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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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原名 曾銀貞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自訴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原名曾銀貞)與己○○(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擔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互助會,前開二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約定活會會員每期須繳交各互助會會金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轉交予得標人,詎丁○○與己○○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以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受未到場會員之委託投標,而連續以偽造之標單,置與其他到場競標會員之標單一同競標,而行使該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並以各該冒標會員名義之詐術,向所有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收取會款,各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丁○○、己○○二人因週轉不靈,對前開二會及己○○自任會首之其他合會均宣佈停會,經各會員互相核對結果,始知冒標情事。
二、被告丁○○部分,經自訴人辛○○、癸○○、子○○、寅○○、壬○○、乙○○、丑○○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己○○共同擔任會首,召開附表一所示之二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冒標前揭犯行,辯稱:互助會雖係採雙會首制,然各自召集會員,各自負責,遭冒標者均係己○○之會員,與其無涉,至會單是事後己○○告知何人得標,其即據以記載在會單上,且其亦無虛列人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自訴人所提與其登載得標會員與被告登載不同之會單,亦與其他自訴人登載不同,應係隨意填寫,不足為被告冒標之事証各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互助會(即附表一二萬元之互助會)之冒標:
(1)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倒會時,應只餘六會活會,然實尚有十會活會未標,此經活會會員乙○○、辛○○、癸○○、 劉人豪 、子○○、 劉金桂 、(劉) 楊貴妹 、(趙) 林月珠吳秀英 、丙○○先後到庭証述均尚為活會(參見原審二卷第39、115頁、本院165、168頁審理筆錄)無訛,並有証人庚○○、被告及己○○三方各自填載之會單三件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指訴此互助會確有四會遭冒標,可堪確認。
(2)揆諸會首冒標互助會,均係以未到場之會員名義佯稱寄標並宣示得標,致到場之會員,誤以會首所宣示之會員得標,然會首嗣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當對被冒標者或其熟識之親友謊稱他人得標,方得以欺瞞,是有冒標情事之互助會,即會產生各會員經告知之得標會員至少有二以上之不同版本。是對會首實際冒標之對象,自應以現場偽造之標單及宣示者為主,至各會員得知或登載不同,僅係會首詐取會款之說詞,合先敘明。乃本件互助會,依均有至現場之自訴人 林芳 如及証人庚○○一致之指証,遭冒標者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四人,因會首當場宣示後,庚○○依言記載,且與被告亦自承乙○○及庚○○均有到場投標情事相符,參以各該次三方登記得標者雖不同,但三方所記載之標金均相一致,是足認庚○○所記確是該次得標之記載無誤,並為可採。至二會首即被告或己○○於其會單上記載之得標人,僅係為取信他會員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則非必為其冒標之對象,況二人同任會首,對同一互助會,竟有不同得標會員之記載,益足 認渠 二人記載與事實不符;或自訴人依被告會單之記載,認即係冒標「劉人豪」、「癸○○」、「劉金桂」、「子○○」四人,如前所述,亦不足採為冒標者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被告先於原審均辯稱開標時其未到場,然與自訴人乙○○及証人庚○○指証不符,甚且同案被告己○○亦供承:此二互助會開標,二會首均有到場不符(參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三卷第23頁訊問筆錄)。另自訴人乙○○及証人庚○○均指証稱:渠二人於該二會之標會時點,均有到場投標、見証,且被告與己○○並均有到場開標,另於附表二之時地,被告與己○○均有對在場會員宣告各該得標者,並於附表二編號3,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當天,被告與己○○因開標時有一男士進入投標,致標單與活會數不符,即要求庚○○抽回一張標單,經庚○○詢問,己○○當場承認冒標二會,被告承認冒標一會,二人保証即為賠付冒標金額,方未報警舉發一節,亦經在場証人庚○○、 賴秀娥 及自訴人乙○○証述一致(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被告嗣辯稱:是日其有稱標一會,但係借標 陳阿連 一會,非謂冒標云云。然當場係因標單比活會數多,顯有冒標情事,會員在詢問究有幾會遭冒標,依當場情境,焉有答非所問?況被告所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借標陳阿連一會,已與乙○○及庚○○証稱,陳阿連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當天係親自以五千六百元標取不符(參見原審二卷第120),另陳阿連雖亦到庭証稱有借標情事,然於同日庭期對借標時間,先稱係會快結束時,可能是廿幾會時借標(參見同上卷第118頁第10行),後稱借標後繳了十幾、廿幾會才倒會(參見同上卷第120頁第2行),前後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已坦承有冒標情事,應可採認。又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得標人,被告稱是其得標,然又稱標單上寫子○○是己○○告知(參見原審一卷第118頁第6至9行),何以自己得標,仍依己○○所稱註記子○○得標?嗣經當日在場之自訴人乙○○及証人庚○○一致証稱與原宣布丙○○得標不符時,又改稱:因會單上 胡雅菁 在丙○○隔壁,所以誤將丙○○登記為死會,事實上,死會是胡雅菁,丙○○是活會(參見原審二卷第115頁第7、8行)。然若如被告所言為胡雅菁之誤記,又何以其自己會單非記丙○○而為子○○?是所辯前後不一,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何以被告會單上自行記載之劉人豪、癸○○、壬○○、子○○復均為活會?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是該四次開標,均係冒標,致有登記不符,亦堪認定,所辯借標、誤記或未冒標云云,均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本案附表二編號5、6互助會(即附表一編號2三萬元之互助會)之冒標:
(1)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於停會時死會會員有十三名,應剩二十二名活會會員,但實際上活會未標者竟有二十四名,業經證人即該會之活會會員 林雪蓮 、庚○○、辛○○、 王富美 、乙○○、 樊淑華 、陳阿連、 劉圓來劉立仁 (會單名字為 劉易承 )、林月珠、吳秀英(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寅○○、劉人豪、賴秀娥(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趙榮傑江黎玉楊蘭香 (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証人楊繕綺、被告雙方各自填載之會單二件在卷可按,故該互助會亦有二會遭冒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2)自訴人乙○○及証人庚○○均証陳八十七年十月廿日當日是會首填具楊小姐之標單,開標後並宣示楊小姐得標一致,而被告之會單則填具為自訴人乙○○得標,並辯稱:確係乙○○得標云云。經查,乙○○稱該會其有二會,均屬活會,如若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已得標一會,則何以事後每次均仍得以投標二會,且並均僅匯予活會款項,核與庚○○証稱自訴人 嗣確 仍投二會單競標相符,並有匯款單據影本在可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足証乙○○確仍為活會。至會首投標單競標之楊小姐即楊蘭香,嗣亦到庭証稱其仍為活會(參見同上卷第169頁筆錄),是該日亦係會首冒標,可堪認定。
(3)至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之競標,自訴人乙○○及証人庚○○指証是日會首當場宣告代為競標之寅○○得標,被告亦稱是寅○○得標,雙方會單並均記載寅○○得標,惟寅○○到院証稱:其未託會首競標,亦未取得會款,仍為活會等語。是該會亦係會首冒標,事証明確。
三、本件二互助會係採雙會首制,且係被告與己○○共有一會,會員雖各別招集,然仍應對全部會員負連帶責任,退一步言,如若己○○有冒標情事,被告自招之會員亦同遭受詐而有損害,是要無從推卸係僅對各自會員負責,故衡諸社會常情,即無縱縱知己○○有冒標,亦與其無關之理。況如前所述,二會首於各次標會時均到場主持開標,則何人得標,在場均已了然,被告辯稱依己○○指示填具得標會員,何以其既未予舉發、制止?復仍配合填載?況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競標時,經會員當場發覺投標單多活會數三張時,証人庚○○更証稱係被告及己○○二人要其撤回投標單,顯二人均知有冒標情事,則二人對系爭二會之冒標,當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因己○○通緝未到案,即推卸係己○○一人所為云云,即無足採。另於競標時,有時有寫名字、有時則無一節,亦據被告、自訴人乙○○、証人庚○○均供証相符,則自訴人乙○○及証人庚○○指証於附表二編號2、5、6均有填載姓名一致,亦堪採認。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被害人名義參與競標,標單上雖未書明「標單」二字,然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為表示其上之文字即為出標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乃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僅從一罪或數罪處斷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在附表二編號2、5、6之互助會之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 劉圓妹 、「楊小姐」及「寅○○」之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競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為冒標後詐騙會款,使當次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僅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所犯上開二罪,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本件對被告為冒標之犯罪時、地及所冒之人、詐得會款數額,均付之闕如,,原判決僅泛稱各有四會及二會被冒標,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二)對被告冒標時,究有無偽造會員署押,亦未調查、說明,而未論及偽造署押相關事証、法條,亦有未洽。
(三)對自訴人丑○○,如後所述,未為部分不受理之諭知有誤;(四)另自訴人甲○○○、卯○○、 張秀鳳 ,均未自訴被告丁○○,而係自訴被告己○○之其他互助會,此觀之自訴狀記載明確,原審因被告己○○通緝未到案,先為被告丁○○之部分判決,然仍將非被害人之該三自訴人亦列於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併為判決,顯然有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活會會員非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與己○○共同冒標會款之手段、方法、所得、及嗣為倒會,致活會會員追償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尚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原應從重量刑,然因本案係被告上訴,無從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乃量處與原審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偽造之標單雖未扣案,被告亦稱投標後已丟棄,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標單尚存,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中偽造之署押,亦失所附麗,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劉圓來、 賴靜華賴治世劉建 堪、 劉素貞 等人並未參加互助會,竟於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單上,虛列劉圓來、賴靜華、賴治世等人為會員,於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單上,虛列 劉建堪 、劉素貞等人為會員,並以渠等名義標得會款,使其餘活會會員誤信劉圓來等人確實加入上開二互助會,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劉圓來、賴靜華、賴治世無法提出繳交會款之證明,且劉圓來所述之得標日期與標單上所載不同,賴靜華證稱於會期中並無其他工作,如何以自己名義及劉建堪名義加入之互助會?劉素貞證稱本來要加入互助會後來由被告承接,但劉素貞對於所繳之二次會款及被告返還之金額方式與被告所述不同云云,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虛列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圓來等人確實有加入互助會並依約定繳交會款等語,經查:證人劉圓來、賴靜華、賴治世均到庭證稱:其確實分別有加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亦有按時繳交會款並標得會款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0至183頁,原審二卷第43至48頁,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素貞證稱:其本來同意跟會,但交了二期會款後因嫌麻煩就讓給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5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上開證人均無法提出繳交會款予被告之證明,對於如何繳交會款、資金來源、何時得標、以多少錢得標等細節,所述亦有些許不同,被告亦無法提出給付死會會款給上開證人之證明,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本件合會之成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距今已有三至五年之久,對於何時得標、標得多少等細節,並非日常生活之重要事項,況一般人亦非僅參加一互助會,此細節自非證人記憶可及,又繳交會款之方式常因每月資金狀況不同而有所不同,以現金、匯款或是與會首之債務抵銷等方式給付,均有可能,經原審函查被告之帳戶往來資料(原審二卷第29九頁及外放),除了極少數的會員外,絕大部分亦無匯款記錄,準此以言,豈非其餘會員亦為人頭會員?又自訴人另以賴靜華既無工作如何給付會款、賴治世當時僅是高中生如何每月繳交五萬元會款,而認渠等為人頭會員,然自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開證人之資力狀況絕對無法負擔會款,自難僅以上開證人為被告之親友等臆測之詞推論渠等為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惟自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丑○○就本件附表一之二合會,自訴被告丁○○與己○○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然查其於被告於附表二之時地為冒標詐欺時,業已為死會會員,其子劉人豪名義方為活會會員,是自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其對被告丁○○部分自訴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非適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丑○○除自訴被告丁○○與己○○系爭同任會首之二互助會外,亦自訴被己○○及其子 游志明 自任會首之其他互助會,然因游姓母子均通緝尚未到案,是該部分自訴尚繫屬於原審法院,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一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金│會期│會員人數│開標日│開標地點│││││(不含會首)│││├──┼───┼────┼─────┼────┼──────┤│1│二萬元│85年11月│35會│每月5日│台北市光復南││││5日至88│││路692巷2號1││││年9月5日│││樓│├──┼───┼────┼─────┼────┼──────┤│2│三萬元│87年3月│34會│每月20日│台北市○○街││││20日至89│││19巷6弄9號││││年12月20│││1樓││││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冒標方式│詐得會款│備註│├──┼────┼───┼──────┼────────┼────┤│1│86年9月│附表一│於標單上僅寫│(20,000-4,000)×│活會會員│││5日│編號1│標金4000元,│(35-10)│計算方式│││(第11會)││得標後,宣稱│=400,000│為全部會│││││係戊○○得標││員扣除死│││││(被告會單則││會會員數│││││記劉人豪得標││(不含被│││││)││冒標者)│├──┼────┼───┼──────┼────────┼────┤│2│87年2月│同上│於標單上偽簽│(20,000-4,500)×│同上│││5日││劉圓妹署押及│(35-14+1)│但須加上│││(第15會)││4500元標金,│=341,000│上一位遭│││││得標(被告會││冒標實仍│││││單則記癸○○││為活會者│││││得標)│││├──┼────┼───┼──────┼────────┼────┤│3│87年10月│同上│於標單上僅寫│(20,000-5,300)×│同上│││5日││標金5300元,│(35-22+2)│加前二位│││(第23會)││得標後,宣稱│=220,500│被冒標實│││││係陳謝然得標││仍為活會│││││(被告會單則││者│││││記壬○○得標│││││││)│││├──┼────┼───┼──────┼────────┼────┤│4│88年1月│同上│於標單上僅寫│(20,000-0000)×│同上│││5日││標金6800元,│(35-25+3)│加前三位│││(第26會)││得標後,被告│=171,600│被冒標實│││││宣稱是丙○○││仍為活會│││││得標(被告會││者│││││單則記子○○│││││││得標)│││├──┼────┼───┼──────┼────────┼────┤│5│87年10月│附表一│於標單上偽簽│(30,000-8,800)×│同上│││20日│編號2│楊小姐之署押│(34-7)│(不含被│││(第8會)││及標金8800元│=572,400│冒標者)│││││得標(被告於│││││││會單則記林芳│││││││如得標)│││├──┼────┼───┼──────┼────────┼────┤│6│88年1月│同上│於標單上偽簽│(30,000-8,300)×│同上│││20日││來富之署押及│(34-10+1)│但須加上│││(第11會)││標金8300元得│=542,500│前一位被│││││標(被告於會││冒標實為│││││單亦記寅○○││活會者│││││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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