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係設於花蓮市○○路○○○號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航公司)花蓮
分公司之店長,並受領航公司委託,代收領航公司花蓮分公司每日售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趁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將每日售貨款項中現金收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二元至九千元不等之售貨金額,合計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為掩飾上開行為,並先後在其業務上各該日期應制作之收銀繳款單文書上備註欄內,故意將上開侵占入己之現金,虛偽記載為客戶以信用卡支付貨款之事實(即手刷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公司,隨將各該收銀繳款單分次寄交領航公司,使該公司一時無從查核。
案經領航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次將售貨款
項中現金七千四百八十元、六千五百元侵占入己,並於製作各該日期之收銀繳款單文書時,在備註欄內虛偽填載為客戶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貨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其餘各筆售貨款項之犯行,辯稱:伊都有向銀行請款,可能是銀行沒有收到請款單,且伊與其他店員 萬雪菱潘寶玉張庭瑜 等人是輪流管帳云云。
經查: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售貨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據
領航公司會計 廖敏惠 供述詳明,另有本票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如附表所示各該日期之收銀繳款單、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請款交易彙總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等各該日期之收銀繳款單,均係由被告自行核對後填載,亦為被告所自承,觀之除被告坦承侵占之二筆款項外,告訴人公司短缺之金額(即未入帳手刷金額)多達三十九筆,明顯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可能是銀行沒收到請款單云云,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事項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至被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究。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多次為侵占犯行,惟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犯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本次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但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科,又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額,已知悔改,原審諭知緩刑並無不妥,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等時間,多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另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有多次侵占犯行部分,據告訴人自行查核後向本院提出之手刷未入明細表、收銀繳款單、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請款交易彙總查詢表等,均未有各該日期之手刷未入金額,此部分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此外,卷附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收銀繳款單上,雖載有手刷金額三千五百六十元(此部分係告訴人主張未入帳金額之一),惟據證人萬雪菱證稱:當日雖是乙○○負責結帳,但因她在忙,所以我幫他結帳,我簽她的名字,當時我也有核對手刷金額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上開手刷金額既曾經證人萬雪菱核對過,則被告辯稱:並未侵占該筆款項,即屬可信,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表日期金額(新台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七百十二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六千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六千元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三千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千百六十九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千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千六百十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五千三百零九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六千八百六十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千三百七十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六千八百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四千七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一千三百八十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七百八十二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四千五百六十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五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七千四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二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五千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九千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三千六百二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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