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824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元自民
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並隨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
(逾期時之利利率為年息14.47%),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並未
依繳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利息4,824元共104,82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單一利率
查詢單、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資料、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