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字第4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58,608元第一審登報費2,420元
7,260元合計168,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