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楊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楊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蔡楊淑所竊得之金桔盆栽1盆,已由被害人 張月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 蔡楊淑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楊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79-CR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月冠擺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300元之桔樹盆栽1盆,得手後,將上開盆栽放置機車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嗣張月冠發覺上開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楊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月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並有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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