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
被   告  程一麟
被   告 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
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返還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工十一分區西南側,面積一萬五千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台灣精微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
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740元,及自99年6月
2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精微公司)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縣路
○鄉路○段工11分區西南側,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8,1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42,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963元,及其中605,74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5,223
元,自99年9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精微公司自99年5
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工11分區西南側
,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558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精微公司前於95年1月15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工11分區西南側,面積15,000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程一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月15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於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
議委員會決議第105次會議決議廢止,是被告已喪失於園區
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原告援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
第1款前項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
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台灣精微公司及被告程一麟連帶給付被告
台灣精微公司自98年7月起積欠之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精微公司給付租約終止
後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30,963元,及其中605,74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
25,223元,自99年9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精微公司自
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工11分區
西南側,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6,55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精微公司則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若依法規定
伊應給付,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程一麟則以:其於94年至95年8月7日間擔任由財團法
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技術移轉成立之台灣精微公司之董
事長,理應僅僅於在職期間對於該公司所生之債務,擔負保
證責任,並對此不定期之連續債務,其得隨時通知終止其保
證契約。再依此保證之民法設計為論,蓋我國中小企業公司
等於一般向外借款或債務發生時,通常商業慣例上,多被要
求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用以強化債權之擔保。
渠等 擔任法人保證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在卸任後,雖可依據
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之契約,
卻因對此法律程序之不熟稔與不知法律權益之主張,以致導
致此爭議之糾紛。但上述情狀非事理之平,蓋目前民法為減
免此種不公平之事,增訂之第753條之1「因擔任法人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
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尤以其擔任董事
時間之短以及本案債務發生之日僅30餘日觀之,更應受此條
文設計意旨與保障。縱退萬步言,上述民法增訂之條文無法
溯及既往至其於此案之適用。惟本件債務於其受催告過程中
,方知道被告台灣精微公司仍未返還該筆租金之債務,因此
均未向原告表明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權利,表達通知終止
該契約之意。再者,其不斷表示願意協助原告,協助向台灣
精微公司請求返還所積欠債務之善意,以減少訟累與社會成
本為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台灣精微公司
所積欠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台灣精微公司並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台灣精微公司稱若依法應給付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程一麟否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所主
張之742,980元及利息、630,963元及利息、176,558元等
數額(參見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應給付如聲明所述之
租金、利息、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程一
麟是否應就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應給付如聲明所述之租金、利息
、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8條規定「本約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即被告台灣精微
公司)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一條所規定
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即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
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乙方未依約
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
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
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
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
之十五違約金」。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繳納期限為每月15日,租金之外另行加計營業稅,原本每月
租金13,650元,嗣後調整為每月91,500元,自99年2月1日
起再調整為每月168,150元,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應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台灣精微公司自98年7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及營業稅,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未予繳納,迄今
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及原告99年3月19日南建字第0990006059號函
影本附卷足憑,並為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應給付如聲明所述之租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通知乙方
(即被告台灣精微公司)終止本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
予退還:一、乙方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
原告主張被告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105次會議決議
廢止,是被告已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原告
遂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被告自99年5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並
提出原告99年4月2日臺會協字第0990024609號函與99年5
月3日南建字第0990009562號函附卷可考,復為被告台灣精
微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台灣精微公司間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99年5月1日終止。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所有之廠房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仍占用系爭出租土地,使原告就系
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6,558元,被告台灣精微公司就此數
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精微公司自99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6,55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程一麟是否應就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原告之租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就原告主張被告程一麟應就上述被告台灣精微公司積欠之租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責任,被告程一麟固不否認其為被
告台灣精微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抗辯應以
其擔任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所生之債務為限
,且其於受催告時方知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未清償系爭租金債
務,故之前未向原告表達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通知終
止該契約之意等語。惟查,民法於99年5月26日固增定第
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
債務負保證責任」,然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5年1月15日所訂
立,上開民法第753條之1於斯時尚未公布施行,現行民法
亦未就此規定之適用明定得溯及既往,是尚無法以新增定之
民法第753條之1為被告程一麟毋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之依據。被告程一麟稱以其擔任董事時間之短以及本件債務
發生之日僅30餘日觀之,更應受此條文設計意旨保障,惟於
民法第753條之1公布施行前所發生之法人代表人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之事件,若立法者認有使其皆同受新法保障之必
要,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之要件及效力,現行法既無此明文
,應係有維護交易安全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之考量,即不適
宜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將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解釋為亦受新
法立法意旨之影響,蓋若如此,將使交易相對人(在本件即
原告)在無預期之情況下,相當程度的遭降低其所受之保障
,難謂公平,此應非立法者增定上開新法所欲產生之效果。
是被告程一麟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⒉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第754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規定適用之前提應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
有期間者,查,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非未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被告程一麟係為被告台灣精微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
所產生之債務為保證,自非未定有期間之保證。被告程一麟
以其前不知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未清償租金債務,故未依民法
第75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等語,洵屬無據。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程一麟應就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原
告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88
號命被告連帶給付742,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程一麟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始有本件訴訟事件。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9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程
一麟為被告台灣精微公司之保證人,其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台
灣精微公司所負債務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以被告台灣精微
公司收受上揭支付命令送達為準。查,上揭支付命令於99年
2月5日送達被告台灣精微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濠,故利息
之起算時點應為同年月6日。同理,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聲
明之擴張而產生不同之利息起算日,亦應以被告台灣精微公
司收受書狀送達之時點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主張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42,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30,963元,及其中605,740元,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5,223元,自99年9月16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台灣精微公司自99年5月1日起,
至返還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工11分區西南側,面積15,0
0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55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附表一:
┌────┬──────┬─────┬──────┬─────┬───┬────────────┐
│積欠租金│應繳租金總額│營業稅│限繳日期│逾期月數│違約金│違約金(新臺幣)│
│年月│(新臺幣)│(新臺幣)││(以99年1│費率│(應繳租金總額×違約金│
││(不含稅)│││月18日為屆││費率)│
│││││期日)│││
├────┼──────┼─────┼──────┼─────┼───┼────────────┤
│98年7月│91,500元│4,575元│98年7月15日│>3│15%│91,500元×15%=13,725元│
├────┼──────┼─────┼──────┼─────┼───┼────────────┤
│98年8月│91,500元│4,575元│98年8月15日│>3│15%│91,500元×15%=13,725元│
├────┼──────┼─────┼──────┼─────┼───┼────────────┤
│98年9月│91,500元│4,575元│98年9月15日│>3│15%│91,500元×15%=13,725元│
├────┼──────┼─────┼──────┼─────┼───┼────────────┤
│98年10月│91,500元│4,575元│98年10月15日│>3│15%│91,500元×15%=13,725元│
├────┼──────┼─────┼──────┼─────┼───┼────────────┤
│98年11月│91,500元│4,575元│98年11月15日│2~3│10%│91,500元×10%=9,150元│
├────┼──────┼─────┼──────┼─────┼───┼────────────┤
│98年12月│91,500元│4,575元│98年12月15日│1~2│5%│91,500元×5%=4,575元│
├────┼──────┼─────┼──────┼─────┼───┼────────────┤
│99年1月│91,500元│4,575元│99年1月15日│<1│2%│91,500元×2%=1,830元│
├────┼──────┼─────┼──────┼─────┼───┼────────────┤
│合計│640,500元│32,025元││││70,455元│
├────┴──────┴─────┴──────┴─────┴───┴────────────┤
│至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共742,980元│
└───────────────────────────────────────────────┘
附表二:
┌────┬──────┬─────┬──────┬─────┬───┬─────────────┐
│積欠租金│應繳租金總額│營業稅│限繳日期│逾期月數│違約金│違約金(新臺幣)│
│年月│(新臺幣)│(新臺幣)││(以99年5│費率│(應繳租金總額×違約金│
││(不含稅)│││月15日為屆││費率)│
│││││期日)│││
├────┼──────┼─────┼──────┼─────┼───┼─────────────┤
│99年2月│168,150元│8,408元│99年2月15日│>3│15%│168,150元×15%=25,223元│
├────┼──────┼─────┼──────┼─────┼───┼─────────────┤
│99年3月│168,150元│8,408元│99年3月15日│2~3│10%│168,150元×10%=16,815元│
├────┼──────┼─────┼──────┼─────┼───┼─────────────┤
│99年4月│168,150元│8,408元│99年4月15日│1~2│5%│168,150元×5%=8,408元│
├────┼──────┼─────┼──────┼─────┼───┼─────────────┤
│合計│504,450元│25,224元││││50,446元│
├────┴──────┴─────┴──────┴─────┴───┴─────────────┤
│自99年2月1日至99年5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共580,120元│
├────────────────────────────────────────────────┤
│一、98年11月份至99年4月份之租金,至99年9月16日止,逾期月數均已逾3個月以上,則此部分積欠租金之│
│違約金,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計算之部分,應再給付原告50,843元。│
│二、50,843元+580,120元=630,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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