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毅
王紘洋劉世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紘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世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毅、王紘洋、劉世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劉冠毅、王紘洋、劉世鋒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劉世鋒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而被告劉冠毅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王紘洋、劉世鋒則受僱於被告劉冠毅,擔任現場門禁控管、把風之行為分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又當日在場之賭客為40人,可見該賭場規模非微,被告
3人之犯行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劉冠毅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紘洋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世鋒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3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冠毅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劉冠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劉冠毅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分配予被告王紘洋、劉世鋒,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冠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賭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賭資與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2副│├──┼───────────┼───────┤│2│骰子│1批│├──┼───────────┼───────┤│3│夾子│1批│├──┼───────────┼───────┤│4│號碼牌│1批│├──┼───────────┼───────┤│5│紅包袋│4個│├──┼───────────┼───────┤│6│橡皮筋│1批│├──┼───────────┼───────┤│7│押寶盒│1個│├──┼───────────┼───────┤│8│無線電對講機│2支│├──┼───────────┼───────┤│9│現金(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1,元│├──┼───────────┼───────┤│10│現金(賭資)│21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劉冠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王紘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劉世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毅、王紘洋、劉世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冠毅擔任賭場負責人,自民國10
8年5月10日起至同月15日止,以高雄市○○區○○路巷00號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約定賭客每獲利新台幣(下同)5元需給付劉冠毅抽頭金100元、獲利1萬元則需給付抽頭金300元。劉冠毅則以每日1元之代價,自108年5月10日起,雇用劉世鋒在賭場擔任二樓把風工作;於108年5月14日起,雇用王紘洋在賭場一樓擔任把風工作。嗣108年5月15日,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40餘人,並扣得骰子、號碼牌、紅包袋4個、夾子、橡皮筋、塑膠質天九牌2副、押寶盒、賭資21萬元、贓款(抽頭金)4萬1元、無線電對講機2支等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冠毅、王紘洋、劉世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賭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人於警詢之證詞。
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劉冠毅、王紘洋、劉世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嫌。扣案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