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林莠
樓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