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傾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3174號之執行指揮命令,然伊從未收受判決,故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執行之處分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以:該院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係判處「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陳榮妹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該判決曾經送達予異議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與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之住居所,雖均係屬於寄存送達,然寄存送達亦係合法之送達(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異議人必需依黏貼於門首之通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甚至本院還以刑事訴訟法第59條與第60條之規定,將上開判決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來送達,此有上開送達回證與公示送達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66號案卷影本),足徵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無庸置疑。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辯稱其尚未收受前開判決,故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不可採。則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伊確實未收到判決書等語。惟查,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負責二次送達,送達不到後就批給稽查組長;但告示是伊張貼的,是二聯式的,一聯是投遞在信箱內,一聯是張貼在信箱上面云云。證人丙○○亦證稱:本件是渠送到派出所去的,黃先生在渠郵局工作好幾年,工作很認真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1訊問筆錄)。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正本,已於95年12月20日合法寄存轄區派出所,自堪認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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