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新臺
幣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九萬二千八
百六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金融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原告核准之額度內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每月結帳
日後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其本息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92,867元,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借款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92,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