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謝式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本訴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拾叁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依該買賣契約第11條所示,本合約關係因故致有法律訴訟行為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EJ-1600魔術型數位彩色噴繪機1台,並於98年7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惟因上開機台於組裝後試營運期間即問題不斷,經原告履次請求被告修復,仍無法正常營運,遂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違約賠償;被告則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主張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款項,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
告向被告購買EJ-1600魔術型數位彩色噴繪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250萬元(未稅),依該合約書第5條交貨規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日起45天以內交貨並依設備標準測試功用及性能,完成運轉試車達到交易目的。」,然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將噴繪機設備及附件運至原告彰化廠區卸貨,交予原告點收時尚未組裝,又遲至98年11月6日才至原告彰化廠區組裝該機台,並進行功能測試,惟當場即發生步進馬達變頻器計算距離錯誤之現象,致噴頭距離計算錯誤,機台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攜回變頻器檢修,同年月10日裝回再測試,又發現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顯像異常,被告直到同年12月10日才更換完成,被告顯已違反合約書第6條規定,期間及其後機台又陸續出現下列問題:①於98年11月30日機台軟體操作發生問題,於98年12月8日解決。②98年12月8日被告工程人員控制機台時,噴頭與底板發生撞擊,被告遲至99年3月11日才更換噴頭。③98年12月10日機台8色墨管中之粉紅色墨水溢流至白色管中。④98年12月15日噴頭出墨只有四色之異常。⑤99年1月6日機台螺桿支撐異常,更新。⑥99年1月18日噴墨速度違反合約書規定,迄今仍未改善。⑦98年3月11日更換噴頭、調整噴頭龍門座水平、再更換支撐架、導螺桿異聲待修。⑧噴頭更換後測試,四色噴印與六色噴印色差過大。該機台至今仍無法正常運作,有「機台噴繪速度及方式遠不符合買賣合約書第1條規定,連一張合格之彩色印刷產品都生產不出來」、「機台磁頭之晶片密碼需被告每月親自解碼重新設定,機台始能運作」、「原點的歸位」、「只能印四色」、「白色不能同時噴繪」、「四色噴印與六色噴印色差過大」、「噴印時溢墨、滾珠檯面不平整」、「噴頭損壞未更換」等未改善之問題,迄今該機台猶未完成驗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系爭機台有如上述問題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自未受領該系爭機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4款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違約賠償,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已兌現170萬元價金、未兌現附表支票2張及違約金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台總價達250萬元,須經賣方組裝、測試及原告驗
收三階段,系爭機台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始將零件卸貨於原告彰化廠,同年11月6日始進行組裝,同年月10日開始進行測試即陸續發生一系列問題,永遠改善不完,即知系爭機台被告完全未通知及經原告驗收過,且被告先辯稱系爭機台於98年11月17日驗收,繼辯稱於99年4月28日驗收,另編出98年11月25日多次確認無瑕疵在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見系爭機台自始未曾原告驗收甚明。此外,系爭機台自98年11月6日裝機當天,即發生馬達變頻器計算距離錯誤,並帶回檢修至同月10日始裝回,今辯稱調整而已,純屬臨訟飾詞。數位彩色噴繪機連距離都無法正確計算,後續所有測試自不可能繼續進行,遑論噴繪測試?98年11月10日面板顯示器異常,同年12月10日始更換完成,又如何能在同年11月17日或25日驗收完成?⒉參98年11月3日至99年9月1日止,兩造人員就系爭機台相
關問題之通聯紀錄(原證九):「98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員噴印色系異常等問題」、「99年1月5日噴頭漏墨,確認被告人員何時到場處理」、「99年1月19日告知裝機兩個月一張訂單都沒有辦法完成等,被告維修技師告知老闆出國,未授意不能到廠服務。」、「99年3月11日約被告潘老闆到廠協議解決無法驗收之問題,潘老闆要原告協理楊先生把問題通通寫下來,傳真給他。」、「99年3月13日前天告知被告技師噴印色差異長,要求回覆解決。」、「99年3月16日告知3月17日要到廠處理軟體等等。」、「99年4月2日被告技師聯絡被告潘老闆研討機台水平校正解決方法」、「99年9月1日原告起訴後,原定99年9月2日第一次開庭前一日,被告潘老闆突然造訪原告,並表示:「大家出來談一談,處理處理最好。」、「我來看的時候,已經噴頭不會動。」、「(噴頭不會動前,還有很多事情,)我不知道。因為噴頭會動,事情就好處理。」,綜上通聯對話,可證系爭機台異常問題重重,被告自始至終未能徹底解決,系爭機台根本未曾驗收過。
⒊原證五「售後保固書」第6條載明:「本設備交機前未明
確告知買方,必須定期執行晶片密碼更新作業…」,顯見每月需更新密碼系爭機台始能開機運作,被告蓄意隱瞞,原告自始不知,與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1款或第3款毫無關係,又何來原告確認無異議?被告倒果為因,純屬臨訟飾詞。又被告自國外進口系爭機台之程式設計,並在其內植入鎖碼系統,原告事後得知遂在98年11月17日給付交機款8張支票時,特要求其簽立切結保證承諾定期更新作業,與驗收毫無關係,參該保固書第2條規定,該保固書係原告在98年11月17日付款時備妥提出的,何來98年11月25日之期日及被告備妥之事?況98年11月17日交付票款時是在台中原告處所,系爭機台在原告彰化廠,付款時如何驗收?且付款時現場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洪祥福 與公司 楊姓 協理,何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士淵及 徐姓 協理?被告所辯不實在。此外,被告開立全額發票給原告,純因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乙方於交機請款時開立總價發票予甲方…」與驗收毫無關係甚明,益證系爭機台未經原告驗收無疑。
⒋證人 林宣丞 於99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
:你剛才陳述有參與技術方面的階段,這台機台有無經過元、被告雙方面作驗收?),證人林宣丞答:還沒有。」;證人 許秉紘 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向被告購買彩色噴繪機,組裝及測試部分你有參與?),證人許秉紘答:我只負責組裝部分,測試沒有。」;證人 賴逸群 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98年11月底離職,在這之前有看到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就這機台作通知或作驗收的動作?),證人賴逸群答: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知道你所說的驗收是什麼意思。」;證人 徐千喁 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就這台機器原告跟被告後來有無驗收?),證人徐千喁答:驗收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有無驗收。」;且原告否認有在電話中與證人潘賢昌作驗收,證人潘賢昌是說機器交機好幾天要收交機款,我與會計聯絡後告知他可以到台中收款,當時他是到台中收款。電話中並沒有談到驗收相關事宜。另證人 陳泓仁 僅在99年4月28日到過原告公司一次,證人 王俊裕 證稱:「我不知道有無驗收。」綜上所述,系爭機台在測試中問題重重,至99年5月20日尚未經被告測試改善完成,該機台自始至中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驗收事實存在甚明,故系爭機台至今被告未曾會同原告驗收。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即依約定日期交付機器,然原告因機器
設置之位置一直無法確定,乃請被告暫緩交貨,竟誣稱被告遲延交貨,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機器係於98年10月27日交付原告,於98年11月6日組裝及功能測試完成,嗣於原告98年11月17日驗收完成,並向被告取得保固書,原告並交付160萬元之價金與被告,足證系爭機器已於98年11月17日經原告承認受領之買受物無瑕疵即驗收完成在案。
㈡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票款第2款約定:「乙方設備安裝
完成後通知甲方勘驗,經核驗無誤後,由甲方一次給付捌張。」第3款約定:「乙方將設備安裝完成經雙方核驗及點交無誤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貳張。」比較該兩款約定,該核驗部份係指原告檢驗機器之品質、功能與契約約定相符無瑕疵,至於第3款之點交程序,事實上於98年10月27日即已完成,故本件在完成「乙方設備安裝完成後通知原告堪驗,經核驗無誤後」即在完成第2款之情形時,該機器即已完成驗收,原告已給付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之支票8張,證明給付支票當時即98年11月17日已完成驗收,況當日原告尚向被告取得該機器於驗收後1年保固期間內之保固書,更進一步證明該機器已於98年11月17日經原告驗收。所謂驗收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所指買受人從速檢查其受領買受物,買受人認為與約定品質、功能相符,而表示核驗無誤之程序,然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受領買受物,經過相當時間,為檢查其受領物,依法亦視為已驗收。縱使買受人曾從速檢查且發現瑕疵,但未即時通知出賣人,依法亦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受領買受標的物即已驗收。綜上,驗收並非僅以買受人明示核驗無誤之表示而已,尚包括未從速檢查受領買受物或檢查受領買受物未即時通知出賣人之情況在內。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設備驗收一、乙方於設備組裝完成後即行運轉試車,甲方應於接獲通知10日內試車完成,20日內驗收完成,但因瑕疵時得於乙方改善後辦理驗收」,系爭機器於98年11月6日組裝完成並進行功能測試,依證人林宣丞上開證詞,證明係由原告提出問題及需要功能,請被告作測試。自98年11日起被告派機器及繪圖技師,駐原告工廠繼續進行功能測試及教導被告人員使用該機器,故原告應於20日內即98年11月26日前驗收完成,如在該期間原告未通知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其承認其受領之物,而完成驗收。原告在該期間所提出之2項瑕疵,如馬達變頻器計算距離錯誤,已於11月10日更換修繕,另「發現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顯像異常」,為該項係客戶需要之調整事項,尚難稱瑕疵,嗣已於98年12月10日調整更換至原告滿意。此外,依原告所製作「重要記事」顯示,在98年11月13日3天測試及教學完畢後,至98年11月17日間,原告並未曾通知該機器有何瑕疵,反而在98年11月17日之重要記事上記載要求被告增設保固書乙份,承諾故障叫修時效改善,均係買受人核驗機器品質、功能與契約相符後(即驗收後),才有可能提出之要求。況原告於98年11月17日開例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對系爭機器核驗無誤之8張支票,並於98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開立全部價金之發票,且約被告到彰化工廠看過系爭機器,再一同至台中其父親處,交付前揭8張支票,如原告未核驗系爭機器之品質及功能與契約無誤(即驗收),其怎可能要求原告辦理承諾保固事項及後續付契約所約定「核驗無誤」款?故該機器縱使原告完全不進行任何確認驗收之程序,至少於98年12月10日已依法完成驗收。縱使鈞院不認該日為完成驗收日,然依原告所提原證九資料顯示,自98年12月9日至99年3月11日,原告就系爭機器均無提出任何瑕疵,該機器至少於該期間,亦已依法驗收。原告再以民法第359條主張機器有瑕疵而解決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顯無理由。
㈢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設備驗收第2款約定,驗收前發現該機器
瑕疵,原告逕行委託其他業者代行處理,其改善衍生之相關費用得於原告未付款中逕行扣除,已排除民法第359條之適用,縱使原告在民法第356條「承認其受領之物」前,發現該機器瑕疵,亦無民法第359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根本欠缺契約及法律依據。又在保固期內,縱使系爭機器有瑕疵,而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被告仍不修繕,依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僅得委託其他業者代行處理,並據實向被告請求營運損失而已,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㈣系爭機器除消耗性零件「噴頭」,因原告使用損害應更換外
,被告否認有任何瑕疵,而噴頭依契約約定乃屬消耗性零件,為不保固項目,更換應由原告付費,被告於99年5月27日開立報價單請求原告付款後修繕,原告竟不依約付款,且違約於99年5月27日就修繕噴頭催告被告免費更換,且係因原告工廠突然跳電導致,被告於99年6月7日去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259條、第260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欠缺事實、契約及法律依據,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170萬元及未兌現各面額20萬元支票2張及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退步言,鈞院縱認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瑕疵,仍應依民法第359條負責,惟系爭機器被告係於98年10月27日交付原告受領,原告係於99年7月26日向鈞院起訴,已間隔9月,早已逾民法第36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98年6月24日向反訴原告買受系爭「EJ-1600魔術型數位彩色噴繪機8色型」1台,價金250萬元,該機器業於98年10月27日交付反訴被告,並於98年11月6日組裝及功能測試完成,並於98年11月17日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且由反訴原告依約交付保固書於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使用6月且確認驗收完全在案,惟反訴被告僅給付170萬元,尚欠80萬元未付,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8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非因不可抗力事故持續遲延交貨超過66天,已違反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款45天已內交貨之規定甚明,原告於催告後,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第359條、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4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解除買賣合約及請求已支付價款總數之兩倍違約賠償。此外,直到被告最後一次維修之99年5月20日止,已知猶存有噴繪速度不符、四色與六色噴印色差過大、噴頭損壞及漏墨等異常現象遲未解決,致無法正常操作,連正常成品反訴原告都未曾生產出示給反訴被告看過,反訴被告怎麼可能驗收?如何驗收?是以,系爭機台交付後,無論是在98年11月17日或99年4月28日根本未經反訴被告驗收過。綜上,系爭機台交易後異常問題層出,無法正常操作及生產,完全未經反訴被告驗收過,反訴原告顯已違反買賣合約書規定,反訴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故反訴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請求驗收尾款等,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如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
購買EJ-1600魔術型數位彩色噴繪機1台,總價250萬元(未稅)。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於設備組裝完成後即行運轉試車,甲方(即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十日內試車完成,二十日內完成驗收,但因瑕疵時得於乙方工程改善後辦理驗收。二、甲方辦理驗收因瑕疵告知乙方改善後,乙方應於三日內配合改善完成,若因重大改善需要時程配合者應經雙方協議確認,否則因時程拖延或逾期未見改善成效時,甲方得於書面傳真通知之次日起逕行委託其他業者代行處理,其改善衍生之相關費用得於乙方未付款中逕行扣除,乙方不可異議。三、乙方應於驗收前提供甲方設備使用說明及相關文件、附贈機件清單,以供甲方點收。」、第10條第4款約定「乙方因故無法履行合約時,同意無條件支付甲方已支付價款總數之兩倍,作為違約賠償。」。
㈡原告已交付合計50萬元訂金支票(合約第4條第1款),並已兌
現;另已依合約第4條第2款交付每張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共8張,已兌現6張,尚餘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支票未兌現。故原告合計已支付(兌現)之價款合計170萬元。
㈢被告係98年10月27日將系爭噴繪機設備(含附件)運至原告彰
化廠區卸貨,並於98年11月6日至原告彰化廠區組裝該機台,並進行功能測試。
㈣兩造對於卷附原證一、三、四、五、六及原證八第五至十一頁與被證一至五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機台設備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完成驗收?系何時
完成驗收?被告出具售後保固書,是否即可依售後保證書第2條約定,解釋為已完成驗收?㈡系爭機台設備有無原告主張之「至99年5月20日止,猶有噴
繪速度不符、四色與六色噴印色差過大、噴頭損壞及漏墨」之情形?㈢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系爭合約書第10
條第4款請求返還價金170萬元、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及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未付價金8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機台仍存有瑕疵,且尚未經原告完成驗收: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四色噴印與六色噴印色差過大」
之瑕疵,提出維修記錄單(附於本院卷第83、8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四色噴印或六色噴印之色差均可調整,並非瑕疵云云,然證人徐千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負責與原告接洽時期內,有顏色印出與照片顏色有差、有一個墨水沒有辦法出來及印表機被鎖定,需要原廠密碼解碼等問題,另外有一次噴頭損傷的問題,伊不在現場,某個顏色無法噴出的問題,是請泰國技師來處理,印刷顏色與原來照片顏色不一樣,剛開始是有解決,之後用矯正程式時,仍然會發生色差的情形,原告在做一個太陽餅噴墨的時候無法解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明確,是上開色差問題顯非僅係被告所稱是調整問題而已,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噴印時溢墨、滾珠檯面不平整」
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99年5月20日被告維修紀錄單(附於本院卷第87、89頁)為證,證人林宣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4月28日的維修只針對滾珠檯面的驗收完成,而且我們當時只要求他們完成九成就可以,目前只解決滾珠水平,其他包括機座水平、龍座水平都還沒有解決,99年4月28日沒有記載龍座水平,是因為裝好機,他們都沒有移動系爭機台,是直到要使用到這部分的時候才移轉機台,才發現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明確,證人洪士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月28日是針對滾珠檯面水平部分,龍門座有做校正,可是水平還是會跑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繪圖機上問題之王俊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反應噴頭有撞壞的情形,還有一些會溢墨的問題,噴頭已經更換,溢墨的情形還沒有解決,一般是噴頭有問題才會溢墨,最後噴頭還不知道確切的原因,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兩個噴頭是損壞的,自99年4月28日維修後至同年5月20日間原告有電話告知噴頭有不正常出墨,伊有參與99年4月28日、5月20日的維修,維修紀錄單上記載滾珠檯面不平整,還有溢墨的瑕疵都是正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明確;證人謝式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機台水平調整,一般是要求玻璃的水平,但原告要求滾珠與大玻璃必須要接觸,伊最後都有調整到原告的要求;99年5月20日維修紀錄單上會記載滾珠檯面不平整,因為玻璃曲度每一塊都不一樣,不應該要求每個玻璃要跟滾珠接觸到,應該是要求玻璃有無水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明確,顯見原告於99年4月28日、5月20日均有反應滾珠平台不平整之問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噴頭有損壞未更換之瑕疵,並提出前揭重要
記事及維修記錄單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7、89頁),被告亦不爭執噴頭損壞未更換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⒋又兩造於98年7月8日訂約,原告並支付50萬元票款;98年
10月27日設備到廠卸貨及點交附件一批;98年11月6日進行設備組裝及功能測試,但噴頭距離計算錯誤,步進馬達變頻器計算距離錯誤,被告將變頻器帶回檢修,至同年月10日裝回並測試完成,同日原告始得知噴頭每月須重新設定解開鎖碼1次,並發現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顯像異常,此至98年12月10日始更換完成;98年11月11日至13日被告技師駐廠測試及教學;98年11月17日增設保固書1份,並承諾故障叫修時效改善;原告支付160萬元期中票款;98年11月30日軟體操作發生問題,無法順利列印,至同年12月8日始改善,同日被告公司人員於控制時噴頭與底板發生撞擊,撞擊後噴頭檢測斷線變嚴重,當日並未解決;98年12月10日即更換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同日,發現粉紅色回流至白色管中,清理白色出墨管並繼續觀查;98年12月15日噴頭出墨色系異常,只能出墨4色;98年12月22日色差調修,噴頭原點歸位異常,噴頭移動螺桿有異聲,噴頭移動時雙軸步進馬達變頻器脈波顯示不同步;99年1月6日螺桿支撐架異常更新,預告下週1、噴頭更換;2、調整噴頭龍門座水平;3、更換支撐架(白色塑膠墊改換銅墊);4、導螺桿異聲待修;5、調整滾珠檯面水平;99年1月18日至23日色差調修,原告告知噴繪速度未符合約所載示,嚴重慢速應改善;99年3月11日始進行99年1月6日所預告修復之內容, 潘董 回覆:過年前與洪經理互動,因訂單忙碌故由被告安排空檔時間處理缺失問題,並非延遲修繕;99年3月17日噴頭更換後測試4色噴印色差過大;99年3月19日處理同年3月11日未完成之改善,然當日未完成改善(技師告知因潘董聯絡不到,未經授意礙難於次日到廠繼續維修);99年5月20日查修噴頭損壞等情,有被告提出兩造購買系爭機台重要記事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憑,且系爭機台確有如上開重要記事所載之問題發生,亦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士淵、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業技佐林宣丞、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操作教學之賴逸群、證人被告公司負責本件美工部分之徐千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⒌被告主張系爭機台於98年11月17日開立保固書交付原告時
即已經原告驗收完成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且觀之系爭售後保固書記載「同意自驗收完成日起提供一年正常使用之保固責任」,並非記載自保固書開具起一年期間負保固責任可知,尚難以被告開立系爭保固書遽認兩造間已完成驗收程序。
⒍被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6日經原告負責人、原告公司所
派操作員林宣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機器技師許秉紘在場,由許秉紘進行系爭機台之組裝,組裝完成並進行功能測試,到場人員均已確認該機器已能正常運作云云,惟系爭機台之驗收乃兩造買賣契約之重大內涵,然觀之被告所提前揭重要記事內容,並無有何通知原告驗收之相關記載,且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機台組裝完成後,尚須運轉試車,並應於10日內通知原告試車完成,並於20日內完成驗收,然被告既未能提出有通知原告試車之證據,自難僅以系爭機台業經組裝完成,遽認原告業已驗收完成。
⒎被告另主張系爭機台於98年11月17日核驗結果,確實與契
約約定無誤後,原告乃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經核驗無誤後」一次給付8張每張20萬元支票,證明系爭機器已經原告驗收,被告於當日驗收完成後,即交付保固書予原告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被告於設備安裝完成後通知原告勘驗,經核驗無誤後,由原告一次付8張支票,被告將設備安裝完成經雙方核驗及點交無誤後,由原告一次給付2張支票之記載可知,兩造給付價款共分3期,即簽約、組裝測試及驗收三階段,是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被告將系爭機台組裝完成後,給付被告8張支票,乃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為,尚難謂已達驗收階段;再如系爭機台業經兩造驗收完成,何以被告至原告起訴時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即2張支票?⒏被告主張原告亦已於99年4月28日在維修單(附於本院卷
第60頁)上載明「已驗收完成」,足證兩造就系爭機台已驗收完成云云,惟證人即在上開維修單上註明「已驗收完成」之林宣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上開維修單上註明已驗收完成是只針對滾珠檯面的驗收完成,而且當時只要求他們完成九成就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明確,佐以上開維修單上之記載,該「已驗收完成」是書寫在標號「1、滾珠高程水平調整」下,尚有標號「2、白色噴印測試」等內容,足認證人林宣丞在上開維修單上所書寫之「已驗收完成」確是針對滾珠高程水平調整而言,被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⒐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潘賢昌於本院審理中雖庭證稱:安
裝完成之後無問題後約兩個星期後收款,如果沒有驗收的話,原告不可能會付錢等語,然系爭機台於98年11月6日安裝完成試營運時即有步進馬達變頻器的問題,經被告公司人員帶回檢修,於同年月10日裝回,同日復發現有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問題,至98年12月10日始完成更換已如前述,是於原告於98年11月6日交付被告8張支票時,系爭機台尚有噴頭控制面板顯示器未更換,則兩造豈有完成驗收之理?且亦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所載兩造應於工程改善後辦理驗收不符;再兩造如於該日完成驗收,被告又豈會不要求原告連同尾款的2張支票一起給付?另被告陳稱被告公司有參加驗收之其他人員即證人許秉紘、賴逸群、徐千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均證稱不知道驗收之事情等語明確,是證人潘賢昌證稱兩造於98年11月6日有完成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尚未驗收,且系爭機台尚存有前揭瑕疵無訛。
㈡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書: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給付系爭機台未經原告驗收,亦存有前揭瑕疵未經被告修復,已如前述,自屬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自為法所許。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行使解除
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6個月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亦無理由云云。惟本件系爭機台既未經原告驗收,自難認原告已受領系爭機台,且本件原告最後告知被告有噴頭損壞之瑕疵係於99年5月20日,此有前揭重要記事附卷可稽,原告另於9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補正瑕疵,分別於同年6月4日、5日送達被告公司;原告又於同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亦於同年6月9日、10日送達被告公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附卷(附於本院卷第8至13頁)可憑。
是難認原告行使解除權有逾6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核無理由。
⒊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僅得請
求其他業者改善瑕疵,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書云云,然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係關於被告應遵期改善瑕疵,如未能遵期改善瑕疵,原告得逕行委託其他業者改善瑕疵,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此約定係授予原告得逕行找其他業者改善瑕疵之權利,並無限制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找其他業者改善瑕疵,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兌現之價金及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已由原告受領之價金1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於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60條、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機台試車運轉後即發現有諸多瑕疵,屢次通知被告修復均未能完善,交付後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已如前述,是本件顯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自應以原告已支付被告價款170萬元之兩倍即340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範圍,然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00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項及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4款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㈠被告支付270萬元(即已支付之170萬元價金及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7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系爭機台業於98年10月27日交付反訴被告,並於98年11月6日組裝及功能測試完成,並於98年11月17日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且由反訴原告依約交付保固書於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使用6月且確認驗收完全在案,惟反訴被告僅給付170萬元,尚欠80萬元未付,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且未經反訴被告驗收,經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修復瑕疵未獲,復發函解除兩造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80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表:書記官童淑芬┌─┬───────┬──────┬────┬──────┬─────┐│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信玖渼玻璃實業│99年6月26日│2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UI0000000│││有限公司│││文心分行││├─┼───────┼──────┼────┼──────┼─────┤│2│信玖渼玻璃實業│99年7月26日│2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UI0000000│││有限公司│││文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