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1日9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日7時50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9時14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郭正芳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107年5月出獄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再碰毒品了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而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
108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查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120ng/ml、360ng/ml」等情,有前述中心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
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1日9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108年
4月28日至108年5月1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
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5月、5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矯正之紀錄,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漠視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