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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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7日1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本案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緝到案,嗣於員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表、被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9、31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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