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顏邱美貴
訴訟代理人  高易璋
被   告  高志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編號221092號停車格內,
於民國99年5月9日凌晨4時30分左右,適逢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強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
駛至自強一路與旺盛街口時,失控右前車頭撞擊伊所有之系
爭車輛左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伊為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含工資18,400元、
零件13,100元),被告就此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理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患有憂鬱
症,時有精神渙散、行為不受控制和情緒失控之狀態,因此
,不慎發生意外,並非惡意;且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金
額過大,願能在商議合理的責任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聯富汽車修護中心估價單、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14張、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沿自強一路
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是否有不能駕車之情形,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睡著之情況下,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上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致使該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及
保險桿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車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車禍
事故顯係因被告駕車睡著失控所肇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凹損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堪可採信。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1,500元,依原告
提出聯富汽車修護中心估價單記載,其中零件13,100元、工
資18,400元,而原告亦陳稱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5年1月,有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5月
,約已使用14年又3個月,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
殘價即2,1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100÷(5+1)=2,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0,583元(計算式:2,183+18,400=20,5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3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