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語宸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107年度執字第7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語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吳語宸因公共危險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679號│偵字第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事實審││0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9日│107年3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0號││││├────┼──────────┼──────────┼──────────┤││判決│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915號(已執畢)│第7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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