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1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長安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存證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