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翊容所竊得之活寶牌香辣紅燒鰻1罐、博客Q肉丁原味德國香腸2包、古法堤普羅旺斯香水皂1塊、刷樂安全牙籤1盒、滿意寶寶純水99濕紙巾1包、統一滿漢大餐蔥燒牛肉泡麵1碗等物,均已由被害人 謝桂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被告陳翊容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
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該店經理謝桂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活寶牌香辣紅燒鰻」1罐、「博客Q肉丁原味德國香腸」2包、「古法堤普羅旺斯香水皂」1塊、「刷樂安全牙籤」1盒、「滿意寶寶純水99濕紙巾」1包、「統一滿漢大餐蔥燒牛肉泡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463元),得手後,藏放在包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謝桂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謝桂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謝桂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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