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炯富具保人陳美玲(原名吳美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美玲(原名吳美玲)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炯富(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炯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於上述期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6日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202918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