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金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金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處,因「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當場掣單舉發。嗣本站經核違規查詢報表,得知異議人前於99年9月18日即曾遭警舉發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第GF0000000號案,已於99年9月30日繳納罰鍰結案),本站遂100年8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照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為申請就養金,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暫停執業,而將執業登記證繳回,保留執業資格,保留期限至101年8月15日期滿。於保留期間,伊因個人生活所需,必須使用車輛,如平日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疾病,並無營業之實,卻遭警方臨檢舉發本件違規。本件未帶執業登記證,並非重大交通違規事故,異議人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必將斷送日後生計,請酌予裁決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文義解釋,計程車駕駛人雖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需有「執業」之行為事實,方得予以處罰。至於同條第2項雖未規定經前項處罰後,需再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事實,始得吊銷駕駛執照,惟依該2項前後文處罰效果觀之及立法意旨,第2項顯係屬「二次違反」之處罰條文,故基於同條第1項之相同解釋,第2項處罰之前提除經第1項處罰後未辦理執業登記外,仍需有再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第1項之「執業」,在解釋上自非僅以搭載有乘客之時為限,尚包括為招攬搭載目的而停於計程車招呼站或空車繞行道路等情形。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另按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人,申請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得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嗣後申請恢復執業時,若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僅須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即可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保留期間則必須參加測驗、講習,重新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停業期間,未持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不得從事載客業務,若欲恢復執業,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則計程車駕駛人倘於停止執業期間,仍駕駛計程車載客,核屬「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之違規行為甚明。查異議人李金祥為申請老人就養,而於99年8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計程車駕駛人暫停執業,保留其執業資格至101年8月15日止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暫保管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52037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故異議人自99年8月16日辦理停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時起,迄其向管轄警察機關申請恢復執業之日止,均不得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停業期間之99年9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五權五街口處,經警認有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異議人業於99年9月30日繳納罰鍰1,500元結案一節,有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憑。嗣異議人於前案違規後,並未申請恢復執業,復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0年6月18日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德化街口處,因有「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依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異議人上開違規前案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00年8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引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諭知1年內禁考。且於當日將該裁決書交予異議人收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營業一情,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李瑞文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我開單舉發,當時我與同事3人執行0到2時路檢勤務,在北屯路與德化街口定點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我們看到1輛計程車沿線從北屯路往路檢點行駛而來,該計程車車頂燈是亮著的,我們就直接攔查,請本件異議人出示駕照及營業登記證。異議人說他沒有營業登記證,已經把營業登記證繳回,我們告知沒有營業登記證不可以駕駛計程車營業,異議人當下未表示他沒有在營業中。之後,核對異議人的身分無誤就直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我們是看計程車車頂燈有無亮燈判斷是否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衡以證人李瑞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李瑞文之證述,應堪採信。並有當日舉發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舉發地點之照片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徵。準此,異議人於100年6月18日因無執業登記證為警查獲時,該計程車之車頂燈即營業燈係亮燈狀態,足使乘客知悉該計程車為空車可搭載客人,就客觀情狀而言,異議人隨時可應乘客招車而從事載客營業,堪認異議人係駕駛該計程車營業。
(四)異議人雖辯稱:因為每輛計程車的車頂燈與大燈是連線的,大燈打開,計程車之車頂燈就會亮。當日我因為晚上打開大燈,與大燈連線的計程車車頂燈就一併亮起,即使車頂燈是亮的,我也可以不營業載客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十)關於營業小客車車頂燈之規定觀之,計程車車頂燈之性質應歸類為工作燈之範圍,而依同規定三(五)2.關於汽車工作燈其不得與其他開關連動,亦即車頂燈與其餘檢驗項目內之合法燈光必須是不同啟動及關閉裝置,故計程車車頂燈設計上當無一併與大燈同時開啟之理,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車輛設計情形,顯已違反前揭車輛頂燈光檢驗規定,洵無足採。而其固辯稱即使計程車之車頂燈亮起,也可以不營業載客云云,惟異議人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車頂燈亮起,乘客得隨時可招手攔停搭乘,客觀上異議人已為營業狀態,倘其主觀上係為駕車私人使用,不搭載客人,豈會開啟車頂燈,徒令乘客誤會該計程車為空車,得攔停搭乘之理,是其所辯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於99年9月18日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事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已如前述,本件再因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為警舉發。準此,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引用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諭知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至異議人稱其倘無駕駛執照,生計將受影響一情,與上揭裁罰之原因無涉,且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尚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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