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正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Z6A017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正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正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6.5公里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8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6A01783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從事貨運工作,並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每日工作時間約15小時,因熬夜開車體力不堪負荷,不慎於99年9月14日駕車時喝維士比提神誤觸法規,遭吊扣駕照1年,並隨即失業。異議人後悔莫及,並拖累家中經濟,亦無能力照顧體弱多病的妻子。吊扣駕照期間,異議人四處靠打零工收入維生,每周僅有2至3天工作機會,
1天薪水1,300元,經常不夠付房租及生活費,生活已陷入困境。異議人復於100年8月22日打零工回臺北路上遭員警臨檢,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需再1年才能考領駕照。懇請鈞院裁定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處分,使 伊得 復職駕駛職業大貨車以維持生計,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9年9月14日上午8時2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上87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執行吊扣汽車駕照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9月14日中監中字第1000008909號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1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Z2A010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在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6.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舉發乙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17
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在其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於99年5月5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除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外,並未將原條文內容作修正,是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照處分者,仍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顯。基此異議人既因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為,而遭監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則其吊扣對象應僅限於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在上開99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所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雖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惟仍得駕駛小型車,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自不受限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後段並規定,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吊銷其駕駛執照;然其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期間;抑或包含「所有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均在內,則無明文。按法律解釋除不能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外,尚須與立法意旨相符。查上開條款之規定若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仍須加以處罰者,除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相悖,而有違上開修法目的;且於行為人仍持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照而僅他種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既無破壞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亦顯與該條例第1條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應係指於所領有之各該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各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而非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即不得駕駛該駕照吊扣車類以外之所有車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非屬前開酒駕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異議人仍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業已論述於前,則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難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情形。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認異議人受「吊扣」處分即包括其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構成「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遽予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暨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
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指摘至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異議人形式上雖僅持有一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人一照」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公路監理機關本應與時俱進,精進其駕駛執照之管理以及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規範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原處分合法妥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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