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處擺設販賣冰品之攤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原告適前往該路口之某攤位上用餐。未幾,原告
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
毆打及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上肢挫傷、眼臉及
眼周圍挫傷、結膜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答辯狀略以:原告所受如診斷書所示之傷,並非被告所為,
均有證人 郭錦忠 、 張復新 、 陳祐晨 、 黃信銘 、 陳櫸文 、洪志
龍等人於該刑事案件證言可稽,且該刑事案件被告已提起上
訴,目前在法院審理中;其次,原告縱有受傷,亦未達無法
工作,亦無精神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自應舉證證明;
又當時原告曾辱罵被告,故應認被告有精神上損害,而縱認
被告真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責,此部分亦應扣抵之,是
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等件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有打原告臉部三、四下等語(見本
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刑事第一審卷宗第8頁、第17頁反
面)。其次,原告所受結膜炎傷害係外力所致之發炎,並非
細菌性感染,乃組織挫傷之反應,毆傷可產生短暫性之結膜
炎;又眼臉深層的挫傷,所致之瘀青或炎症反應,不必然立
即在外觀顯現,可以在幾小時後才外觀呈現等情,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月25日、99年2月12日中醫歷字第09
90000466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於上開本院刑事第
一審卷宗可查,是本件尚難因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警員稱未見
原告當時有明顯之挫傷、瘀青云云,即認原告所述不實,足
徵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前揭傷情非被告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就前開刑事案件雖曾提起上訴,但已撤回上訴致
該傷害案件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傷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及因本件被告
傷害受有頭部損傷、上肢挫傷、眼臉及眼周圍挫傷、結膜炎
等傷害,被告名下無財產及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
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
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九、一造辯論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