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144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款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故宮路口時,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沿臺北市○○○路、行經福林路,原本欲轉仰德大道,但前方大塞車,遂聽從警察指示,右轉行駛至善路,迨穿越故宮路口後,為警攔停,警察稱該車道已改為右轉車道,但異議人因當時交通大堵塞,完全看不見地面路標,異議人也是順著車流行駛而來,警察是否誤導民眾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該路段與故宮路之交岔路口時,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穿越該路口,而未右轉故宮路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地圖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之直行車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至善路二段與故宮路之交岔路口時,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至異議人所辯:伊係在福林路聽從警察指示右轉行駛至善路乙節,縱令屬實,異議人在福林路依警察指揮駛入至善路之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如嗣後仍欲直行而無右轉行駛之計畫,自應伺機變換至其他直行車道,而非繼續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妨礙右轉彎車輛行駛之權益,方為適法,此觀證人丙○○證稱:自福林路與至善路口至至善路與故宮路口,其間有四處紅綠燈,路程約二公里,駕駛人皆可轉至所欲行駛之車道上等語即明,異議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線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面各式標線,即令當時車流壅塞,異議人仍得與前車之間保持適當距離,以留意路面之標線,然異議人竟疏未注意當地路況及路面標線,亦未伺機變換車道,以致車行至至善路二段與故宮路口時,仍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是其違規顯屬可歸責於己,難謂警員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所辯:因交通壅塞致未能看見地面路標云云,顯係異議人過於緊跟前車、未酌留二車適當間距,因而未能及時發見地面之右轉彎標線所致,自不能以「交通壅塞」作為「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