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詩雅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7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王秀瑜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北市○○區○○路2段,亦行經該路口,被告周詩雅騎乘上開機車竟貿然撞及告訴人王秀瑜,告訴人王秀瑜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周詩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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