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志遠為瘖啞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9年8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26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陳志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貳所示之搶奪方法,搶奪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 黃靖芳楚暐 婷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四街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楚暐婷 之皮包,經採集置放在皮包內之紙張上指紋鑑定,而查悉陳志遠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另陳志遠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盜、搶奪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靖芬 、楚暐婷、 王永吉謝咏 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楚暐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芬、王永吉、 謝咏辰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指證照片14幀、黃靖芳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機車失竊尋獲地點圖1份、王永吉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楚暐婷案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歹徒逃逸路線圖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2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12435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遠所為,關於附表壹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8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1年6月4日經鑑定有重度感音性聽障,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能與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應訊陳述,被告確屬瘖啞人無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表示其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盜、搶奪部分,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險性極高,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及搶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壹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目前仍置放在被告住處,並未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表壹:陳志遠竊盜部分: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0年1月14日晚上│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黃冠│刑法第32│陳志遠竊盜│││8時許,在臺中市│豪所有、由其姊黃靖芳所使用│0條第1項│,累犯,處│○○○區○○○路○○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之竊盜罪│有期徒刑叁│││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月,未扣案││││下同】1萬元),得手後,作││之鑰匙壹把││││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之用││沒收。││││,並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二││││││街口(經警發還黃靖芳)。│││├──┼────────┼─────────────┼────┼─────┤│二│100年1月21日晚上│以自備之鑰匙1把(與附表壹│刑法第32│陳志遠竊盜│││7時許,在臺中市│編號一所示竊盜案件係同1把│0條第1項│,累犯,處│○○○區○○路○段131│鑰匙),竊取王永吉所有車牌│之竊盜罪│有期徒刑貳│││巷4號前。│號碼KAX-647號普通重型機車1│。│月,未扣案││││輛(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之鑰匙壹把││││,作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搶奪││沒收。││││之用,並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經警發還王永吉)。│││└──┴────────┴─────────────┴────┴─────┘
附表貳:搶奪部分┌──┬────────┬─────────────┬────┬─────┐│編號│搶奪時間、地點│搶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0年1月14日晚上│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陳志遠意圖│││9時20分許,在臺│896號普通重型機車,趁楚暐│5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中市○區○○路與│婷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之搶奪罪│之所有,而│││力行路口。│徒手搶奪楚暐婷所有之皮包1│。│搶奪他人之││││個,內有現金1萬2百元、皮夾││動產,累犯││││1個、充電器1個,得手後,現││,處有期徒││││金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刑捌月。││││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二街口附近。│││├──┼────────┼─────────────┼────┼─────┤│二│100年1月21日晚上│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陳志遠意圖│││8時許,在臺中市│647號普通重型機車,趁謝咏│5條第1項│為自己不法│○○○區○○路與 梅川 │辰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之搶奪罪│之所有,而│││東路口。│徒手搶奪謝咏辰所有、置放在│。│搶奪他人之││││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個,內││動產,累犯││││有現金4百元、中華郵政及臺││,處有期徒││││灣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存摺││刑陸月。││││各1本、印章各1顆、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殘障手冊1本,得手後,現金││││││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附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