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4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惟查本件如附表編號
1、3所示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如附表編號2、4所示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共新台幣陸參仟元,本件訴訟共應徵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附表┌──┬──────────────────┬───────┬─────┬─────┬──────┬─────┐│編號│訴訟標的│價/金額│價額共計│應徵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備註││││(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費(新台幣)││├──┼──────────────────┼───────┼─────┼─────┼──────┼─────┤│001│確認被告對原告承保之保單號碼第1302-9│5,000,000元││與編號3者│6,000元││││7ECP5S00120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1302-│││併計│(61,450元+││││97AIP0000000保險契約所主張之保險金債││││-原告已繳納││││權共新台幣5,0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之裁判費55,││├──┼──────────────────┼───────┼─────┼─────┤450元=6,├─────┤│002│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非財產權訴訟││3,000元│000元)│因價額無法│││廣播、網路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傳播足以│││││核定,故依│││損害原告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為侵害│││││民事訴訟法│││原告信用之行為│││││第77之12計││││││││算│├──┼──────────────────┼───────┼─────┼─────┤├─────┤│00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暨自│500,000元│與編號1者│55,45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共計為5,50││││││之利息││0,000元││││││││││││├──┼──────────────────┼───────┼─────┼─────┤├─────┤│004│被告應將道歉聲明以正式發函之方式告知│非財產權││3,000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香港商根││││││││寧瀚保險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根寧漢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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