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書鋒 即欣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租用原告第264Y021262等2號電話,
自民國(下同)98年8月份起至99年2月份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台幣(下同)7萬99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
已於99年2月9日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並依該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該筆電信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給
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
書、用戶欠費清單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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