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7月4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鎮○○路○○○號的全聯福利中心(下稱為全聯大林店),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全聯大林店,徒手竊取白蘭洗衣精補充包、依必朗洗衣精補充包各2包及白蘭氏雞精1盒等物品,得手後,騎乘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回到嘉義縣○○鎮○○路的租屋處。適有全聯大林店的員工 杜宜芳 發覺朱瑞益的行跡可疑,不及阻止,嗣朱瑞益離開後,杜宜芳檢閱錄影監視之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全聯大林店店員杜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影監視之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至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曾再度前往該處行竊,惟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第1次(即指本案)竊盜時,並沒有想到要去第2次等語(見偵卷第24頁),故其同日第2次前往該處行竊,顯係另行起意,核與本案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其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04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全聯大林店達成和解,顯具悔意;已婚,自述從事手工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蘭洗衣精補充包、依必朗洗衣精補充包各2包,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所屬店員杜宜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未將竊得之白蘭氏雞精1盒返還被害人,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以1,339元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