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玟卉 即 柯寶蓮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陳淑君 代理人 劉芸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黃卉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吳玉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依該裁定所示,本件債務人應予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為:亦姿好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惟查,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設立登記,於96年停業,嗣於97年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可查,又本院於107年5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到場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為新臺幣2,0793,500元,已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之93.44%,其全體均表示上開公司於10年前即已停業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於現在再拍賣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出資額,恐不易變價,徒增程序費用,拍賣無實益,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之規定不予變價並返還與債務人,此有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查。
三、綜上,本件應予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規定不予變價返還予債務人,是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