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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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 王意涵 被告 黃柏智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意涵與被告黃柏智前曾分租同住於屏東市○○○路○○○號13樓。警方曾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以查緝毒品案件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並於前開處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7500元。再將聲請人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後移送台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諭令聲請人以1萬元候傳(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嗣台中地方檢察署將該案終結,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惟前開偵查案件均僅列黃柏智為被告,聲請人則從未收受台中或屏東地方檢察署之任何開庭通知,聲請人似未被列為被告。現黃柏智已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聲請人之前開現金38萬7500元至今仍扣押於台中地方檢察署。從而,聲請人前開遭扣押之現金,現應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如欲請求受理繫屬訴訟之法院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另案承辦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20日繫屬,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20日,為警在屏東縣○○市○○○路○○○號13樓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38萬7500元,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惟前述扣案之現金38萬7500元,並未經本案處理,而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2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90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7日屏檢文仁108偵5357字第1089039289號函、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現金38萬7500元,並非本案扣案物,而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偵查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5357號)。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發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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