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丙○○所駕駛之FP9─七九一號重機車相擦撞,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擦挫傷、下背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於肇事後,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援或將丙○○送醫治療,而於扶起丙○○後,另行起意,留下已停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在場之某不知姓名路人,並對該路人聲稱要先將車上小孩送回家再回來云云,即藉故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經該名路人察覺有異,立將乙○○所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記下,提供給丙○○,並以丙○○之行動電話報案,請警方人員前來處理。嗣經警方循由車號查得車主為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將被害人丙○○扶起來,告訴被害人說因小孩生病,要先處理,待會伊再過來,伊有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伊當時迷迷糊湖而留下已經沒有在使用之電話號碼,事後伊有和朋友一起去車禍現場,但是被害人已經不在現場,伊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兩膝擦挫傷、下背痛之
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將被害人扶起,但留下已停用之電話號碼,即藉故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兩張、車主乙○○之A三─五六五五號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被告書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資料一份(置於原審證物袋)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直承於右揭時、地,駕駛A三─五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駕駛之FP9─七九一號重機車相擦撞,使丙○○人車倒地受傷,其將被害人扶起後,留下電話號碼即行離去,其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車禍發生一年前就已經沒有在使用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二八頁),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乃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家中雖未
裝設市內電話,伊個人也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但伊有向人家借手機使用等語。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有急迫之事,需先行離去處理,衡情應會留下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害人,其未如此之為,反留下已停用之電話號碼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事後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若謂其無逃逸意思,熟能置信!所辯迷迷糊湖而留下該電話號碼云云,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次查,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停下來罵伊,說伊闖紅燈,但應該是被告闖紅燈才對,被告將伊之機車牽到路旁,說要先送小孩回家,結果一去不返,後來是路人持伊之手機報警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四○頁反面);被害人於原審復陳稱:是一位小姐抄下被告的車號給伊,否則伊找不到被告,被告留電話給路人小姐,被告將資料交給路人小姐後就離開,被告走後,路人小姐用伊之行動電話報警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三八、三九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係丙○○,並非乙○○(詳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被告辯稱伊有請該名路人打電話報警云云,尚非可採。又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車禍發生時伊車上有兩個小孩子,其中女兒 李姿婷 生病,伊帶她去西藥房拿藥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我車內有二位小孩發燒‧‧‧後我就送小孩去醫院」(詳見偵卷第五頁)並不一致,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可疑;且被告對於小孩當時生病一情,若被告確有載小孩至醫院或診所看病,則提出就診相關紀錄並無困難,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實難遽信;況被告當時縱有急事需先行離去,何以又留下已經停用之電話號碼給被害人,使被害人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合情理。被告雖又辯稱伊事後和友人丁○○折回現場,被害人已經不在該處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在中午十二點四十分,而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其折回現場之時間是在當日晚上七、八點時(詳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距車禍發生時間已有六、七個小時,被害人不論受傷輕重,衡情皆不可能尚留在現場,而以本件車禍牽涉之人、事均屬單純,警方在現場處理之時間亦不需耗時甚久,被告在當天晚上七、八點返回現場,若其目的係在關心被害人傷勢併予救護或係配合警方偵訊,實與常情有悖,尚難置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與友人丁○○於當晚七、八點有返回現場,依上所述,亦應非基於救護被害人或係配合警方偵訊現場而前往,尚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以證人丁○○縱然到庭,且能證述其有於當天晚上七、八點與被告前往車禍現場之情,惟依上所述,亦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尚無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丙○○致其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僅將被害人扶起即離去現場,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告訴人於原審固稱:「路人小姐說,被告表示要先將小孩送回家再回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縱認被告離去前有向該名路人稱要先將小孩送回家再回來,參之前開論述,此顯係被告於肇事後意圖逃離現場之托辭,尚非可信。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以明當時伊有告訴被害人說伊待會再回來,因為小孩生病,伊要先去處理,被害人並沒有講話一情。經查,被告前開所述,與其於原審所稱伊當時有將資料留給好心小姐,並告訴該名小姐說要把小孩先送回去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四○頁)之供述不同,且所稱因小孩生病需需先行處理,待會再回來云云,係屬藉故逃離現場之托辭,已見前述,甚為明確,本院認無再重複多次傳喚被害人到庭訊問該事之必要,亦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之惡性,並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對「科刑範圍」表示希望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至少為有期徒刑七月,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條件不合,所請於法實無所據。被告又稱若被關小孩無人扶養等語,然此項情狀,尚非屬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範疇,本院自難強引該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參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並陳稱警訊未到係因住在岳父家,所以未接到傳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子女之照養並無困難,被告所稱尚屬多慮,並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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