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吳文豊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0四、七二0二、七二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惟㈠聲請人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參加系爭互助會,並無使會首 陳立人 陷於錯誤,同意受判決人參加之可言,且係簽發支票十一張,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三十張,且其中十一張均已兌現,其中四張雖經提示退票,亦已告知陳立人以現金兌取,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互助會雖規定一人參與二會者,須至半數以後,始得再標第二會,聲請人雖連續第三、四會標得會款,但會首陳立人於第入會亦另標取其參加二會之一會,亦與上開規定有悖,難認聲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詐騙陳立人借款部, 吳斌豪 與陳立人並非不熟,且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開標見面一次,豈有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又以其與上豪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為由,簽發支票三張,佯稱借款週轉向陳立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可言,另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斌豪竟認事證已很明確,無庸再予傳訊,且陳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猶執聲請人簽立他張支票兌領八十萬元,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詐騙 郭淑正 借款部分,原判決僅憑郭淑正偵訊筆錄之指訴為唯一之證據,已有背採證法則,至聲請人所交付之本票、支票未兌現及嗣再次保證之系爭房屋非聲請人所有,並非該案之補強證據,而郭淑正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兌領聲請人另簽發之支票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果真詐借一百五十萬元得標互助會款,何以原告僅簽發二只計五十萬元支票款交付郭淑正,又退票後雖另開立各十萬元本票十四張,為何非十五張,卻另佯以 陳秀靜 珠寶尾款十萬元債權轉讓充當尾款,而所認定陳秀靜拒付,亦無陳秀靜之證言,且陳秀靜縱曾拒絕,亦與聲請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本院原判決認定被告詐騙陳立人、郭淑正二人,已經原判決詳細敍明其認定之認據,並敍明聲請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用詐術,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斌豪,惟因本票事證已很確,無庸再行傳訊,既未傳訊,則卷證內無此項證據可資審酌,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並無陳秀靜之證言證明陳秀靜拒付」一節,因陳秀靜是否於本案中做證,均不影響於本院原判決之認定,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亦與常情相符,綜合判斷,係因果倒置,矛盾與無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聲請人上開指摘,亦非屬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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