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金龍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後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吳○○、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鄭金龍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辦,且原是由其支配、使用,另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並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但伊沒有交給其他人,是接獲警察通知,伊發現金融卡跟寫有密碼的紙條不見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吳○○、呂○○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至17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3頁);告訴人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30、36、43至44頁);告訴人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31、37至39、45至46頁);告訴人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33、41至42、47至4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於不詳時間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然其①於113年1月11日警詢中稱:本案帳戶是家人在伊小時候幫伊申辦,金融卡遺失了,大約是112年9至10月間遺失,不記得在哪裡掉的,當時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覺得沒差,就沒有報案,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②於113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是何時、何處遺失,是經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設定為「2XXXXX【詳卷】」,因為在提款機輸入密碼時剛好是1個直角,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金融卡套內,伊原本是職業軍人,薪資是匯到本案帳戶,伊於112年8月退伍,退伍後伊還有陸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記得領到剩下幾十元無法提領,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2年11月10日應該是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之紀錄,伊使用提款卡後應該是放在皮包,不知為何不見,皮包內其他東西沒有特別去看有沒有不見,因為皮包內沒有放錢,伊沒有其他金融帳戶,只有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③於本案審理中則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不見,家人在伊國中時期將金融卡拿給伊時,密碼跟卡就放在一起,伊沒有一直記得密碼,金融卡的密碼是當時家人設定的,所以密碼跟卡放在一起,金融卡平日是放在包包裡面,一開始被拿走時伊也不知道,是接到警察局通知才知道,包包裡面還有幾百元不見,是在警察通知伊之前發現皮包裡面幾百元不見,但伊沒有檢查是否還有其他物品不見,伊只有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之前當兵是志願役,薪水是匯入本案帳戶,生活中如果要用錢也是從本案帳戶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至46頁)。細觀被告所述,除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書寫在何處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前稱書寫在金融卡背面,後稱書寫在紙張上同放)外,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依其警詢所述乃是112年9、10月間遺失,僅因帳戶內餘額甚微,自認無甚利害而未報案或掛失,但其後則改稱是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款、提款後因受害民眾報案,經警通知其接受調查時始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或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皮包內沒有放錢,於審理時則改稱有發現皮包內有金錢不見,則被告關於其所稱本案帳戶相關物品遺失之情節,顯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則其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遺失後遭人盜用乙節,已難盡信。
㈢縱如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家人在其幼時協助申辦,金融卡
密碼亦是家人設定,直至被告國中時期始自其家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但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3頁)與被告所陳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頻率(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4、46頁),足見被告並非不常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另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也供稱係依特定邏輯順序進行設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仍可明確講出該組密碼,被告復未有申辦其他金融帳戶致可能將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互混淆,則被告透過長期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模式,應無輕易忘記金融卡密碼,而需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一併存放之可能。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之作用。而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另臨櫃提款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縱有慮及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書寫該組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而放置同處保管,或是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在使用後,平日均是放在皮
包內存放保管,衡諸常情,已難想見在此種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且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易造成有人受騙匯款受損之情形,也知悉金融卡搭配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款項(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3人,而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為15萬餘元,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吳○○假冒健身工廠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會員身分誤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49,967元至本案帳戶。②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29,969元至本案帳戶。2.吳○○假冒健身工廠人員佯稱帳戶遭其他會員誤繳費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49,485元至本案帳戶。3.呂○○假冒健身工廠人員佯稱會員費增加而須依指示操作。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21,05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