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酒後高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自背後超速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179,443元。損害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26,793元,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含看護費用):37,650元,⑶工作收入損失:565,000元;⑷降低工作能力損失:5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443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對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對原告支出醫療費26,793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7,650元部分,均無意見。但對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56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認為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庭已坦承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並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卷可稽。又本件經送鑑定,認定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5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27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26,79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982152號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柺杖
400元、枕頭95元、臉盆35元、美容膠140元、成人紙尿布140元、濕巾55元、衛生紙15元、計程車費1,770元,合計2,6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97年2月15日發生車禍,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11天,嗣出院後回家療養,共計30日,需他人照顧,自得請求看護費,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1,0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共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30,000元)。又被告於98年2月11日再次開刀,住院5天,需他人照顧,以每日1,000元計算,5日之看護費用計為5,000元,是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是否需請人看護?該院以9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982152函函覆如下:「三、患者住院及休養期間(12週),均需請人看護為佳。」有上開函附卷可憑,原告請求3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則需花費35,000元,原告請求35,000元,應予准許。
㈣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治療迄今,腳
所受之傷害,每遇天氣變化,即感酸痛,影響其工作,故請求工作能力損失50,000元等語。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無減損原告之工作能力?如有,減損多少?該院以9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982152函函覆如下:「二、目前病患骨折已完全癒合,應無減損其工作能力。」,亦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5個月
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收入為113,000元計算,共計損失565,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13,000元,業經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分別向原告所服務之公司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經該公司以98年1月9日興工字第98010904號函函覆本院:「乙○○確為本公司員工,目前於公司擔任主任技師乙職,主要工作為竹山鎮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營運及管理;該員於97年2月15日在西屯路上車禍嚴重受傷經住院醫治後仍行動不便無法任職請假休養至97年5月31日確為屬實。」、該院以9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982152函函覆如下:「一、患者乙○○先生,已於98年2月14日再次開刀,行內固定拔除,再次開刀不影響其所從事之工作,因開刀影響工作之時間約為一個月。三、患者住院及休養期間(12週),均需請人看護為佳。」分別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4個月又16天,工作收入損失為512,267元【計算式:
113,000×(4+16/30)=51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成功大學土木系畢業,現為營造廠之主任技師,平均月薪10萬餘元,名下有3筆土地及5棟房屋、汽車1部;被告為大明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平均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沒有財產,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6,710元(計
算式:26,793+2,650+35,000+512,267+400,000=976,71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負5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5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8,355元(計算式:976,710×50%=488,355)。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