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圓涵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27分,在嘉義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自稱「 黃怡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249卷第5頁至第6頁、警249卷第1頁至第4頁、偵570卷第6頁、偵續132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乙○○證述(警249卷第8頁至第10頁、偵續1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統一超商寄件明細及繳款證明(警249卷第19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單據及寄件包裹照片)截圖及照片(警249卷第20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49卷第51頁至第5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含「酩軒- 路易威登 代理商合約書」)(警249卷第57頁至第61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249卷第63頁)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249卷第64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 黃馨儀 」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想要賺取費用,因此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畢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嘉英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黃怡馨」後,「黃怡馨」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款項因此遭受提領等情,此有告訴人指訴(警249卷第8頁至第10頁、偵續1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統一超商寄件明細及繳款證明(警249卷第19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單據及寄件包裹照片)截圖及照片(警249卷第20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49卷第51頁至第5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含「酩軒-路易威登代理商合約書」(警249卷第57頁至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249卷第6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249卷第64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249卷第5頁至第6頁、警249卷第1頁至第4頁、偵570卷第6頁、偵續132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錢罐子」予載有「錢罐子,你好!家庭代工、免押金、時間彈性不影響正業、專人送貨到府、到府收件、免運費、家庭主婦、退休人士、待業人士、有興趣了解私訊小編」等廣告訊息之暱稱「葳領派遣商行」詢問家庭代工事宜(警卷第20頁),經「葳領派遣商行」告知被告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小姐」洽談工作細節等情(警卷第20頁),可見臉書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實為詐騙集團為騙取人頭帳戶,假借家庭代工名義吸引不特定之人瀏覽廣告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且該則家庭代工廣告真假難辨,是本件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家庭代工貼文向不特定之人詐騙金融帳戶,應可認定。
四、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廣告而留言後即與暱稱「黃怡馨」互加好友,且觀諸其等所為LINE對話紀錄脈絡,「黃怡馨」稱「你好,你是要了解手工嗎」、「先介紹一下,我是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徵工黃怡馨」、「姊姊認真看看做代工要知道給誰做,做了有沒保障,對吧」、「姊姊看完我給您介紹我們公司代工產品教程、薪水」、「還有叫你下載註冊APP進群」、「那我跟你介紹產品和薪水」、「一件10個10塊,一個月內完成300件有額外5000元的保底薪水(不同材料底薪可疊加)」、「舉例您一個內完成600件髮夾,那麼您的薪水是6000+5000」、「如果您一個月內完成300件粉撲、300件原子筆,那麼您的薪水是粉撲:3000+5000、髮夾3000+5000」等語(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則回覆略以「真的怕被詐騙或做了無法收錢」、「那你們怎麼驗收呢?若有瑕疵,如何證明是我做的呢?」、「會不會我問太多?真的畢竟我要小心一點!因為吃虧受騙的都是我們這小老百姓!!」、「那假如我這件做完了,我可以休息,之後在接工嗎?」、「那我可以指定要做什麼嗎?」、「美女我先看影片,再跟你說要做什麼?」等語(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與「黃怡馨」確均就家庭代工方式及條件與報酬等實質內容相互討論,核其等所述工作方式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一般人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判斷或預見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黃怡馨」甚至傳送相關手工製作教學影片供被告參考學習(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黃怡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合法代工外觀包裝詐騙金融帳戶之實質目的,其犯罪手法首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落入詐騙陷阱。
五、被吿因誤信臉書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代工廣告而與「黃怡馨」聯繫,由「黃怡馨」繼續對被吿施以詐術致使被吿誤認為家庭代工賺錢,「黃怡馨」見有機可乘乃傳送「陽昇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電子檔給被吿(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稱「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不要有錢】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等語(警卷第29頁),可見「黃怡馨」告以提供金融卡乃包含於手工材料購買之程序,於購買後連同材料一併送與被吿,是「黃怡馨」一方面以保證合法並簽訂陽昇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等用以取得被吿信任,另方面又以初次合作需購買材料為由要被吿提供金融卡,均係本案詐騙集團以合法外觀包裝犯罪行為之手段,此與無正當理由直接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狀況顯有不同。
六、況被告其後確依指示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資料拍照後將檔案傳送予「黃怡馨」(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0頁)供其登載於陽昇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字號顯然對於自己個人資料毫無保留,被告如非輕信「黃怡馨」係陽昇公司徵工人員,實無可能將涉及個人隱私之國民身分證件屬重要個人資料傳送予「黃怡馨」知悉使用。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肇因於誤信「黃怡馨」係徵求代工業者之故,況被告自陳已依陽昇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所載資訊進行查證(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當庭以GOOGLE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陽昇公司」查詢結果確有該公司存在,且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69頁)亦與陽昇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所載均相同,可見「黃怡馨」係以假亂真方式詐騙被告,縱認被告未能直接撥打電話至陽昇公司確認是否徵才而未更進一步小心求證,於未能深思熟慮情形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謂對本案帳戶資料保管有重大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黃怡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況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急於兼職獲取正職以外第二份收入之斜槓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此情形下因急需徵求家庭代工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並提高警覺以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趨困難,詐騙集團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並趁該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有詐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掌握。又若一般民眾會因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亦甚有可能而非絕對不可想像,自不能徒以所謂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八、況被告後續亦因家庭代工無著落而詢問「黃怡馨」稱「那你卡片先還我!之後我弄好匯款給你!行嗎?」、「卡片要還給我唷!!卡片要還給我唷!!卡片要還給我唷!!很重要!講3遍!!你神隱起來了嗎」、「現在是怎樣啦?限你中午回覆唷!」(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其後「黃怡馨」對被告所詢訊息內容不讀不回且被告多次撥打「黃怡馨」均再無從聯繫(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此歷程益證被告確實是誤信「黃怡馨」話術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而同遭詐騙,被告辯解確實信而有徵。
九、起訴意旨稱「應徵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依被告係大學畢業歷任多家醫療院所職員並自承未曾有雇主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對交付金融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豈能無疑?再被告向『黃怡馨』表示『你該不會把我當人頭帳戶吧?』,以及『黃怡馨」向被告表示『你的卡片長期沒有使用』、『裡面有10萬領不出來可以打電話銀行解鎖一下嗎』、『就說是你朋友給你匯款的錢』,被告回覆『前面可領為何最後不能領?』、『為何要說是朋友??家人不行嗎』、「你也沒說不能用久沒使用的卡片啊!?』、『而且若他又問些為何存款又提款?我又要怎麼回答!?』等內容,足證被告早知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怡馨』係供其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亦知『黃怡馨』前已使用本案帳戶提款成功;其既已懷疑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有詢問且經『黃怡馨』指導如何以不實言詞欺騙銀行人員解鎖帳戶等積極配合之行為,焉能諉稱不知圖卸其責。即便採信被告所稱應徵代工,然此不過係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其既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供收受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更於已疑本案帳戶遭做為人頭帳戶且已有提款紀錄後因故無法提領時,仍有接受陌生人指導以不實言詞欺騙銀行人員解鎖帳戶等積極配合之行為,難謂無預見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應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屬卓見,惟查: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
由如上,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
㈡「黃怡馨」固向被告表示「你的卡片長期沒有使用」、「裡
面有10萬領不出來可以打電話銀行解鎖一下嗎」、「就說是你朋友給你匯款的錢」,被告回稱「前面可領為何最後不能領?」、「為何要說是朋友??家人不行嗎」、「你也沒說不能用久沒使用的卡片啊!?」、「而且若他又問些為何存款又提款?我又要怎麼回答!?」等內容(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此均為交付本案帳戶後所為對話紀錄,且被告是因其對「黃怡馨」係昇陽公司徵工人員身分深信不疑而依指示配合辦理,此由被告向「黃怡馨」告以「明天再幫你打電話!!若他有解鎖我再告訴你!要不然我不知何時才能開工!」(警卷第45頁),由此益證被告依「黃怡馨」要求代為查詢解鎖事宜係出於加速家庭代工工作之開展,甚至被告其後依「黃怡馨」指示嘗試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時(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黃怡馨」雖向被告誘之以利而告稱「10萬就好,剩下的是你的薪水」(警卷第47頁),但被告回稱「但我裡面沒有那麼多唷!」、「我說過多的我不要」、「美女你誤會了」等語(警卷第47頁),顯見被告確實僅想要腳踏實地從事家庭代工以獲取正常報酬,而無任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黃怡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陸、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乙○○自112年10月22日起於廟會與告訴人攀談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 陳秀蓮 」、「客服熱線 小劉 」等向告訴人謊稱墊款代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112年10月24日13時14分3萬元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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