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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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 鄭珮萍 被告 張墁玲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被告 石欽 利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 石欽利 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99年9月28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復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欲讓乘客下車而將甲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臺中市○○區○○路2段21之1號前臨時停車,且甲車停放在慢車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嗣被告張墁玲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開車燈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1之1號前,與右側之同向併行之原告鄭珮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鄭珮萍前揭輕型機車與被告張墁玲駕駛之乙車碰擊後,再擦撞其右側之被告石欽利所駕駛並停放上開處所之甲車後,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鄭珮萍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本院備按:原告據以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58號、100年度偵字第4915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均載為「右股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歷次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均為「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詳下述)、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
1、受傷後業已支出之就醫費用及預估進行頸椎間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500元:
(1)原告因本件受傷後,業已支出之就醫費用及預估進行頸椎間盤手術共需支出222,500元之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198,000元(2,200元/天x90天〕)、病房費用14,000元(2,000元/天x7天)及自費負擔10,500元。
(2)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至今無法工作,連勞、健保費用都無法繳納,所以實際上並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住院接受手術,但依據原告於90、91年間住院施以頸椎間盤手術之經驗,估計需花費如上費用。
2、受傷後復建所需醫療費用1,386,720元:原告因本件受傷後,業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及預估進行頸椎間盤手術後需繼續支出復建醫療費用共計1,386,720元,包括:
(1)神經外科術後複診一個月至少二次,每次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約500元,原告現年46歲,至女性平均壽命82歲尚有36年,故以1,000元/月x12月/年x36年計算,共計需支出432,000元。
(2)中醫針灸每週三次,每次掛號費120元,部分負擔50元,故以52週/年x36年x3次/週x17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954,720元。
3、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7,934,400元:原告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護理學系,經82年全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師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並於86年間前往北京中醫藥大學中醫學系深造,並經中國醫藥大學、國立中興大學等機構聘為專業講師,教授產婦坐月子護理、調養。原告受傷至今無法工作,按原告健保之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至原告退休間尚有19年,共計減少收入7,934,400元(34,800元/月x12月/年x19年)。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後至今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生活困難,連勞、健保費都繳不起,銀行信用卡遭停卡,被告等人完全不負道義上責任,原告長期處於困境,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遭被告張墁玲所駕駛之同向後方車自後撞擊,被告張墁玲之乙車車把壓住原告機車車把,原告之機車遭被告張墁玲之乙車拖行,再致原告擦撞右側由被告石欽利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甲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又其對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所為之臺中市區990579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經過無意見,但否認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
2、被告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為痼疾舊傷,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惟原告雖曾於90、91年間因頸椎間盤問題進行手術,並於92年間進行術後複檢,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是新傷,與舊傷不同。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略以:
(一)依據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均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駕駛輕機車遇狀況偏左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墁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石欽利駕駛營業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車處又跨快慢車道停車,妨礙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
(二)本件車禍並非重大交通事故,且原告送醫急診時,僅見擦傷,依據原告所提出過往病歷資料及被告張墁玲聲請鈞院所調得原告因本件車禍送醫急診治療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舊疾,故原告主張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其據以主張之請求均於法無據。
(三)依原告提出於本件車禍後實際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共計1,950元,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如其所主張之嚴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業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1,950元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外,逾此金額之請求均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並未舉證確有實施後續手術及復健之必要。
(四)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醫師並未提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故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而原告所主張之勞、健保投保薪資34,800元未必與實際薪資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處於健保費欠費狀態,難認其主張34,800元確為其每月實際收入。
(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欽利係計程車司機,其於99年9月28日晚間某時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復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欲讓乘客下車而將甲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臺中市○○區○○路2段21之1號前臨時停車,且甲車停放在慢車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嗣被告張墁玲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乙車,亦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開車燈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1之1號前,與右側之同向併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前揭輕型機車與被告張墁玲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碰擊後,再擦撞其右側之被告石欽利所駕駛並停放上開處所之甲車左後車身後,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外傷,經急診送醫診治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9月29日開立診字第0990910194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上載有:「1.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2.左上肢擦挫傷、3.雙下之(應為「肢」之誤載)多處擦挫傷、4.左上肢擦傷」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29日診字第0990910194號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字卷第7頁、偵字影卷第7頁)及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詳偵字影卷第34至36頁、第48至64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開車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張墁玲、石欽利竟各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當於禁止停車處跨快慢車道停車等疏失,即分別貿然駕駛、停車,致與亦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疏失(詳後述)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核諸三方駕駛行向、停車位置、發生撞擊位置及原告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原告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有之「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證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二人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先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尚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惟此部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早於90年間即因頸部脊椎脊髓病變,而於90年5月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復因頸椎神經根病變而於91年10月31日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中國醫藥大學之前身,下同)附設醫院接受手術;且自90年2月12日起至91年12月28日因頸椎神經根病變、左肩肌肌膜症候群等病症,先後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數十次;再於92年2月1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磁振照影(MRI)檢查,檢查結果為第4至6節頸椎術後,第5至6節及第6至7節頸椎間仍有輕微神經根或脊髓壓迫症狀;嗣於99年1月14日(按即本件車禍發生前8個月餘)再度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磁振照影(MRI)檢查,檢查結果為第3至4節及第6至7節頸椎左半部於手術後(應指前於90、91年間於第4至6節頸椎所實施之上開頸椎手術)仍有脊椎盤突出合併臨床神經根或脊髓壓迫症狀;以上就醫歷程,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線部92年2月11日MRI檢查報告、99年1月15日MRI檢查報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9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詳重訴字卷第20至24頁),足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長期受頸部脊椎脊髓病變所苦,雖曾接受頸椎手術,然仍有脊椎盤突出合併臨床神經根或脊髓壓迫症狀甚明。而觀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急診送醫診治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29日診字第0990910194號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固載有:「1.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文字,然經比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8月1日以院醫事字第1000007731號函檢送之本件車禍送醫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顯示:患者(按即原告)過去已有頸椎傷害之病史(phx〔pasthistory〕ofc-spineinjury),依據患者前於99年1月8日所作之磁振照影顯示,其第3至4節及第6至7節頸椎左半部有脊椎盤突出合併臨床神經根或脊髓壓迫症狀(MRI〔99-1-8〕:Impression:HIVDC3/4;C6/7;left),本次急診送醫時,頸部、腹部、骨盆及背部並無疼痛(noneck/abdominal/pelvic/backpain),患者於99年9月28日20時36分到院時,評估其左肩疼痛指數6分,於99年9月29日2時55分時,病患主訴左側肩膀疼痛較改善,疼痛指數已降至0分(詳重訴字卷第188頁背面、第192頁);則綜合前揭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之內容,足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29日診字第0990910194號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所載「1.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文字,僅係依據原告前於99年1月8日所作磁振照影之檢查結果而逕予記載(即MRI〔99-1-8〕:Impression:HIVDC3/4;C6/7;left)。再者,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000007731號函覆稱:患者(即原告)此次就醫,主訴有左手麻的情況,但依據其舊的病歷也提到有此情況,故無法判定是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或舊疾等語在卷(詳重訴字卷第186頁),佐以原告於急診送醫當時,既無任何頸部及背部之疼痛,復於送醫後6小時左肩疼痛已明顯緩解,實難認其有何因本件車禍而新生其他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有之第3至4節及第6至7節頸椎左半部脊椎盤突出合併臨床神經根或脊髓壓迫症狀之舊疾,有何因本件車禍而加重病情或使病情急遽惡化之情事,或有何因本件車禍造成其他節頸椎新生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或有何新生或惡化之症狀,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確有致使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另致使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一節,為不可採。
(本院備按:原告據以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58號、100年度偵字第4915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股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而非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惟經遍查全卷,依據原告歷次應訊所述、歷次所陳書狀內容以及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均未見原告有何受有「右股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疾患之情事,經核兩造所舉全案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部刑案卷證資料,尚難以明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右股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傷害一事,究竟另有憑據抑或僅屬單純文字誤載,惟無論如何,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調查證據之心證,本院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甚或「右股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為不可採之心證,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因不法過失行為共同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1)受傷後業已支出之就醫費用及預估進行頸椎肩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共計222,500元(包括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病房費用)以及(2)受傷後復建所需醫療費用1,386,720元(包括複診費用、中醫針灸費用)等部分:
(1)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99年10月間,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50元(其中240元屬中醫針灸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及刷卡簽帳單在卷可證(詳附民字卷第12至16頁),堪予採信。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6249號函覆本院略稱:病患(即原告)於99年9月28日車禍後可能於兩週左右需人照顧,期間需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等語在卷(詳重訴字卷第172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在16,800元(即1,200元/日x14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至於逾18,750元(即1,950元+16,800元)之其餘請求部分,原告迄今尚未實際支出該等部分之醫療費用,復未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施以何種類、程度之手術及實施手術之必要性,況原告主張此部分均係因其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傷害而預計未來將花費之頸椎手術、術後複診、看護及復健費用,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確有致使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另致使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一節,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則據以請求之此部分手術費用、術後複診、看護及復健費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關於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之請求,於18,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7,934,400元部分:
(1)無法工作之期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6249號函覆本院略稱:病患(即原告)於99年9月28日車禍後估計約1個月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等語在卷(詳重訴字卷第172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在1個月之範圍內,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之後仍然「不能工作」之證明,故由兩造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2)原告之每月所得: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34,800元,惟被告等均否認之,是原告應就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每月所得確為34,800元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提出99年11月之勞健保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詳附民字卷第17頁),並主張其上記載原告投保薪資34,800元即為其每月工作所得(本院按原告之投保單位即為原告經營之營利事業美舒行),然依據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在33,301元至34,800元者,其月投保薪資均一概論以34,800元;又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負責人投保薪資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目前為43,900元),所得未達最高一級者,應檢附最近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最近3個月薪資印領清冊(分列各項獎金、津貼等明細)或最近年度國稅局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供稽,若成立未滿6個月者得出具薪資切結書,但負責人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之說明http://www.bli.gov.tw/sub.aspx?a=PloH1Y%2BzkSg%3D);亦即不論是勞工或雇主,其所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所得並非毫無落差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投保薪資即為其實際每月所得一節,並非必然,尚須審酌其他證據資料以資核實。惟查諸原告所提出前揭保險費計算表下方載有:「欠費提示:截至99年12月12日為止,貴單位尚有下列欠費未繳納:1.已逾寬限期之保險費18,674元(繳納後另計滯納金)、2.曾逾期繳納保險費應加徵之滯納金561元。」等文字,則依該保險費計算表所載月繳保險費之金額計算,原告迄99年12月為止,至少已有6個月以上(即至少自車禍發生前3至4個月)未繳納保險費,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仍工作中且確實每月所得達34,800元,顯有疑問。再核以原告98年度全年所得僅有51,909元(薪資所得2,000元+營利所得49,909元),99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詳重訴字卷第176至177頁),與其所主張每月所得34,800元(則98年度全年所得應達417,600元左右,99年1月至8月所得亦至少達278,400元)差距甚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9年9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前,每月工作所得確達34,800元之譜,是其主張應以每月34,8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僅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
(3)基上所述,依據上開認定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7,880元(即17,880元/月x1月),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7,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造成身體不適,而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罹患頸部脊椎脊髓病變,曾接受頸椎手術,然仍長期苦於脊椎盤突出合併臨床神經根或脊髓壓迫症狀,處境堪憐,參諸原告學歷為護理學系學士畢業,於82年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師科及格,現名下無財產,近年年收入狀況等情(詳重訴字卷第175至177頁之原告財產歸戶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參諸被告張墁玲學歷為二技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秘書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4,000元,現名下無財產,並衡以被告石欽利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名下僅有本件肇事之營業小客車,工作收入有限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略為過高而不相當,應予核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36,630元(即醫療看護費用18,750元+無法工作損失17,8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墁玲、石欽利固各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當於禁止停車處跨快慢車道停車等過失。惟查,原告在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曾說明:「我行駛時旁邊並沒有車,我原走慢車道,見被告石欽利的車停著,我要從左側繞過被告石欽利的車時與被告張墁玲的車發生碰撞」等語綦詳(詳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17至20列),核與卷內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尚屬大致相符,是以原告於案發當時本行駛於慢車道,因見前方慢車道跨停有被告石欽利之甲車,為從甲車左側繞過直行,原告確有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情形,尚堪認定。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時亦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張墁玲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屬明確,原告空言否認與有過失,委不足採。然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則均同為肇事次因,但本院核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石欽利於交通往來頻繁但雙向各僅2車道(1快車道及1慢車道)之案發路段,恣意於慢車道停車,非但未靠邊停放,甚且部分車身跨越快慢車道線,致生往來用路人之不便,適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突見車道前方有小客車臨停,為求行車順暢,決意略為變換車道繼續行駛,遂發生本案,雖被告石欽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靜止之停放狀態,而非行進間之狀態,然其任意停車之行為,對往來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響甚鉅,尚難謂其過失顯然為輕;而原告本行駛於被告張墁玲之右前方,倘被告張墁玲於駕車時確有專心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發現原告正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且慢車道不遠處遭被告石欽利臨時停車而阻礙行向,而能對於原告行進車道可能變換一事有所警覺,矧被告張墁玲自承於擦撞發生前並未看到原告之機車(詳偵字影卷第43頁之談話紀錄表、第81頁之偵訊筆錄),而對於此一車前特殊狀況竟完全渾然不覺,則被告張墁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距離,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勾絆碰撞,亦難謂其過失顯然為輕。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之情狀,故經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責任,被告等抗辯原告係肇事主因,並不可採。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18,315元(即236,630元x50%=118,31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日當庭送達被告二人收受,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二人之簽名與註記為憑(詳附民字卷第1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8,315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二人均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亦認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