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古明浩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古明浩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古明浩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古明浩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一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褫奪公權終身。烏茲衝鋒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五,0000000000至七)陸支及子彈肆仟參佰肆拾捌顆(原為肆仟參佰柒拾柒顆,鑑驗時試射貳拾捌顆,拆解壹顆)均沒收。
丁○○、庚○○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均褫奪公權拾年。烏茲衝鋒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五,0000000000至七)陸支及子彈肆仟參佰肆拾捌顆(原為肆仟參佰柒拾柒顆,鑑驗時試射貳拾捌顆,拆解壹顆)均沒收。
己○○連續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烏茲衝鋒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五,0000000000至七)陸支及子彈肆仟參佰肆拾捌顆(原為肆仟參佰柒拾柒顆,鑑驗時試射貳拾捌顆,拆解壹顆)均沒收。
甲○○連續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烏茲衝鋒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五,0000000000至七)陸支及子彈肆仟參佰肆拾捌顆(原為肆仟參佰柒拾柒顆,鑑驗時試射貳拾捌顆,拆解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庚○○、丁○○二人欲共同販售槍械子彈牟利,得悉乙○○曾到過菲律賓國,有購買管道,即以事成後給予吃紅之條件,央求乙○○介紹購買槍械子彈,而得乙○○應允。庚○○、丁○○、乙○○三人乃基於共同販售槍械子彈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同前往菲律賓國,由乙○○介紹庚○○、丁○○向菲籍華裔人士 陳吉 (未據起訴)洽商,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價格購買七枝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四千餘發,前金一百萬元之條件;並約定由庚○○、丁○○等人提供進出口證照等資料,供陳吉辦理以進口砂石夾帶槍械子彈之方式走私槍械子彈進口台灣;及由陳吉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籍華僑 鄭輝南 在菲國經營生意亟需新台幣之機會,佯稱有一百萬元新台幣可供兌換,而由鄭輝南提供不知情之 王治琴 在台北市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丁○○、庚○○等人匯入款項。乙○○等人隨即於翌(十八日)日回台,隨即由丁○○提供購買槍彈所需之前金一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乙○○、庚○○一同前往花蓮市○○路二百四十七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由丁○○將上開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王治琴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內。乙○○並郵寄丁○○、庚○○所開設之福滿家建設公司之證照至菲律賓國予陳吉。丁○○、庚○○等人久候未見所購槍彈進口,乃遣乙○○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菲律賓國催貨,經 陳吉告 以原提供之證照無法辦理後,丁○○、庚○○等人即要乙○○向友人借用進口證照,乙○○乃向素有生意往來之堡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易公司,址設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五七號)實際負責人 郭素英 ,佯稱欲代為進口細砂以降低購買價格,致不知情之郭素英同意以堡易公司之名義進口細砂,而由乙○○將堡易公司證照傳真予陳吉。期間提供資金之丁○○因見所購槍彈遲遲未進口,懷疑乙○○等人將其提供之金錢吞沒,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要求庚○○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由乙○○背書;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由乙○○交付五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障。 嗣陳吉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菲律賓將具有殺傷力之六支美製烏茲衝鋒槍、子彈四千三百七十七發及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美製烏茲衝鋒槍,分裝藏置於所進口細砂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細砂包內,並另以編號OOLU三一二八九七號貨櫃作為掩護,一同委由不知情之中國航運船名OOCLALLIANCEV290E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由高雄港進口卸貨,再轉運至基隆市五堵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放置,由不知情之新中旅報關行代辦通關事宜,待查驗並於同年四月七日放行。再於同年四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宏誠交通有限公司將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載運至花蓮市○○路○○○號對面龍鳳宮前空地放置。乙○○另邀知悉前開槍彈為走私物品,且具共同運輸槍彈犯意聯絡之己○○及甲○○(原名 林俊昌 )一同至龍鳳宮前卸下細砂包並將槍枝及子彈取出,再將上開七支美製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四千三百七十七發運送至花蓮市華東七七號己○○住處放置。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由乙○○指示己○○,運送二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一百二十顆至苗栗市○○路○○○號富泰旅社二0一號房內交付庚○○,己○○復基於同前運輸之概括犯意而為;庚○○再連夜將槍彈帶回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埋於地下。乙○○因丁○○等人未返還其前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張及已兌領之三十萬元,且未付清陳吉尾款一百萬元,而欲將所餘槍彈先行藏匿,俟丁○○完成上開條件後再交付所餘槍彈;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基於同前共同運輸概括犯意之己○○、甲○○,己○○乃駕駛自小客車在前,甲○○則搭乘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運五支烏茲衝鋒槍及四千二百五十七顆子彈在後,遇有警察臨檢即由己○○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等避道而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批槍彈運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九三號乙○○老家前之柚子園及側邊廢墟藏置。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開柚子園內查獲五支烏茲衝鋒槍及四千二百五十七顆子彈,並當場逮捕乙○○、甲○○而查獲上情;並據庚○○供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地號工寮旁,起出庚○○掩埋在地下之烏玆衝鋒槍二支及子彈六十二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除否認將本件槍彈運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九三號時甲○○知情外,對右開事實均在本院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坦承運輸二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一百二十顆至苗栗市○○路○○○號富泰旅社二0一號房內交付庚○○之事實;惟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拆貨櫃時乙○○未告知是槍彈,拆時亦未發現槍彈;五月六日要去瑞穗,乙○○說是要去搬作風水之工具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庚○○、甲○○均矢口否認有販賣、走私或運輸槍枝之犯行,彼等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我借一百萬元給乙○○,不知道走私進口槍彈之事,至菲律賓係因乙○○要向我借錢,他要我去看他的工廠及裝櫃的貨,而且我未到過菲律賓,所以打算去玩,第二天因發生瑞里大地震,所以趕回來,後來拿一百萬元至花蓮匯款給乙○○指定的帳戶;原本約定三個月內乙○○可以還給錢,並且要給我紅利五十萬元,所以才借錢給乙○○,後來經我催討,乙○○才開面額共五十萬支票給我,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三次各兌現十萬元,總共還三十萬元;庚○○是乙○○借款之保證人,所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給我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由乙○○背書云云。
(二)被告庚○○辯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乙○○及丁○○一同至菲律賓找陳吉洽談買賣石頭生意,並不是去買槍械,且未參與走私進口槍械之情事,乙○○有向丁○○借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丁○○到花蓮找乙○○要債,乙○○要我過來開一張支票借他,我開支票交給乙○○,乙○○交給丁○○時,丁○○要求乙○○背書,乙○○有告訴我,為了不讓他太太知道所以才向我借票;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充當乙○○、丁○○之借款保證人,代丁○○向乙○○催討借款,乙○○竟經由己○○交付二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抵債,己○○並說槍彈先押在這裡,以後再拿錢來贖回去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不知走私槍彈之事,己○○找我去作工,一天二千元,到了龍鳳宮後才知是幫乙○○下砂石,並不知有槍彈,(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去瑞穗是要去散心,亦不知有槍彈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庚○○、丁○○二人欲販售槍械子彈牟利,以事成後給予吃紅之條件,央求被告乙○○介紹購買槍械子彈,三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同前往菲律賓國,由庚○○、丁○○向陳吉以二百萬價格購買七枝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四千餘發,前金一百萬元,並約定由庚○○、丁○○等人提供進出口證照等資料,供陳吉辦理以進口砂石夾帶槍械子彈之方式走私槍械子彈進口台灣;及由陳吉提供王治琴在台北市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丁○○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萬元;丁○○、庚○○並提供其等所開設之福滿家建設公司之證照予陳吉。丁○○、庚○○久候未見所購槍彈進口,又遣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菲律賓國催貨,經陳吉告以原提供之證照無法辦理,丁○○、庚○○要乙○○向友人借用進口證照,乙○○乃向堡易公司借用證照傳真予陳吉。期間丁○○因見所購槍彈遲遲未進口,懷疑乙○○等人將其提供之金錢吞沒,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要求庚○○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由乙○○背書;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由乙○○交付五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障。槍彈進口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乙○○指示己○○運送二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一百二十顆交付庚○○;及乙○○因丁○○等人未返還其前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張及已兌領之三十萬元,且未付清陳吉尾款一百萬元,而欲將所餘槍彈先行藏匿,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載運五支烏茲衝鋒槍及四千二百五十七顆子彈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九三號乙○○老家前之柚子園及側邊廢墟藏置等情,業據被告乙○○、己○○在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盧淑貞 所證述其開支票予丁○○之情節相符(詳同上筆錄);且被告丁○○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由庚○○簽發,乙○○背書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及乙○○交付五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等情(詳同上筆錄);被告庚○○亦坦承有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背書後由丁○○持有之事實(詳同上筆錄)。又依警卷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記載:被告乙○○、庚○○、丁○○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同年月十八日入境,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境、同年月十四日入境無訛。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一百萬元予王治琴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有原審函調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被告乙○○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狀所稱經由被告乙○○之妻找出所保存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王治琴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且據證人王治琴到庭證述明確,並陳明: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中,有一部分是由其乾爹菲律賓籍華僑鄭輝南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經原審傳訊證人鄭輝南到庭亦證稱:在菲律賓時,陳吉告訴我有一百萬台幣,問我要不要,我說可以,就要他把錢匯入王治琴戶頭,我再把一百二十萬披索給陳吉,會比較便宜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三頁)。另證人郭素英即堡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以堡易公司名義進口砂石之事,確係由乙○○出面接洽處理(見警卷第三二六二四號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再被告己○○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苗栗市○○路○○○號富泰旅社交付二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一百二十發予被告庚○○等情,並據被告己○○、乙○○、庚○○供述一致,且有旅客登記簿(見花警刑偵字第三二六二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可證。
(二)被告丁○○所辯乙○○要向其借錢,要其去看他的工廠及裝櫃的貨,且未到過菲律賓,打算去玩云云,然被告丁○○亦自承經由庚○○之介紹而認識乙○○,而被告庚○○於審理時復稱丁○○有向乙○○購買約十萬元之鐘乳石,尚未給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則丁○○對於乙○○在花蓮縣所營事業之情形大致上應有所了解,則如僅係單純借款予乙○○,當無須大費周章至菲律賓查看其工廠及貨櫃,而事後復將一百萬元匯至一名其不認識之人之帳戶內,且不要求乙○○出具借據、票據等憑證,顯與一般商場上借貸之情形不符。故丁○○所辯一百萬元係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酌之丁○○既如此慎重於進口砂石之前親自前往菲律賓找陳吉確認工廠及貨櫃,返國六日後(同月二十四日)旋即匯款一百萬元至王治琴戶頭使陳吉輾轉取得前開款項,然此一百萬元之匯出僅僅留存匯款單乙張在乙○○手上,既與一般借款或國際間進出口買賣貨物之匯款程序迴異,且與丁○○先前謹慎之態度不能相提並論,堪認此丁○○所匯一百萬元絕非借款或購買砂石之貨款。又被告丁○○於匯款後確有向乙○○催討款項,然係由乙○○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另由庚○○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再由乙○○背書,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且為乙○○、庚○○所是認;然如一百萬元係借予乙○○之借款,豈有由庚○○簽發五十萬元支票而由乙○○背書,乙○○僅再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之道理;而一百萬元如係貨款,丁○○既匯予王治琴使陳吉輾轉取得,事後亦無由乙○○悉數返還而丁○○完全不負擔損失之理。從而,依被告乙○○之供述、丁○○匯款輾轉支付陳吉款項、被告乙○○、丁○○、庚○○一同至菲律賓找陳吉等情,應認丁○○確實參與進口槍彈販賣之犯行。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盧淑貞、丙○○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法證實其所辯,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雖僅承認代為處理丁○○與乙○○之債務而收受己○○所交付之二支烏茲衝鋒槍及不詳數目之子彈以供抵押保管之事實,然被告庚○○既是代為處理金錢債務,豈有任意決定收受槍彈之理,被告庚○○於審理時甚且供稱未清點子彈數量,於收受後因包子彈之塑膠袋破裂,子彈掉落地上,第二天再拾回重新包裝,故不清楚子彈確實之數量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八頁)。則果真己○○他日來贖,庚○○將如何返還槍彈予己○○?又其若僅代為處理丁○○與乙○○之債務,何須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由乙○○背書後交予丁○○?此部分其雖辯稱係乙○○向其借票,惟與丁○○所稱因被告庚○○為乙○○之保證人而交付支票情節不符,足見庚○○所言不實。再參酌其警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堪認庚○○確實有共同走私販賣槍彈之犯行無訛。
(四)本件槍彈係由陳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將本件槍彈分裝藏置於所進口貨櫃細砂包內,經由高雄港進口卸貨,再轉運至基隆市五堵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放置,由新中旅報關行代辦通關事宜,再於同年四月九日至花蓮市○○路○○○號對面龍鳳宮前空地放置之事實,有卷附之新中旅報關行進口報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出站准單、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派車單乙紙及日報表二紙分別記載貨櫃號碼0000000號由車站運至美崙、貨櫃號碼0000000由車站運至嶺頂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三二六二四號第六二頁至第七十頁),並據證人 陳慶旺 即新中旅報關行職員、證人 潘朝吉 即宏誠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見花警刑偵字第三二六二四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
(五)本件槍彈進口後,乙○○邀己○○及甲○○一同至龍鳳宮前卸下細砂包並將槍枝及子彈取出,再將之運送至花蓮市華東七七號己○○住處放置,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己○○駕駛自小客車在前,甲○○搭乘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運五支烏茲衝鋒槍及四千二百五十七顆子彈在後,遇有警察臨檢則由己○○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等避道而行,將該批槍彈運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九三號乙○○老家前各節,亦有被告乙○○偵查所供:「二只貨櫃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初由火車運抵花蓮。到花蓮後置於花蓮後車站一家托運行前空地。我有到現場查看貨櫃,當時是綽號 阿龍 通知我說貨櫃已運抵花蓮,我至後車站看完貨櫃後,隔天到該托車行,將陳吉告訴我的內藏槍彈之該只貨櫃
編號告訴車行,請車行托至美崙區置放。當天早上十點多,我打電話給己○○,叫他找人至龍鳳宮廟前空地,有一只貨櫃要幫忙拆貨櫃。約過十分鐘左右,己○○及甲○○即抵達現場,我告訴他們二人砂袋中內藏有槍彈,每包均要拆開,內有槍彈即取出來」、「該只貨櫃約有四百包細砂,將近二十噸左右,我們有將細砂全拆開」、「共取出七支烏茲衝鋒槍,子彈幾發並未清點。取出槍彈後,用我的小貨車將該批槍彈載至己○○家中(花蓮市華東七七號)」、「己○○及甲○○留在原地打掃貨櫃,約三十分鐘後,甲○○開車載己○○回己○○家中與我會合。我叫己○○及甲○○將該批槍彈藏於竹林內,藏好後當天約十四時左右」、「我們拆砂包時,槍彈是用報紙包著,以塑膠袋綁著,槍管有露出來;子彈是用盒子裝著並包上報紙,再用塑膠袋綁著。我不知道是己○○或是甲○○將子彈拆開用肥料袋裝著,烏茲衝鋒槍用紙箱裝著」(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貨櫃運至花蓮時,是我及己○○、甲○○等三人在美崙龍鳳宮旁打開的,貨櫃內有槍及子彈,且槍及子彈是藏在砂石包內,也就是我們三人一起去打開砂石包後取出槍及彈」、「我與己○○、林俊昌從貨櫃取回槍彈後,放置在花蓮市華東七七號工廠角落。當天己○○及甲○○都知道我運回槍彈」、「是我及己○○及甲○○將槍彈運至富興村」、「己○○及甲○○知道貨車內裝有槍彈」(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第一九四頁)等語,可資為證。嗣被告乙○○所稱係其將裝有槍彈之沙包獨自載回華東七十七號拆取槍彈,己○○及甲○○不知情一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勘驗並無法證實其所述情節(詳本院該日期之勘驗筆錄),應係事後迴護己○○、甲○○二人之詞;甲○○之辯護人雖提出照片欲證明此情節,惟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尚無足採。況被告乙○○在本院訊問中亦坦承有叫己○○及甲○○將沙包拆開找出槍枝等情(件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酌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今年四月初有至美崙龍鳳宮旁與乙○○及己○○等人共同開啟貨櫃,打開貨櫃看到的是用肥料袋裝的五色砂,因有些袋子破掉有看到是五色砂。我們將每包五色砂割開後堆置在貨櫃旁」、「到富興村,是我與己○○搬的,我搬紙箱,己○○搬布袋,我並不知道裡面是槍彈」、「(訊以:為何要逃?)因為己○○叫我跑,我就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第二00號、第二0一頁),足見被告乙○○、己○○、甲○○於龍鳳宮前確實有將細砂拆包。且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四分以行動電話聯絡甲○○時稱:「你等一下過來,有重要事情」,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前方有臨檢等情,及依附卷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一0號卷第三十六、四十六頁),警方查獲時槍械已放置於乙○○老家前之柚子園內而子彈已置於屋旁牛舍廢墟內等情,足認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稱曾與己○○一同搬紙箱等情為可採,且係見警方前來,而心虛逃跑。況且被告乙○○所稱為搬運建墓之工具而找甲○○前來云云,則何以將己○○與甲○○留在柚子園旁而未搬運工具,足認被告乙○○及甲○○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己○○、甲○○所辯於龍鳳宮前拆卸貨櫃時,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前往瑞穗時不知有槍彈等云,均不足採。至被告甲○○經法務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其對於不知槍枝進口之事,案發當天係去富源散心二問題,經依控制問題法測試結果並未說謊,雖有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按,然此不足以說明其於槍枝進口後在拆卸貨櫃時亦不知情,且有前開事證可資證明,故此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經警查獲七支烏茲衝鋒槍、子彈共四千三百一十九發扣案,而前開七支烏茲衝鋒槍,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槍枝撞針過短,無法適當擊發子彈外,其餘六支烏茲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子彈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鑑驗時試射二十二顆,拆解一顆,庚○○經查獲之子彈經試射六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七九頁)。又前開扣案槍彈中,其中五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四千二百五十七發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九三號被告乙○○老家前柚子園內查獲,另二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六十二發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地號被告庚○○果園工寮旁經庚○○帶警員前往取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警卷第三二六二四號第四十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第一七八頁)、槍彈照片十七幀(警卷第三二六二四號第八十九頁及警卷庚○○案)、檢察官履勘筆錄乙份、乙○○富興村一九三號住宅照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號卷第四十六頁)可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五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槍械、子彈為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丁○○、庚○○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與他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之運送走私物品,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衝鋒槍罪、同條項販賣衝鋒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同條項販賣子彈罪。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衝鋒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又被告乙○○、丁○○、庚○○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甲○○間就上揭犯行(除己○○運送槍彈予庚○○該次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與甲○○所為數次運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丁○○、庚○○利用不知情之郭素英、王治琴、鄭輝南、中國航運、新中旅報關行、宏誠交通公司等以達購買、運送槍彈、支付價金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同條項販賣子彈罪、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庚○○等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未遂罪云云;然查,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罪,祇須未經許可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槍彈或賣出槍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判決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等犯販賣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既遂未遂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此敘明。被告乙○○、丁○○、庚○○三人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走私管制進口之衝鋒槍及子彈來台,係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衝鋒槍罪、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衝鋒槍罪處斷;又其等同時運輸、販賣衝鋒槍及子彈,應從一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運輸衝鋒槍罪及販賣衝鋒槍罪;被告己○○與甲○○同時運輸衝鋒槍及子彈,亦應從一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運輸衝鋒槍罪;又被告乙○○、庚○○、丁○○運輸衝鋒槍以供販賣,所犯運輸衝鋒槍罪與販賣衝鋒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販賣衝鋒槍罪論處(被告等持有槍彈犯行,為販賣或運輸槍彈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庚○○持有槍彈之罪,既已先被發覺,則其事後報繳其他槍、彈之行為,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與其餘被告三人間有共同走私槍彈及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然前往菲律賓國者僅被告丁○○、乙○○、庚○○三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己○○、甲○○與丁○○等人共同進口槍彈之謀議。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於警訊時雖自白稱:「乙○○託我找買主,剛開始每支槍六十萬,後來因為賣不出去,乙○○即叫我價額降低為二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第五十六頁),但被告乙○○則否認有要被告己○○尋找買主,且遍尋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己○○所接洽購買槍彈之買主姓名資料,以調查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己○○、甲○○僅有運輸槍彈之犯行,並查無其等與其他被告有販賣槍彈之謀議,故被告己○○、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烏茲衝鋒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販賣、運輸衝鋒槍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一)將出售槍彈予被告庚○○、丁○○、乙○○之陳吉認定為共犯關係,已有未洽。(二)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疏未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屬於法有違。(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與他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之運送走私物品,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其他運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乃原判決不察,於理由二內謂「核被告乙○○、丁○○、庚○○所為均係犯:::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罪:::,被告己○○與乙○○、庚○○、丁○○及 陳吉間 就:::及運送管制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己○○、乙○○間就運送管制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違誤。(四)原判決又未將被告甲○○與己○○數次運送槍彈犯行,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均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及其餘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雖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庚○○走私進口槍彈之數量甚鉅,該等槍彈之殺傷力極強,破壞力極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購買槍彈係由被告丁○○、庚○○起意,資金由被告丁○○提供,被告乙○○全權接洽處理槍彈進口事宜,被告庚○○接運藏匿槍彈、經警查獲後並主動偕同警方取出槍彈;被告己○○因受其姊夫乙○○之邀,及被告甲○○因受己○○之邀始加以協助運輸槍彈,各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互有不同,與被告乙○○於本院供出本案詳情,被告丁○○、庚○○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丁○○、庚○○走私槍彈進口販賣之犯罪情節重大,為貪圖暴利,鋌而走險,無視所進口之槍彈將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彼等參與該次犯罪行為之程度極深,自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符(參照釋字第四七一號),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己○○、甲○○係受邀始加以協助運輸槍彈,就本件犯罪行為參與之程度較輕,本院認為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另本件既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其餘被告依犯罪之性質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扣案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烏茲衝鋒槍外,其餘六支烏茲衝鋒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五,0000000000至七)及子彈四千二百九十顆(原扣案四千三百十九顆,鑑驗時試射二十二顆,拆解一顆,庚○○經查獲之子彈經試射六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再被告己○○交付庚○○之子彈尚有五十八顆未經扣案,然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故子彈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七顆,鑑驗時試射二十八顆,拆解一顆,尚餘四千三百四十八顆),均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輸、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