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俊升 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於台中市中興游泳池廣場舉辦活動,向原
告承租音響設備,雙方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訂硬體租賃合
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12月4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
使用,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租賃契約係原告至被告公司用
印後簽立,當時係丁○○副總在場,其印鑑亦與被告答辯書
所蓋相符,被告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實無可採。被告副
總丁○○於上開租金給付遲延後,由其代表被告簽發本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被告給付租金之保證,惟該支票迄未兌現
。被告主張本件其員工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實係臨訟卸責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亦未授權他人簽署
租賃契約文件,原告與丁○○之租賃關係,當事人雙方已當
面澄清,與被告無關,並由丁○○當場開立本票給付租金,
被告與丁○○合作期間,為防止丁○○假借被告名義遂行不
法,要求丁○○立下切結書,被告公司會計誤交付印章予丁
○○蓋用,本件訴訟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硬體租賃合約
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之印章為
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
在被告公司內與持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訴外人
丁○○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並無反對之表示,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訴外
人丁○○,或知丁○○對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為保護善意原告之交易安全,被告對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被
告事後要求丁○○開立本票及立具切結書,對已成立在前
之系爭租賃契約不生影響,被告仍應就系爭租賃契約負授
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己,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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