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交付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本件汽車買賣過程包括①簽約②辦理銀行貸款③交付頭期款、規費、稅款④交
車等階段。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確有委託 林姓 男子代其向上訴人訂購車輛、並代其向大安銀行辦理貸款,且嗣亦交付身分證、印章由林姓男子辦理領牌手續等事實;二者對照比較,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概括授權林姓男子代其購買系爭車輛無誤。再者,授權他人代理本人買賣動產,若未就代理權範圍明示加以限制,則代理人自有權代理本人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此應為社會通常之經驗及常態,否則對交易安全亦有妨害。而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委託林姓男子代購車輛,且幾乎所有交易過程均交由林姓男子出面處理,唯獨對於受領車輛部分主張其未授權,此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且屬變態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末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等多則判例所示,亦足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交車確認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見報刊登代辦銀行二胎借款廣告,經電詢得知可代辦購車貸款,而委託該林姓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廠牌NISSAN牌、車型A32TK、規格轎式、車色753、排氣量2000CC、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九年、型式年份:西元一九九九年、產地:台灣之汽車一輛,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元,其中六十萬元向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其餘款項於交車時以現款支付之,伊亦依約於同年月十六日與大安銀行辦妥動產抵押貸款手續,並與該林姓男子相約同年月二十二日共同前往向上訴人取車,迨至取車日,伊遍尋該林姓男子不著,去電上訴人業務員,始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購車交由該林姓男子領走,上訴人擅將購車交付與未經伊授權之該林姓男子,對伊不生交付之效力,爰基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交付與伊。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該林姓男子以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汽車,上訴人將之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該林姓男子,應已發生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現款交由該林姓男子辦理本件買賣,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見報刊登代辦銀行二胎借款廣告,經電詢得知可代辦購車貸款,而委託刊登該廣告之某林姓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前開系爭汽車一輛,約定價款八十五萬九千元,其中六十萬元向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其餘款項於交車時以現款支付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六日與大安銀行辦妥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手續,經大安銀行逕將貸款金額六十萬元滙撥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與該林姓男子男子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撥款授權書、滙出滙款收款聯、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在卷(原審卷九-十四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訂購合約書(原審卷四六頁)、交車確認表(本審卷四一頁)在卷為憑,自可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係由其業務員 鄔兆賢 將系爭汽車交付與該林姓男子,由林姓男子在交車確認表上簽立被上訴人名義,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交車確認表自明,且為兩造所自認在卷,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唯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與該林姓男子,是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效力一端。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代理權之授與,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行之,而購買貨物之代理權,與出售貨物之代理權,係屬別為一事,亦不得僅以其曾授購買之代理權,遂可推定其於售貨亦有同一之授權」,有最高法院六年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有關於代理權之授與,須由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係委託林姓男子向上訴人送件訂車,並交付身分證、印章予林姓男子轉交上訴人辦理領牌,惟否認有授與領車代理權之行為,上訴人抗辯稱林姓男子有領車代理權,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由林姓男子出面訂購新車、交付現款、代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辦理領牌手續等來推知,惟此並未經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已提出現款,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收自林姓男子之現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領車代理權授與林姓男子之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向林姓男子表示授與領車代理權,亦未向上訴人表示授與領車代理權予林姓男子,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始即概括授權林姓男子有購買及受領系爭汽車之一切行為之代理權,即無所據。
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人就其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從本人之一切行為,依客觀情形認之,有否足使相對人認本人已為代理權之授與之情形,不能僅以本人之單一行為或表見代理人之行為即認本人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委託林姓男子送件向上訴人訂購新車,並交付身分證、印章予林姓男子俾辦理領牌手續等之事實,惟否認有授權林姓男子領車之行為,並稱:之所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林姓男子辦理領牌,乃因對保當日上訴人之承辦業務員未到,並曾電告承辦貸款之大安銀行業務員表示有事無法到場,故委託林姓男子前往,致其誤認林姓男子有受上訴人之委託。經查證人 李高強 即承辦此項汽車貸款之大安銀行業務員在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一四號)一案中已到庭證稱「裕昌的業務人員事先有打電話來說他無法到場,叫另一位林先生到,貸款人丁○○○未到場,委任這位楊先生(指丙○○)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大安銀行的助理業務員,負責汽車貸款業務。本件兩造買賣汽車的貸款,是裕昌汽車公司的業務員鄔兆賢找我的,我原來不認識他,是他用電話向我說要找我們大安銀行辦汽車貸款,有將買車人的年藉資料用傳真給我,我接案後,經過徵信就通知買車的人,及裕昌公司的鄔兆賢辦對保手續,我用電适通知借款人及業務員,我通知到丁○○○,我們約好在中正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辦理,屆時丁○○○母子,還有我,和一個我不認職的男子到場,因我在聯絡對保時,鄔兆賢說他有事不方便去,會請一個男子去陪同對保,他也沒說那人是誰,也沒有說姓什麼,那個人就是我不認識的林姓陌生人,我到現場時那陌生人已跟被上訴人母子坐在一起,在對保的過程中,那人很少講話,我沒有印象他是扮什麼角色。我當初所以約汽車公司的人到場,是希望他們能到場,但基本上汽車公司在貸款的過程中是沒有什麼角色可扮的。當天對保完成時,當場就約定隔天撥款,並由被上訴人開下個月起每月十六日的期票給我,在場並沒有談到何時牽車。」等語(本審卷三八頁)。另證人鄔兆賢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業務員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一四號事件中到庭證稱:「車子是我賣的,一般辦理對保是銀行和車主對保,且一開始我就未和楊先生見過面,因這件是調車案件,林姓男子自稱是中古車商,有時這種調車的案件,因為是車商的,我們賣車後轉售,為恐我們和對方接觸拆穿底價,而且介紹汽車貸款有回扣,林姓男子稱這是他嬸嬸的車,不願我介入,剛好那天我也有事,就沒有去」、「一般車子都是我們交給車主,但這件的頭款也是林姓男子給的,且自始至終都是林姓男子接洽,且他又有出示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才會交給他」、「是林姓男子說不希望我前去,因有佣金問題,而且我不到場亦不影響對保程序,才告訴李高強說他(指林姓男子)會帶他嬸嬸過去」、「和林姓男子見過三次,一次在案發前見過,第二次他來公司找我說他嬸嬸要買車,來和我談條件,第二次是拿證件和車款來給我,第三次是交車時」、「有一次在同業聚會中我發名片才和他(指林姓男子)見過」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接這件案子是有一個林姓男子到我們公司說要買車,那林姓男子之前我見過他一次面,是在吃飯的場合我曾經有給他名片,他來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在當初認識時他就自我介紹說他是做中古車行保養廠的,之前他也沒有跟我買過車。林姓男子跟我說他嬸嬸要買車,要辦分期付款,而且要到大安銀行辦貸款,我就打電話給李高強,因之前我們就有聯絡過,我知道這個人,我以前是沒有跟他辦過汽車貸款,林姓男子就拿被上訴人及丙○○的身份證影本、楊女士的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帳號給我,我把資料傳真給李高強,銀行徵信後,李高強通知我要對保,我就打電話跟林先生約好對保的時間,約在中正路的泡沫紅茶店對保,我再打電話給李高強,告訴他時間、地點,之後因我有事,我就再打電話告訴李高強我當天有事不能去請他直接找林先生,林先生會帶買車的人去,實際上是林先生要賺佣金也不希望我去,李高強有問我林先生是誰,我是說林先生是調車的,我與他是同學相稱。隔一天早上姓林的就拿現金二十多萬、身分證、印章給我,並說他急著用車,我就去辦理領車、掛車牌,當天下午就把車交給他。我以為對保就會撥款,而我也有打電話問大安銀行的辦事小姐說已經撥款了,交車是我交的,領車人是林先生,確認表裡購車人簽收的名字是姓林的簽的。」等語(本審卷三八、三九頁),足認本件購車糾紛,乃緣於林姓男子利用被上訴人需要貸款購車之機會,向上訴人諉稱係中古車商之經營者,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購車契約,又以調車佣金問題藉口阻止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之接觸,在兩造間互為欺暪。惟因該林姓男子自始即向上訴人自稱為中古車商,欲為調車賺取佣金,上訴人亦相信林姓男子所言,而認知林姓男子代買主向上訴人所為之一切行為,目的在於賺取調車佣金,是林姓男子與上訴人所為之訂約、交付身分證、印章辦理領牌、交付現款等行為,就上訴人所認知林姓男子之地位並從一般客觀上言之,尚不足以認林姓男子係立於被上訴人領車代理人之地位,而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章為辦理領牌之行為,亦不應據此推認係被上訴人表示以領車代理權授與林姓男子,況被上訴人之所以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林姓男子,乃因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鄔兆賢電知銀行人員委由林姓男子到場,以致被上訴人誤認林姓男子亦受上訴人之委託到場而交付,並非因知悉林姓男子自稱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而仍交付為辦理領牌事宜,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尚不能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林姓男子領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五、況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單約定事項第十五條約定「買受人得委任出賣人代辦申請牌照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手續,出賣人不得拒絕,出賣人得複委任他人辦理」,第十六條約定「買受人或領牌人應持本合約第一聯(收執聯),向出賣人辦理交車,如有遺失應出具遺失聲明書。單據不全者,出賣人得拒絕交車。如買受人與領牌人未能親自提領車輛時,提車人應出具『代交車委託書』。」足見訂購汽車與提領汽車係屬兩件不同之法律行為,受任代訂購汽車者,未必有提領汽車之代理權,出賣人應將車輛交付持有本合約第一聯之買受人或領牌人,如非買受人與領牌人親自領車,則該領車人需出具「代交車委託書」,出賣人即需檢視該「代交車委託書」始可將車輛交付領車人。經查,本件車輛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前往辦理領牌手續,有該訂購合約單可稽,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是依前揭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車子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將車子交付林姓男子,且在林姓男子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情況下,於交車時又未審查林姓男子是否持有「代交車委託書」即將車子交付,所為之交車行為對被上訴人顯未發生交付之效力,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負有交付車輛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請求交付車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或委託林姓男子代為領車,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表見代理,而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廠牌:NISSAN、車型:A32TK、規格:
轎式、車色:753、排氣量:2000CC、出廠年份:1999年、型式年份:1999年、產地:臺灣之汽車一輛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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