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己○○原名 廖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於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790元部分之訴,已為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261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業另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超過1,077,790元部分,即94,109元部分(即1,171,899-1,077,790=94,109),仍應審究其請求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田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謝 陳惠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謝陳惠美 受有重傷並致殘廢,嗣於98年8月13日死亡。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分析,被告乙○○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系爭事故已賠付謝陳惠美殘廢保險金1,500,00
0元及醫療保險金174,142元,合計1,674,172元,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有70%之過失,應負7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1,171,899元,被告丙○○應於94,109元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行使謝陳惠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7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於94,109元範圍內,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8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1,077,790元,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則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乙○○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指明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0%,並無依據,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僅有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乙○○於97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田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謝陳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謝陳惠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謝陳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肺炎之傷害,嗣於98年8月13日傷重不治死亡。
㈢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業已給付謝陳惠美殘廢保險金1,500,000元及醫療保險金174,142元,合計1,674,172元。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原告起
訴是否合法?㈡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原告起
訴是否合法?⒈被告乙○○部分:
⑴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第1項亦有明定。⑵經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丙○○及己○○,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54頁),是以本院於98年6月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應向被告丙○○及己○○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6月10日送達被告丙○○乙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26164號卷核閱無誤。然己○○於98年6月間,戶籍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系爭支付命令以「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處所向己○○為送達,因遷移而不能送達,尚非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據此,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被告丙○○,並未送達於另一法定代理人己○○,難謂對被告乙○○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被告乙○○向原告給付1,077,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因逾3個月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關於被告乙○○部分,自無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之情形,應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核非有理。
⒉被告丙○○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告丙○○給付原告1,077,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僅及於1,077,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本件請求超過1,077,790元部分(即94,1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可採。
㈡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97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田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謝陳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謝陳惠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新田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少年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2頁),被告乙○○、謝陳惠美分別騎乘機車沿新田路西往東方向、沿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田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乙○○係左方車、謝陳惠美是右方車,被告乙○○並應讓謝陳惠美先行,應甚明確。又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乙○○、謝陳惠美,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乙○○、謝陳惠美均有過失,應可認定。另參諸兩車碰撞之情形,係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謝陳惠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可見謝陳惠美騎乘機車先抵達路口中心,始遭被告乙○○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謝陳惠美為肇事次因。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執相同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謝陳惠美之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之情形等節,認被告乙○○過失比例應為65%,謝陳惠美之過失比例為35%。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0%,尚非可採。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已給付謝陳惠美殘廢保險金1,500,000元、醫療保險金174,142元,合計1,674,142元,被告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原告於給付謝陳惠美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謝陳惠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惟謝陳惠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35%之過失,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35%。則原告僅得就其給付金額之65%,即1,088,192元【1,674,142×(1-35%)=1,088,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乙○○賠償。被告丙○○前業經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給付原告1,077,790元,則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丙○○於10,402元(1,088,192-1,077,790=10,402)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08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