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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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0號
原 告 翁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翁明漳
兼
訴訟代理人 翁明樞
被 告 翁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翁明
漳、被告翁明樞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H點、C點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翁朝
洋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H點、G點、F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金
門縣○○鎮○○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界線
錯誤導致其土地面積減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地為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告翁朝洋所有,坐落同段第581地
號土地(下稱丙地)為被告翁明漳、翁明樞2人分別共有,甲
、乙、丙C等3筆土地相毗鄰,該3筆土地前於81年間辦理重
測,甲地重測前面積為32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為
152.83平方公尺,且重測前與重測時指界資料中,土地形狀
接近方形,重測後卻成為梯形,顯見重測後之經界變動已非
原有之經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經
界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甲地、丙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點、H點、B點連接線,以及B點、C點連接線;(二)請
求確認甲地、乙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G點、E點連接
線,以及E點、D點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明樞、翁明漳:
甲地、丙地交界就是一條線,只是從古早有點斜斜歪歪的,
但甲地、丙地與同段939地號土地的交叉點是不變的,依照
原告主張之範圍,變成甲地在丙地上突出一角,顯然違反前
揭土地自古以來之占用情況,且原告於81年間委託被告翁朝
洋至現場指界,而被告翁朝洋不會無故將原告所有之土地指
界給被告翁明樞、翁明漳,若原告土地所有權有變動,也應
係其與被告翁朝洋間爭產糾紛導致,與丙地無關,原告所主
張之地界,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朝洋:
乙地的地界62年間就畫好了,且土地範圍從未變更過,原告
所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甲地為原告所有;乙地為被告翁朝洋所有;丙地被告翁明漳
、翁明樞所共有。
2、甲地重測前為23344號土地,81年重測後重編為今日之地號
。
3、於43年甲地登記時,登記面積大小為320平方公尺,81年地
籍重測時,原告委託翁朝洋到場指界,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上
,仍記載系爭土地大小為320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登記之
面積為167.17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正確之經界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
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
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
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經界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就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
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
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合先敘
明。再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
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
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
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
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
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
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
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
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
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
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
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
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
而不可調整。
(二)經查,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囑託金
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將81年重測前甲地之地籍線套繪於
現今之地籍圖,並標示出新舊地籍線,套繪基準為新舊地籍
圖東南側之地籍線(即甲地與同段939地號之交界線)重疊,
北側之界址坐落於甲地、丙地之地界線上,結果如附圖所示
,附圖CFHG4點分別為甲地現今地籍圖上之東南側、南側、
北側、西側界址,而ABDE4點則分別為重測前甲地之北側、
東側、南側、西側界址,並經地政局表示ABDE所圍繞之面積
為297.29平方公尺,此有108年12月4日地政局地測字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三)次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現乙地正種植
一條根,可見其上有田埂,被告翁朝洋稱今年4月開始種植
,甲地現長滿雜草,外觀上並無使用之情況,與丙地交界處
,並無明顯的使用狀況區別。甲地中央有石碑及墓碑倒臥,
經請原告指界,原告雖分別站立至ABDE各點(見本院卷一第
209至215頁),但現場及被告所站立之各點上,並不存在界
樁或界址,後經本院詢問兩造,原告也稱現場已經沒有其他
地上物、界樁或是其他可以佐證判斷甲乙丙3地地籍線之資
料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原告現場指界之各點,僅為
其主觀之粗略判斷,尚難逕予憑採。而被告雖當庭以手機提
出照片1張,稱此為地政局70幾年所設立之界樁,然此一來
無法看出其位置如何,二來無法得知此實際設計之時間為何
時、有無遭移動、是否仍為界址之參考依據,也難據此作為
判斷甲地地籍線之依據。此外兩造也稱系爭土地不存在分割
或分筆圖(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是現今甲乙丙3地上
,除新舊地籍圖之外,已不存在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
、占有沿革所留存之痕跡等事證,可供認定該3筆土地之佐
證。
(四)再43年甲地登記時,登記面積大小為320平方公尺,現登記
之面積為167.1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地之
43年土地登記資料、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3、65頁);又乙地於43年登記面積為2240平方公尺,現
登記面積為1941.76平方公尺;丙地於43年登記面積為1560
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為1631.9平方公尺,此亦有乙地、丙
地之43年土地登記資料、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1至63頁、第261至263頁),而甲地、乙地、丙地於
重測時,在地籍調查表上所登記之面積均與43年間所登記者
相同,而重測後,甲地、丙地之面積更正為現今之面積,乙
地之面積更正為2418.44平方公尺,後於88年3月22日自乙地
分割○○○鄉○○段○○○○○○號土地,乙地之面積方減少為
1941.76平方公尺,此有81年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地籍
圖重測結果清冊、88年3月22日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暨複丈
成果圖及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63至
177頁、第311至317頁),並參酌附圖之複丈成果,甲地之登
記面積於重測後減少152.83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並有顯著改
變,縱以附圖套繪結果之ABDE作為其界址,甲地之面積仍較
81年重測前短少約20平方公尺,而乙地、丙地之面積則於重
測後分別增加178.44平方公尺、71.9平方公尺。然鑑測結果
,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之原因甚多,且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
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附圖所示
AHBDEG之範圍為甲地界址,然查:
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定
有明文,是土地重測後,地政機關將依法公告,如土地所有
權人認為重測之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地政機關聲
請複丈以為救濟。惟甲地於81年重測後,業經地政局於81年
10月15日公告期滿,此有81年10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簽
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而原告於土地重測時
,委任被告翁朝洋至現場指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原告於當時知悉有土地重測一事,而重測結果業經地政局公
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甲地之土地面積、形狀較重測前均
有不同,而土地具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且重測結果將造
成土地登記面積及範圍增減,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其權利因
而受損,當積極以對,然原告卻於重測結果公告後,也未於
期間內聲請複丈,顯見重測之結果與當時之實際使用狀況、
占有沿革並無違背,原告方於對於81年土地重測之結果未為
任何處置,其主觀上顯未認為重測結果有何不妥之處,從而
,現今之地籍線(即附圖所示HCFG4點之連線)符合兩造對於
占有情況、使用沿革之認知乙節,應可採信。
2、再者,由附圖可見,原告主張之甲地界址與現今甲地之界址
,其差異最多之部分主要發生於乙地與甲地之交界線,惟查
乙地自53年起至81年重測後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2年3月間
方贈與給訴外人 趙秀玉 ,此有乙地之人工登記簿、土地贈與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81至283頁)
,是於81年地籍重測後至82年3月間,甲地、乙地均為原告
所有,若甲地、乙地之界址或面積有所錯誤,原告也可輕易
獨自透過複丈或再分割之方式更正,但原告均未予以處理,
更足證81年重測結果並未違反當時之實際使用情況,故縱甲
地、乙地同歸原告所有,未牽涉到他人權利範圍之情況下,
原告仍未對其地籍線做出調整,是原告主張以附圖AED3點為
甲地、乙地之地籍線,即難憑採。
3、又甲地、丙地之交界點東南方同時與青山段939地號界址交
會(即附圖所示C點),而此點於重測時,係經過交界3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指界,遠較一般僅涉及2筆土地之情況精確,且
從重測前地籍圖觀之,甲地、丙地之東南側交界點即為與
939地號土地之交界點,並無甲地凸出一角於丙地(即附圖之
HBC3點所圍出之範圍)之情事,此有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頁),雖舊地籍圖因測量方法、地貌變更之
問題,無法遽為認定現今土地經界之依據,但若因測量方法
、地形變更導致界址變更,鄰接C點之939地號土地之界址也
當一併變更,而非僅有涉及甲地之部分變更,造成附圖HBC3
點凸出於丙地之情況。何況原告自陳甲地為原告之祖墳所在
,甲地之面積又相對較小,難以興建建築物,於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也未見甲地、丙地及939土地上有留存建築物之痕
跡,是甲地、丙地、939土地之交界線當不至於發生依照建
築物之占地而劃設,而產生稜角之情況,於此種利用情形中
,依照常情,3土地所有權人於早年占有、利用時,其利用
界限應相對平順而無明顯稜角,當不至於特意凸出一角於他
人土地,造成3方利用上之不便,且容易使雙方發生糾紛,
原告主張以AHB為甲地、丙地之地籍線,即難符合我國占有
、使用土地之一般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4、從而,雖甲地、乙地、丙地於81年重測後,其面積、土地形
狀雖有改變,但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
時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
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
,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方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
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再以較新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以杜糾紛。甲地、乙地、丙地並無留存任何足以供參
考之分割圖、分筆圖、地上物、現場痕跡或是界樁,而原告
對於甲地鑑測之結果未依法申請複丈,在其同時為乙地所有
權人時,也未自行更正甲地、乙地之界址,其所主張之甲地
、丙地之界址更與常情有違,且從附圖可見AH點之連線與AB
點之連線並未完全重疊,而原告一方面依據重測前登記資料
,主張套繪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作為參考依據,一方面又主張
甲地、丙地交界點為AHB點,將新地籍線之H點劃屬其主張範
圍,而未主張套繪舊地籍圖之AB點,原告所聲明之經界線顯
未完全以舊地籍圖界址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更足見原告主張
之經界線其劃設標準不一,未依據實際占有情況即使用沿革
為論據,僅擇對自己有利者為論據,其所為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院衡酌附近相鄰土地界址、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
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
應以附圖所示HCFG連線為甲地、乙地、丙地地籍線為公平合
理,爰確認該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在
兩造間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
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
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無法憑採,且
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又單獨對原告有利,被告本無提起確認
界址訴訟之可能性及必要,是以本院認應由原告單獨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