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以戊○○○與已判刑之丁○○共同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兩日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花蓮縣瑞穗鄉、鳳林鎮、壽豐鄉等處,以承租之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沿途尋找老邁之對象,丁○○冒充刑警身份,以查案或取締交通違規為由,攔截丙○○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再強制令彼等上前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命該等交出皮夾供其檢視,或僭行搜索該等身體後,再趁機竊取該等身上或皮夾內之財物。共計四次,因認戊○○○有共犯竊盜、搶奪等罪嫌。(詳如附卷起訴書)公訴人以被告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被查獲之際,有贓款在戊○
○○身上被查扣為依據,經訊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此犯行,辯稱自己不知情、也未介入,經查被害人丙○○、己○○、甲○○及乙○○、庚○○於警訊中所指訴之內容均僅限於被告丁○○部分,原審及本院調查期間並再加訊明,被害人等均再次確認係被告丁○○一人所為,(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而與被告戊○○○無關。丁○○亦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稱本案僅係一人所為與被告戊○○○無關。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雖丁○○被警方查獲時,戊○○○在場,而部分之贓款在戊○○○身上查扣,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涉案,(此部分是否涉及收受贓物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被害人等亦異口同聲陳明僅丁○○一人犯案並無他人涉案,是被告於警局之自白供承犯案,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既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認定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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