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而遭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二月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黃燈時通過上開路口,並非闖紅燈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路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建國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而繼續直行中正路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監視器攝得之彩色照片四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自不得於號誌顯示紅燈時進入路口;依卷附上開照片以觀,異議人沿中正路駛越上開路口時,建國路上之車輛已啟動、進入該路口,表示建國路上之號誌已屬綠燈,從而中正路上之號誌必已轉變為紅燈無疑,是異議人縱係於黃燈時即超越中正路之停止線,然其進入該路口時號誌既已轉為紅燈,以致其無法及時完全通過該路口,亦不得逕自繼續前行,是其向前直行而完成穿越該路口之行為,仍屬可歸責於己之闖紅燈行為至明,所辯黃燈時即通過路口云云,顯與證人甲○○證述情節暨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照片均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