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因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魚池鄉檳榔山土地引發財務糾紛,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上,發現甲○○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一之二號二樓「櫻日本料理店」用餐,乃夥同綽號「 阿財 」之 楊通才 (尚未經起訴)及另二名成年男子,於當日晚上近九時許前往「櫻日本料理店」欲與甲○○商討債務問題。楊通才與另二名男子先行上樓,由楊通才確認甲○○身分後進入包廂,另二名男子則在包廂外守候,楊通才隨即大聲要甲○○到外面洽談,甲○○拒絕不從,楊通才即動手拉扯甲○○之手,甲○○則以腳抵住和室桌子底下之木板,並隨手欲拿其所有摩托羅拉廠牌、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O報警,楊通才因恐甲○○報警或召來人馬而欲搶甲○○之行動電話,復與甲○○發生爭執及拉扯,致甲○○無法順利撥通電話,且甲○○因以雙腳抵室桌子底下之木板,而在楊通才對其拉扯之過程中,受有兩腿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丙○○在一樓聽見爭執聲而上樓進入包廂後,見狀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楊通才將甲○○之行動電話拿過來,不讓甲○○撥打行動電話,因甲○○不允,楊通才即動手將甲○○手上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而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將甲○○行動電話搶到手,妨害甲○○行使權利。嗣因該店已打烊,甲○○佯稱願與丙○○到外面商談,並伺機自該日本料理店後門溜走,且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丙○○以甲○○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家人表示手機在其手中,表明要歸還之意,惟尚未交還前,即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查獲丙○○,並自丙○○車上起出甲○○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楊通才前往「櫻日本料理店」與被害人甲○○商談債務問題,楊通才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且警方確係自其車上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楊通才先上樓去找甲○○,其在樓下聽到爭執聲就上樓勸阻,其並未叫楊通才把甲○○之行動電話搶走,是甲○○去上廁所時,自己把行動電話交給 渠等 ,後來因甲○○跑掉,楊通才上車後有拿一支行動電話說不知是誰的,後來其知道是甲○○的,有聯絡要還行動電話,在未返還前即被警方查獲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行動電話照片一張、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一張、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住處之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要打電話,我們要與他談債務問題,『阿財』不知道甲○○是要報警或是叫人,有阻止甲○○打電話」等語,核與證人楊通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要打電話,我叫他不要打,並用手撥掉」、「(你是否有阻止甲○○打行動電話?)有的,他打開行動電話的蓋子我就幫他把蓋子蓋起來,有二、三次」、「他一直要打,我就叫他不要打」等語,足見楊通才確有動手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無誤。雖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但其就取得被害人甲○○手機之原因?於偵查中係供稱:「(甲○○手機為何會在你身上?)..在日本料理店我要他和我到別的地方談債務問題時,他就跑掉了,我們找不到他,後來就在我的車上撿到他的手機」等語,於原審則改稱:「..我們上車後,『阿財』有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說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其就該行動電話何以由其持有一節,前後供述已有未合。與證人楊通才證稱:「(找不到人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打他的行動電話,結果發現電話在後門附近地上響」、「(電話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就將行動電話撿起來,放在車上」等語,互核亦互見矛盾,顯見其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㈡、又被害人在拉扯過程中,雙腿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右膝蓋上方瘀青三.五X二公分;左膝蓋上方瘀青二十X十七公分;右膝蓋擦挫傷O.八X二.六公分、O.
三X二.二公分、O.三X二.二公分、O.五X二.三公分及O.六X二.二公分),係因雙腿膝蓋碰觸和室桌子底下木板所致,惟倘非楊通才使力拉扯,被害人亦不致於受此多處傷害。而本件之土地買賣糾紛存在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楊通才本係被告帶同前往,衡諸情理,當係聽命於被告,且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係在被告持有中被警方查獲,可見被告與楊通才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與楊通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之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該店號已打烊,甲○○佯稱願與丙○○到外面商談,並伺機自該日本料理店後門溜走始未遭押走」,似認被告犯罪之目的是在押人,但被告當時是因店要打烊了,要被害人一起到外面談,什麼地方都可以,請他也沒有關係,甲○○乃與之下樓,後自行溜走,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偵卷第四十二頁);由告訴人前開供詞,可知被告要告訴人外出之目的,旨在商談債權債務之處理,並未限定商談之地點,倘被告當時意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衡情應不致找眾人可自由出入之料理店行事,此外又無任何佐證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事實認定與理由顯有不符自有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制罪犯行固無可取,但原審既有前開矛盾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遲不與其處理相關財務糾紛而起,其事後也主動通知被害人家屬手機在其手中,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已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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