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被告李永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6.422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永昇於107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此案犯罪時間係在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而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6.4239公克,因鑑驗合計使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220公克,有該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合計6.4220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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