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燈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燈豐係高雄市○○區○○街○○○號1樓「茶房小聚優質茶舖」負責人,告訴人 歐巧芸 自民國98年12月底起至99年6月3日止,擔任該茶舖店員,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於99年1、2月任職期間竊取店內財物,乃於99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要求告訴人至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商談收銀機內財物失竊之事,於逼問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監視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傷、左大腿挫傷、瘀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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