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106年度易字第914號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牧羣指定辯護人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878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106年度偵字第9063號、106年度偵字第93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770號、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牧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5、6、7、8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牧羣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7時50分許,在其斯時住所附近之臺南市○○區○○○路○○○號由 劉培英顏妤軒 母女所經營之「牛幫主麵食店」前,因認劉培英及另名店員在對其注視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上前質問劉培英等人為何對其注視、為何對其父親告狀等語,經劉培英等人解釋並無上開事情,請李牧羣離開勿打擾其等做生意後,李牧羣仍不離去,反繼續怒斥並再上前至該店門口點餐處而逼近劉培英,經劉培英以手勢(一手放在李牧羣肩膀處、一手比往道路方向)再度請其離開之際,李牧羣竟突轉身面向劉培英,順勢拉起劉培英在其肩膀上之手,將劉培英之身體大力往反方向(道路方向)之階梯下推,致劉培英因而摔跌在地,顏妤軒及另名店員見狀,大聲尖叫並衝出店外,李牧羣仍未停手,於劉培英在地上與之抵擋、反抗之際,仍以一手壓制其胸部,一手抓其頭髮往地上甩、撞之方式,繼續傷害劉培英,致劉培英於過程中眼鏡掉落,並因此受有胸悶、左上臂、右前臂、右手掌及左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嗣因顏妤軒及另名店員奮力將李牧羣拉開,李牧羣始停手。
㈡、隨後李牧羣另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持續站在上址店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劉培英、顏妤軒持續大聲辱罵及恫稱:「幹」、「滾」、「混蛋」、「我跟你沒完」、「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等語,致劉培英、顏妤軒甚為恐懼,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顏妤軒之夫返家、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李牧羣始行離去。
二、李牧羣於106年1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神學院」(下稱神學院)東門路入口處,將車停妥後,頭戴安全帽、背後背包、持手電筒進入神學院內,適有神學院職員 王毛恩全 ,因當日開放時間已結束正巡視院區欲關燈關門,見李牧羣仍在院區內,乃告以上情並請其離開,惟李牧羣並未離去。俟王毛恩全於同日21時43分許巡視完院區他處後,復在神學院院區教室走廊上撞見李牧羣,乃再請其離去,詎李牧羣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手電筒照向王毛恩全,向其怒稱:「妳有何權利要我離開?」等語,並自恃其相對高大之身形走向王毛恩全,要求王毛恩全不准動而在上揭走廊上與王毛恩全對峙,並向王毛恩全恫稱:因王毛恩全要求其離去不合理,其因此受有損害,王毛恩全應賠償之,否則將報警查辦云云,要求王毛恩全將隨身後背包內之財物拿出,王毛恩全起初猶豫,李牧羣即再持手電筒照向王毛恩全,並持續揮舞手電筒並大聲恫嚇之,又於王毛恩全手機響起時禁止王毛恩全接聽電話,王毛恩全因見當時校園內並無人跡,無法求援,又懾於被告相對高大之身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出凶狠之語氣、手中所持不斷揮舞及照射其臉部之手電筒等情,因而心生恐懼,李牧羣即以此脅迫方式使王毛恩全屈從而將後背包內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紙鈔及約200元之銅板交付李牧羣(嗣經李牧羣花用殆盡)。李牧羣仍不滿意,上前要求王毛恩全卸下後背包向之展示裡面尚有何財物,王毛恩全因甚為恐懼,僅得依指示將背包翻出任李牧羣觀看並以手伸入確認背包裡已無財物始作罷。
㈡、李牧羣取得上開財物後,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另基於妨害王毛恩全行使權利之犯意,命王毛恩全將其手機內SIM卡拔出而限制其與外界聯絡,又要求王毛恩全在牆柱邊罰站,命其眼睛閉上、低頭、不准亂動,李牧羣則在一旁監看,期間王毛恩全曾聽聞或有人經過之聲響而欲抬頭向外求援,李牧羣即大聲喝斥:「誰叫妳抬頭?」等語,致王毛恩全不敢不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王毛恩全在該處聽命罰站約20餘分鐘,妨害王毛恩全行使與外界聯絡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至同日23時3分許,李牧羣因見有神學院學生即將進入院區,始讓王毛恩全離去。王毛恩全甚為驚嚇,於翌(14日)凌晨2時許即前往轄區東寧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李牧羣明知其並非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在學學生,未具成功大學學生宿舍之住宿資格,竟於106年4月30日23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成功大學光復三舍內(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下稱光復三舍),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宿舍大廳向印尼籍住宿學生 楊世光 佯稱:其係光復三舍4樓住宿生,忘記帶房間鑰匙云云【按:雙方以簡易英語溝通】,楊世光告以可電聯宿舍管理員並指示李牧羣宿舍管理員之緊急電話所在地後離去。惟楊世光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2時許,復在宿舍大廳內看見李牧羣,乃詢問其發生何事,李牧羣再向其誆稱:伊已電聯宿舍管理員,宿舍管理員向伊稱可先開1間1樓的空宿舍進入暫住等語,並自楊世光處得知光復三舍105室應屬空房後,由不知情楊世光協助李牧羣至管理員室拿取105室之鑰匙,開啟105室房門,李牧羣即自斯時起入住該處,迄至同年月16日下午遭查獲為止,共計入住16日(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期間李牧羣明知自己並未繳納任何費用,且未得成功大學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使用上開宿舍房間內之電燈、冷氣、使用插座為其手機充電等而竊取成功大學之電能共計
237.1度(依電力收費標準級距表之相關級距計算,共計應負擔之電費為619.3元)而獲有不法利益。嗣因光復三舍管理員 陳冠州 經住宿生 林明發 等人告知宿舍內疑住有不明外來人士,於同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會同警方及成功大學教官盧麗君、成功大學學生事務處住宿服務組主任 臧台安 及輔導員 董雨昇 等人,共同至光復三舍105室清查,發現李牧羣正於該宿舍房間內睡覺而當場查獲。
四、李牧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大樓6樓健檢中心之櫃台,徒手竊取護理長 謝修瑩 所有、放置該處之臺南醫院健檢體驗券10張(已使用無價值但有編號)、臺南醫院員工餐廳餐券20張(共價值1000元)、臺南醫院消防高級健檢使用券5張及三星牌手機充電器1個、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及該醫院行政人員 趙德薇 置於該處之零錢1袋(約有零錢約400元,業經李牧羣花用殆盡)。嗣因李牧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所竊臺南醫院員工餐廳餐券至員工餐廳訂購便當,經餐廳人員要求出示員工服務證,李牧羣無法出示而經餐廳人員通知醫院保全,保全人員會同警方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該醫院內查獲李牧羣,並自其身上扣得其上開所竊謝修瑩所有之物品(均已發還謝修瑩)而當場查獲。
五、李牧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26日21時34分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永慶不動產」公司,將機車停放店外,頭戴安全帽直接進入上開公司內(該公司大門未上鎖),趁該公司當時1樓均無人之際,四處逡巡財物,嗣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 黃靖婷 置於1樓辦公室座位上包包內現金16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21時38分離開現場,將所竊款項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4月26日3時47分許,徒步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都市計畫系50221教室內(該教室門未上鎖),徒手竊取 鄭乃文 置於教室桌子抽屜內之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GL552V,價值3萬8000元)、充電器1組、滑鼠1個等物,得手後,於同日3時50分許逕將上開教室內之燈關閉,趴在教室桌上休息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身將上開所竊物品攜同離去(業已發還鄭乃文)。
嗣因黃靖婷、鄭乃文察覺其等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李牧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願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其二手筆記型電腦,仍於民國105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點,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連線上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danieZ0000000000」,刊登「toshibasatellite00000000年二手筆電便宜賣」、「直購價3,500」之訊息,並留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方式,對外佯稱其欲以上開價格出售前揭二手筆記型電腦之意。嗣有 周豐源 於同日23時許上網瀏覽見聞該訊息,誤以為李牧羣欲以上開價格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即透過支付連以轉帳方式支付3,750元(含運費250元)至李牧羣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留指定收款虛擬帳號後,遲未收到前揭筆電,反而收到李牧羣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之留言,告稱周豐源:前揭3750元僅是訂金,上開二手筆電的直購價是9750元(含運費),周豐源尚需另支付6000元,始得取得筆電;如周豐源不願補足金額,因買賣契約已成立,即屬周豐源棄標不買而構成違約,所支付的款項即視為違約金,李牧羣不會返還等語,周豐源始悉遭騙,乃向露天拍賣網站檢舉並報警處理。
七、案經劉培英、周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成功大學、黃靖婷、鄭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劉培英、顏妤軒口角爭執,以及與告訴人劉培英發生拉扯,以擒拿手法將告訴人劉培英壓制在地,並造成告訴人劉培英胸部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劉培英三度以手推拉伊,伊為避免再度遭受攻擊,始以擒拿手法將告訴人劉培英壓制在地,但伊並未以手抓劉培英頭髮往地上撞擊,而係劉培英抓住伊不讓伊離開,另伊雖有口出上開事實一㈡所載之言語,但係因告訴人劉培英、顏妤軒先辱罵伊,伊一時情緒激動始口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或侮辱告訴人劉培英、顏妤軒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7至9頁):
其中A女為告訴人顏妤軒,B女為案外人牛肉麵店店員,C女為告訴人劉培英,D男為被告。
0001一名穿著黑色印有牛幫主制服,頭髮盤起之女(以下簡稱A女),站在店內櫃檯。
一名穿著黑色印有牛幫主制服,戴口罩,綁長髮馬尾之女(以下簡稱B女),站在店門口。
一名穿著黑色印有牛幫主制服,手抱一名小孩之女(以下簡稱C女),站在店門外,櫃臺前。
一名穿著藍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以下簡稱D男),站在店門口外。
0004A女:蛤,你有什麼事。(對外面說話)
C女:…你站我這邊…,不然我要往哪裡看。(面對D男)A女:我看哪裡也關你什麼事,也站到你了,對阿,這是我
們的店,我們站那邊看外面有沒有客人也不行嗎,對阿,這好奇怪喔,C女:…作對耶你。
0049A女:你要…你。什麼東西。
C女:…不是要跟你有所往來…A女:對阿,這是我們的店我們站在門口看,發什麼火,你發什麼火。
C女:你發什麼火。
A女:你要我報警嗎。(拿起電話)0104(B女將C女手抱之小孩抱起走進店內)
C女:我在我家門口有罪阿,什麼叫往哪邊看,我看這邊不
行啊,那我要往哪邊看,那要往哪看,那怎樣,你不要來我們家,你給我出去(面對D男,手指外面)B女:…(走向外面,手指D男)C女:你不要站我家門口,出去。什麼叫…你到我家門口幹
什麼。我站在這裡不行啊(手插腰)。誰規定我不能往這邊看。誰規定的。
D男:…(手一直指向C女的臉)C女:誰打你電話。打你電話幹嘛。出去。
A女:你有病阿,誰打你電話。
D男:(走向櫃臺前面)A女:你一直三番兩次跑來這邊找我們的麻煩幹什麼。
D男:你找我麻煩。
A女:我什麼時候找過你麻煩。
0200A女:第一我沒有應徵你,你自己說要來應徵,第二你吃霸王餐,你爸爸還跑來買單。
C女:你自己想想看。
A女:對阿。
D男:是我叫他買單的嗎。
A女;那他幹嘛…你很 盧耶
C女:出去,請你不要再來騷擾。(手碰觸D男肩膀,往外拉
推)0215(D男轉向C女,左手按住C女左肩,右手反拉C女右手,用力
的往外馬路方向之階梯下推)(B女從店內往外跑過去)A女:你在幹什麼。你幹嘛打人阿你。(往外跑出去推D男)你
幹嘛打人,你走開,動手幹什麼,你幹什麼阿你,…D男:不要動我。
A女:…救命啊…你幹嘛打我媽…放手…救命啊(此時四人已不在監視器畫面中)……走開啦。
B女:你再來…C女:你什麼東西…A女:你幹嘛打人,你打人幹什麼(A女、B女、C女退至店門口前),你憑什麼打我媽,打我媽。
C女:…打人阿你。
A女:這樣就好了。
C女:我也沒弄你,你也沒弄我啊。打電話報警。
A女:我已經報警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媽你不要理他,你什麼意思。
C女:真過分。
A女:我媽站在這邊,我們看外面不行啊。
C女:我站在這邊干你什麼事A女:這我們家耶。我為什麼不能站在這邊,我看我有沒有
客人不行喔,誰理你啊(A、B、C三人與D面對僵持)C女:我在這裡做生意…A女:你三番兩次跑來這邊。我就是罵你…(B女手碰D男肩膀
往外推)C女:三番兩次跑來這邊幹什麼。
B女:好好講好好講。
0357A女:老公,他打媽媽,老公,他打媽媽,他把媽媽推倒在
地上打我們,然後…他往前走…C女:我站在這邊抱著孩子,他說我瞪他,A女:…站在門口,他說我們瞪他。
C女:我瞪他,莫名其妙。
A女:誰瞪你啊…0428B女:不要出來…(把電動門關起來)C女:我看你幹什麼。
B女:不可以出來C女:他到我家來說我看你…(電話鈴聲)0500D男:幹。幹。你再講一次。…不要付錢…C女:…你付了沒有你付了沒有,你付了沒有。
A女:好好講…你給我好好講。
0520D男:再給我講一次,再給我講一次,幹。
A女:……C女:……(C女把眼鏡放在櫃臺,接電話)喂,喂,喂。
(某男聲音):你不要講話,…我跟你講。
A女:(A女接電話)喂,好。
D男:我跟你講,幹,怎麼樣怎麼樣,我就了不起…是你過
分,…走開走開,滾開,你滾,混蛋,你混蛋…混蛋…我跟你沒完我跟你沒完…好,幹走開。
(B女走進櫃臺內點餐,B女走進店內,然後又走出去)C女:…D男:…0656D男:你亂講話。
A女:有錄音他說…會害怕…A女:(接電話)…他打我媽媽,打我,還有打店員,他還在
那邊,我老公回來了,僵持著,他不走,他要殺我媽媽,恩,我都錄完了,恩好好拜拜(A女走進店內,手持電話)0723女C:王八蛋,不可哭哭喔(AB女在店吧檯裡面,C坐在店內
座位上)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簡稱E男): 阿田 (音譯)在哪?C女:還沒下班。
0747A女:(接電話點餐中)C女:欺人太甚。
D男:叫阿叫阿,你叫阿。
C女:把他關起來啦。好乖…(小孩哭聲)D男:…(持續叫囂)0837(C女走出去,A女接著走出去)B女:不可以出去喔,來我把門關起來。
0902D男:…跟你沒有關,…滾,不要講話,…不要講話…不要
講話,殺,我跟你講,殺,我跟你講,你不要亂講話,你不要亂講話,你不要亂講話。
㈡、傷害部分:⒈被告對於伊以擒拿手法將告訴人劉培英壓制在地,並造成劉
培英胸部受傷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英、顏妤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5至15頁、偵1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16至17頁),且被告有將劉培英推倒在地之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上可按(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另被告並有以手抓告訴人劉培英頭髮、以手抓告訴人劉培英頭扣住地面,以及壓制告訴人劉培英胸口等情,亦據證人劉培英、顏妤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偵1卷第15、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11、16頁)。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劉培英後,告訴人顏妤軒立即呼叫「你在幹什麼。你幹嘛打人阿你」,之後往外跑出去,因而畫面中未見被告以及告訴人2人之身影,但仍聽聞告訴人顏妤軒持續呼叫「你幹嘛打人,你走開,動手幹什麼,你幹什麼阿你,…救命啊…你幹嘛打我媽…放手…救命啊…走開啦」,足認被告應非僅只將告訴人劉培英推倒並壓制而已,應有再行出手毆打之動作。復參酌劉培英所受之傷勢,除有胸悶之情形外,尚有左上臂、右前臂、右手掌及左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警1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非僅有壓制劉培英胸口之動作而已,應另有出手傷害劉培英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伊「垃圾、有前科」,且是
告訴人劉培英先行以手推拉被告,被告為防止再度遭受攻擊,始出手壓制劉培英云云。然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錄音,並未發覺告訴人有口出「垃圾、有前科」等言語,業如上述,而告訴人劉培英雖有以手推拉被告肩部之動作,然因雙方衝突場所位在告訴人劉培英經營之牛肉麵店門口,證人劉培英陳稱其因出於防止店面生意受影響而欲將被告推離現場,並非出於傷害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出手攻擊,被告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辯解其乃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壓制告訴人劉培英云云,要無可採。
㈢、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對於上開衝突現場曾口出「幹」、「滾」、「混蛋」
、「我跟你沒完」、「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等語,並不否認,然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先行辱罵伊,又出手攻擊伊,伊情緒失控才說出上開言詞,並無恐嚇或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⒉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被告確實有口出
「幹」、「滾」、「混蛋」、「我跟你沒完」、「殺...」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有口出上開言語。另證人即告訴人顏妤軒、劉培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實有說「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因此很害怕等語(偵1卷第16、1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現場為告訴人經營之牛肉麵店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進出,係屬公開場所無疑。證人劉培英、顏妤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聽聞上開言語心生恐懼,且客觀上「我跟你沒完」、「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等語屬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幹、滾、混蛋」等語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顯已構成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日係因告訴人先行辱罵伊,又出手攻擊
伊,伊一時情緒失控才說出上開言詞,然依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並無辱罵被告「垃圾」、「有前科」等語,而告訴人劉培英雖有以手推被告肩膀,然意在請被告離開,並非積極之攻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口出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詞,並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縱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亦僅係其犯罪動機,無礙於侮辱及恐嚇罪之成立。
㈣、另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牛肉麵店之另1支監視器,用以證明被告並未吃霸王餐、告訴人認識其父親等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因王毛恩全要求其離去不合理,其因此受有損害,王毛恩全應賠償之,否則將報警查辦」之理由,要求被害人王毛恩全交付財物,並收受王毛恩全交付之1600元(紙鈔1400元、銅板200元)等事實,以及命被害人王毛恩全將其手機內SIM卡拔出,要求王毛恩全在牆柱邊罰站,命其眼睛閉上、低頭、不准亂動,伊在一旁監看,並於大聲喝斥:「誰叫妳抬頭?」等語,直至同日23時3分始讓王毛恩全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王毛恩全同意與伊和解而自願交付金錢,因王毛恩全不願簽立和解書,自願同意以罰站代替簽立和解書云云。
二、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其中,A女為被害人王毛恩全,B男為被告。
(影片並無聲音,但A女、B男有對話情形)
21:43:57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淺色長褲,短髮,揹著一背包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從走廊一頭慢慢走向B男。
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揹著一背包之男子(以下簡稱B男),站在柱子旁,右手拿著一白色手電筒。
A女與B男對話著,期間B男雙手不斷比畫著。
21:48:15A女靠牆倚著。
21:49:15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
21:50:49-21:51:08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持續照著。
21:55:15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
21:57:24A女打開後背包並翻動著裡面之物。
21:58:25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
22:08:15A女將後背包背起。
22:17:22走廊盡頭即腳踏車車頭處有1名人員經過,A女背對該路過之人,與B男對話中。
22:18:18走廊盡頭即腳踏車車頭處有1名人員經過,A女背對該路過之人,與B男對話中。
22:21:28-22:22:35期間B男持手電筒陸陸續續照A女之臉。
22:27:15-22:28:00期間B男持手電筒持續照A女之臉。
22:28:37-22:31:35期間B男持手電筒陸陸續續照A女之臉。
22:31:56-22:35:08期間B男持手電筒陸陸續續照A女之臉。(期間A女與B男持續對話,B男一直拿著手電筒揮舞著,A女不斷點頭。)
22:35:10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淺色長褲,短髮,揹著一背包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站在教室外牆旁邊。
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揹著一背包之男子(以下簡稱B男),站在柱子旁,右手拿著一白色手電筒。
A女與B男對話著,期間B男雙手不斷比畫著。
22:35:14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
22:36:15-22:36:32B男持手電筒持續照A女之臉。
22:37:07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
22:38:03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
22:38:50A女撤下背包,並翻動裡面之物。
22:39:00A女從背包內拿出錢包,並往前走向B男,B男並向A女之方向走,交付類似紙鈔給B男,兩人交談。
22:39:57A女走回教室牆旁拿取背包。
22:40:04B男走向A女,並手持手電筒照A女之背包,A女翻動著
背包,B男左手在A女背包附近揮動,有無碰觸到A女背包無法辨識。
22:42:01A女拿著背包走向另一頭走廊柱子旁,B男並跟隨著。
22:42:10A女蹲下,並將背包放在地上翻動著,之後A女似乎拿出某物低頭整理之動作,B男站在旁邊看著。
(期間不斷揮舞著手電筒,在A女身旁走動著並說話。)
22:48:47A女拿起背包並站起來,B男持續站在其旁邊並揮舞著手電筒。
22:49:38B男消失在畫面中,A女持續站在柱子旁。
22:55:36-22:55:42B男出現在畫面中一下子,並前後走來走去。
22:56:17-23:03:55B男又出現在畫面中,持續前後走來走去走來走去,A女持續一直站在原地。
23:03:56-23:04:58A女離開原地,牽起旁邊一臺腳踏車,B男站在其旁邊,期間A女頭一直低低的。
㈡、恐嚇取財部分:⒈被告坦承有以「因王毛恩全要求其離去不合理,其因此受有
損害,王毛恩全應賠償之,否則將報警查辦」之理由,要求被害人王毛恩全交付財物,並收受王毛恩全交付之1600元(紙鈔1400元、銅板200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毛恩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警2卷第3至4頁、偵2卷第12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上,確實有被害人王毛恩全交付金錢給被告之畫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與被害人王毛恩全達成和解,被害人王
毛恩全是主動自願交付金錢給伊,伊並無恐嚇王毛恩全云云。然查,證人王毛恩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當天是說「你知道我是誰嗎?我很懂法律,我可以告你,也可以不告你,只要你賠償我」等語,要求其給付金錢,並未提及「和解」,其也未同意與被告和解而交付金錢,當天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手電筒,不時揮舞並照射其臉部,且被告語氣很兇、聲音很大,又一直重複碎念,其看到被告身材高大、全副武裝且情緒失控,心裡覺得很害怕,當時天色已晚,學校內又無人煙,無法求援,其膝蓋退化受傷無法逃跑,故其認為自己逃不掉,不得已才配合被告要求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4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手電筒,不時揮舞手電筒及以手電筒照射被害人王毛恩全之臉部,且一直在說話,被害人王毛恩全則站立在牆邊不時點頭,核與證人王毛恩全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又被害人王毛恩全身高150公分、體重47公斤,被告身高168公分、體重75公斤等情,業據證人王毛恩全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71頁),2人體型差距甚大,足證依當時情況,被告係藉身材優勢、凶狠語氣、揮動手電筒並照射被害人王毛恩全臉部之方式,造成被害人王毛恩全之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壓制自由意志,已屬對於身體或財產之惡害通知,足認證人王毛恩全證述其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非自願交付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被害人王毛恩全同意和解而自願交付金錢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被害人王毛恩全之所以心生畏懼,係因伊說要
告她,她才心生畏懼,告知被害人將提出告訴,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構成恐嚇云云。然查,被告係藉其身材優勢、凶狠語氣、揮動手電筒並照射被害人王毛恩全臉部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王毛恩全心生畏懼,而非單純告知要對其提出告訴,是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方法對被害人施行脅迫,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當時在校園中庭有人經過,請求本院調查並證
明告訴人並非不可求援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在禮堂後走廊對峙之1至2小時期間,雖有2人在走廊盡頭處經過,但係在被害人王毛恩全背對處,且距離相當遠,當時天色已晚,被害人王毛恩全既無從看見,無從察覺,自無從求援。況且,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王毛恩全心生畏懼,業如上述,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現場究竟是否有人煙,被害人是否有機會求援,顯非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不相關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調查現場被告與被害人王毛恩全站立位置之距離,證明被害人王毛恩全客觀上足以心生畏懼,亦因同樣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強制部分:⒈被告對於伊命被害人王毛恩全將其手機內SIM卡拔出,要求
王毛恩全在牆柱邊罰站,命其眼睛閉上、低頭、不准亂動,伊在一旁監看,並於大聲喝斥:「誰叫妳抬頭?」等語,直至同日23時3分始讓王毛恩全離去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毛恩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害人王毛恩全不願意簽立和解書,自願
同意以罰站代之云云。然查,證人王毛恩全業已證述當時並未同意和解等語,已如上述,故雙方自無簽立解書之必要。況且,所謂「和解書」係用以證明雙方對於糾紛之解決方式業已達成合意,依常情推斷,與具有懲罰性質之「罰站」二者欠缺關連性,實難想像具有代替性,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證人王毛恩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當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手電筒,並不時揮舞並照射其臉部,且被告語氣很兇、聲音很大,又一直重複碎念,其看到被告身材高大、全副武裝且情緒失控,心裡覺得很害怕,當時天色已晚學校內又無人煙,無法求援,其膝蓋退化受傷無法逃跑,故其認為自己逃不掉,不得已才配合被告要求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對於於上開時、地無故入住成大光復三舍第105室期間,使用上開宿舍房間內之電燈、冷氣、使用插座為其手機充電等,而竊取成功大學之電能共計237.1度(依電力收費標準級距表之相關級距計算,共計應負擔之電費為619.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冠州、楊世光、林明發、盧麗君、董雨昇、臧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3卷第3至12頁、偵3卷第21、第28至30頁),且有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離舍清點表、光復三舍105室現場照片4張、使用後電表度數2475.3度照片1張、一樓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侵入光復三舍105室寢室狀況照片3張在卷可按(警3卷第
18、20至22、38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無家可歸,不得已入住成大光復三舍第105室,又因生活需要而使用電力,並非蓄意竊電云云。然查,被告明知自己無權入住上開學生宿舍,亦無權使用宿舍內之電力,仍予以使用,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取電力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自已構成竊電罪,被告所稱無家可歸、生活所需云云,僅係竊電之動機,並不影響主觀故意及意圖,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肆、事實四部分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謝修瑩所有之臺南醫院健檢體驗券10張(已使用無價值但有編號)、臺南醫院員工餐廳餐券20張(共價值1000元)、臺南醫院消防高級健檢使用券5張及三星牌手機充電器1個、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及被害人趙德薇置於該處之零錢1袋(約有零錢約400元,業經李牧羣花用殆盡)等情,並不爭執,並據證人謝修瑩、趙德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4卷第4至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紙(警4卷第8至13頁)在卷可按,另被告竊取竊自被害人謝修瑩之臺南醫院健檢體驗券10張、臺南醫院員工餐廳餐券20張、臺南醫院消防高級健檢使用券5張、三星牌手機充電器1個、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修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4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伍、事實五部分
一、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靖婷之現金1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黃靖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1第5至7頁),且有被害人報案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警卷1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遭融資公司催繳債務,面臨清償23000之窘境,不得已始竊取被害人金錢,並非蓄意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明知非自己所有之金錢而取走並使用殆盡,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自已構成竊盜罪,被告所稱面臨清償債務之壓力云云,僅係竊盜之動機,並不影響主觀故意及意圖,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鄭乃文置於教室桌子抽屜內之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GL552V,價值3萬8000元)、充電器1組、滑鼠1個等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鄭乃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2第3至4頁),且有被害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警卷2第5至22頁)在卷可按,另被告竊自被害人鄭乃文之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組、滑鼠1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鄭乃文,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2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故意,只是侵占遺失物,嗣後立即在警局交出上開物品,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害人鄭乃文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充電器、滑鼠等物,係放置在教室內座位抽屜中,客觀上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一般人主觀上亦不會將之誤認為遺失物;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取走上開他人物品之目的係為變賣換取金錢等語(警卷2第2頁、本院卷第168頁),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他人之物,自有竊盜之故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陸、事實六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danieZ0000000000」,刊登「toshibasatellite00000000年二手筆電宜賣」、「直購價3,500元」之訊息,並留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方式,對外表示其欲以上開價格出售前揭二手筆記型電腦之意,被害人周豐源於同日23時許上網瀏覽見聞該訊息,下標購買,並於翌日透過支付連以轉帳方式支付3,750元至被告之帳戶中,之後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告稱周豐源:前揭3750元僅是訂金,上開二手筆電的直購價是9750元(含運費),周豐源尚需另支付6000元,始得取得筆電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周豐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露天拍賣基本資料表1份、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支付連106法字第97號函、PChome支付連ATM轉帳付款資料1份、露天拍賣系統會員要價內容暨二手電腦照片、露天拍賣系統申訴案件客服回覆訊息、露天拍賣系統訊息、周豐源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6至8、11至24頁、偵卷第21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詐騙被人之意思,該筆電在網路上市價是11000至13000,不是3750元,伊只是先拋出這個訊息,確定有沒有人要買而已,伊在拍賣訊息中有寫可以直接面交,歡迎試機,伊有公開留下電話號碼等資訊,證明伊當初寫3750元只是要吸引顧客來看,如果價格滿意再成交,而不是要直接以該價格賣出,伊有以露天拍賣之悄悄話功能向被害人表示若不同意以9750元購買,交易可以取消,可以退還3750元,但被害人一直要求伊履行交易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賣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訊息,登載「toshibasatellite00000000年二手筆電便宜賣意者請直接加本人賴0000000000可電話搜」、「直購價3,500」等語,並多次強調「買到賺到」、「還等什麼呢」、「就等您的購買了」等情,有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按(106年度偵字第21至22頁),上開拍賣網頁上揭示之訊息,就價格方面僅表示「直購價3,500」,並未表示可議價,或表示競標。
而被告雖亦有刊登「欲購買者請洽關於我內之聯絡方式」、「有需要可以直接約面交」、「歡迎過來試機」等語,然仍未表明價格須另行商議,僅表示就電腦狀況可以測試;且被告自陳之前有網拍經驗,知悉「直購價」之意思係直接購買之價格(本院卷第169頁),是依被告刊登內容以觀,確實足以使人誤認可以3500元之價格直接購買上開筆電,而被告對此顯係明知。
㈡、再者,被告自承係刻意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引誘購買人前往瀏覽網頁,且其之前曾有遇過拍賣網頁上標價與實際成交價格不符,認為遭詐欺而向警報案之經驗(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欲利用不實之低價為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前往投標而詐取價金,其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有告知被害人周豐源願意退還款項,但被害人周豐源不願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被害人周豐源下標並轉帳3750元後,透過露天網站之悄悄話功能留言表示,直購價為9750元,必須補足6000元,若不願購買即為違約,需負擔違約金即定金金額3750元,自款項3750元中扣除等情,有留言網頁列印3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未見被告所稱願意退還款項之訊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告若真有意返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自可自行退還,然被告自本件交易之105年6月,直至被害人周豐源於數月後之105年12月至警局報案為止,均未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周豐源,足證被告並無退款與被害人周豐源之意願,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劉培英、顏妤軒辱罵「幹」、「滾」、「混蛋」,以及恫稱「跟你沒完」、「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等語,致告訴人劉培英、顏妤軒甚感受辱並心生恐懼,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對2被害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名,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因被告並未將被害人捆綁或拘禁,僅係以上開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王毛恩全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離去,其行為尚未達到完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係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因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謝修瑩、趙德薇2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不構成累犯),仍屢為財產犯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無尊重之心;其就事實二之犯罪手法可知,係利用夜間進入神學院所犯,對被害人王毛恩全之精神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就事實一部份造成告訴人劉培英受傷之程度、以及恐嚇及侮辱言詞對告訴人精神上傷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事實三、四、五),惟仍有部分否認(事實一、二、六)之態度,以及被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有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謝修瑩(事實四)、鄭乃文(事實五㈡)等情;另與被害人王毛恩全、成功大學、謝修瑩、趙德薇調解成立,獲被害人原諒等情(本院卷一第80至94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九、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0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處拘役5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55日、30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固曾於105年、10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目前入監服刑中,惟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入監服刑,難以藉此觀察其是否有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尚無對其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罪,獲有1600元之不法所得(紙鈔1400元及銅板2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王毛恩全);因犯罪事實三之竊電罪,獲有相當於619.3元之不法利益((尚未歸還告訴人成功大學);因犯罪事實四之竊取被害人趙德薇財物部分,獲有400元之不法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趙德薇),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確屬被告因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上開各件被害人王毛恩全、成功大學及趙德薇調解成立,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如本案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對被告將有過苛之虞,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四竊取被害人謝修瑩之財物部分,以及因犯罪事實五㈡竊取被害人鄭乃文之財物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五㈠之竊盜罪,獲有1600元之不法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黃靖婷);因犯罪事實六之詐欺取財罪,獲有3750元之不法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周豐源),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確屬被告因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李牧羣明知其並非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在學學生,未具成功大學學生宿舍之住宿資格,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23、24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成功大學光復三舍內(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下稱光復三舍),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宿舍大廳向印尼籍住宿學生楊世光佯稱:其係光復三舍4樓住宿生,忘記帶房間鑰匙云云【按:雙方以簡易英語溝通】,楊世光告以可電聯宿舍管理員並指示李牧羣宿舍管理員之緊急電話所在地後離去。惟楊世光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2時許,復在宿舍大廳內看見李牧羣,乃詢問其發生何事,李牧羣再向其誆稱:伊已電聯宿舍管理員,宿舍管理員向伊稱可先開1間1樓的空宿舍進入暫住等語,並自楊世光處得知光復三舍105室應屬空房後,由不知情楊世光協助李牧羣至管理員室拿取105室之鑰匙,開啟105室房門,李牧羣即自斯時起入住該處,迄至同年月16日下午遭查獲為止,共計入住16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成功大學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雖請求調查伊係以何方式進入上開成大宿舍,用以證明伊並非無故侵入,然因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不得再行調查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告訴人)││收│├──┼─────┼─────┼──────────┤│1│劉培英│事實一㈠│李牧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培英│事實一㈡│李牧羣犯恐嚇危害安全│││顏妤軒││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王毛恩全│事實二㈠│李牧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王毛恩全│事實二㈡│李牧羣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成功大學│事實三│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趙德薇│事實四│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謝修瑩││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黃靖婷│事實五㈠│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8│鄭乃文│事實五㈡│李牧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周豐源│事實六│李牧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錄(卷宗編號對照表)
壹、106年度訴字第710號(事實一至四)
一、院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2宗,即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二、偵卷:
(一):【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1宗,即偵1卷
(二):【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1宗,即偵2卷
(三):【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1宗,即偵3卷
(四):【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0700第號】卷1宗,即偵4卷
(五):【本院檢察署106年度聲羈字第號】卷1宗,即聲羈卷
三、警卷:
(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051432號】卷1宗,即警1卷
(二):【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7030號】卷1宗,即警2卷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未有案號)】卷1宗,即警3

(四):【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08796號】卷1宗,即警4卷
貳、106年度易字第914號(事實五)
一、院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4號】卷1宗,即本院卷
二、偵卷:【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1宗,即偵卷
三、警卷:
(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162693號】卷1宗,即警卷1
(二):【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12204號】卷1宗,即警卷2
參、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事實六)
一、院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1宗,即本院卷
二、偵卷:【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27號】卷1宗,即偵卷
三、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05997號】卷1宗,即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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