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彭武雄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徐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整修其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惟該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地
號土地,經原告阻止不予理會,嗣原告於99年6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要繼續施工,被告仍置之不理,為免日
後造成更大糾紛,及維護原告法定空地比率,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去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並未占用到原告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屏東市○○段○○○號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
與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
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6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茲分述如
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惟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據其依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度測設之圖
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另補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
合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
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認定被告所有之房屋及水泥基地未逾
越使用原告所有福光段409地號土地,此有該測繪中心99年
10月7日測籍字第099000972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系爭房屋既未占用原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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