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64號
原 告 楊魁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藍陳婉
訴訟代理人 黃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6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號土地,其中北面向東公路、寬14台尺
,面積約170平方公尺(下稱買賣標的土地),售予訴外人
黃仁英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1次買賣契
約)。嗣於65年7月18日,黃仁英售予訴外人 陳憲一 買賣標
的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2次買賣契
約)。再於66年11月7日,陳憲一售予原告買賣標的土地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3次買賣契約。)以
上買賣之價金均已結清,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而由於上開土地買賣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是以三次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均約定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期:以政府准分割登記時為限,出賣人(乙)應備完
全書類給與買受人(甲)辦理登記手續並負責至登記完畢。
至民國92年2月7日政府修改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前述
限制被解除,按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間既均有約定:辦
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以政府准予分割登記時為限
,而今該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而黃仁英、陳憲一均有怠於行
使權利,致危害原告此項權利之安全,原告自得代位黃仁英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4日,請求被告就前述買賣土地辦
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前案業經97年度屏簡902號判
決勝訴確定,並依判決結果自1293地號分割出1293-9地號。
然1293地號在前開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後,經政府於民國65
年3月5日分割增加1293-1地號,該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即沿1293地號與1293-9地號間界址線至1293-1地號與
1293-3地號界址之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前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範圍,惟當時誤以為1293-1地號已被政府徵
收為道路地,已無請求實益,故起訴時未將同段1293地號
與1293-1地號一同起訴,始知悉同段1293-1地號係政府徵
收之剩餘地,尚為被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二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內所繪之買賣位置標示圖顯示,
原告購買之土地係面臨公路,並間並無其他地號;次查系爭
之1293-1地號係於民國65年3月5日始自1293地號分割出來
,民國62年7月31日,被告讓售1293地號與訴外人黃仁英時
,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載明:「土地標示○里○鄉○○○段
○○○○○號、田11等則0.1240公頃其中北面向東公路、寬14台
尺店面一間。」依二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買受之土地應為
53坪,即約174平方公尺,此面積雖未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內,惟於民國74年5月29日被告之夫 藍慶章 ,因為與原告
共同就1293地號土地填土而計算雙方應分攤之費用時,曾確
定原告土地面積為53坪,而之前原告請求1293地號土地分割
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告僅取得被告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
尚不足26平方公尺,由此亦足證明原告買受之土地應包括系
爭之1293-1地號在內,此外,系爭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
業經複丈明確,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購買之1293地號土地,未含1293-1地號
在內,以及民國65年3月5日起大港洋段1293-1地號即不受
農業發條例限制等主張,應非可採。
⑵、次查民國62年7月31日,被告讓售1293地號與訴外人黃仁英
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且依二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含黃
仁英、陳憲一)憑證內所繪之買賣位置標示圖均顯示,原告
購買之土地係面臨公路,其間並無其他地號,亦無系爭之12
93-1地號在內,參諸經驗法則一般購買土地者必須土地面臨
公路始能出入方便,是原告所買被告1293地號,自包含系爭
之1293-1地號A部分在內,此與證人黃仁英所述及被告答辯
主張「黃仁英於買賣契約內有買大港洋段1293-1地號內之土
地」亦相符合。又1293-1地號係於65年3月5日自1293地號
分割出來,惟被告讓售1293地號與訴外人黃仁英係於62年7
月31日,故當時的買賣係包含系爭1293-1地號在內,是原告
本於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為分割移轉。
⑶、查1293-1地號為二造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於民國65年3
月5日自同段1293地號分割出來,為二造所不爭,而分割後
復於民國88年8月2日分割增加同段1293-3地號並地目變
更為「道」、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國有,顯示迄今1293-1地
號除面積減少外,其餘所有權人名義、及地目、編定使用種
類均未變更,而仍為被告所有,地目仍為「田」,其使用區
分亦均為空白,此參卷附之民國95年8月2日登記土地謄本
及舊簿謄本可知,故知1293-1地號雖然於62年3月15日為里
港都巿計劃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但本地號除分割增
加之1293-3地號外,並未被政府依法徵收。而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政府在未取得前,所有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且得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但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為都巿計劃法第50、51條所明定,是
以1293-1地號仍得為「田」之使用,是其分割移轉登記請求
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間與同段1293地號相同,應自民國92年
2月7日政府修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後起算。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起訴,未逾法定15年時效期間
。次按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
分割,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
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是以應認給付為不可分之數個
給付標的,倘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間不一,自應以數個
給付標的中最後之請求權可行使時,為其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時,俾能達成其「應認給付為不可分」之意旨。查1293
-1地號土地面臨公路,而1293地號將無法與道路聯絡致形
成「袋地」,經濟價值將大為降低,故此依上說明應認上開
二筆土地之請求權性質雖非不可分,從而1293-1地號土地縱
為里港都巿計劃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但其請求權可
行使之起算時間與1293地號既不一致,自應以最後之1293地
號請求權可行使時,為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被告之時效
抗辯應不足採。
二、被告則辯以:
㈠、1293-1地號於民國65年3月5日由同段1293地號分出,當日起
已非屬農業區(里港鄉○○○區○○○道路預定地)可以自
由分割及不受移轉登記人數限制。被告與黃仁英訂立買賣契
約時,1293-1地號尚未自1293地號分出,而原告向陳憲一訂
立買賣不動產契約日期為民國66年11月7日,契約內載明買
賣標的○里○鄉○○○段○○○○○號內,當時系爭地號已自12
93地號分出,並未記載1293-1地號內,故原告無權要求1293
-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
㈡、系爭三次買賣契約中○里○鄉○○○段○○○○○號土地不能
分割移轉之原因,是因依照62年6月3日所公布之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該地號屬都巿計劃內農業區,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1293-
1地號於民國62年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並
於民國65年3月23日自大港洋段1293地號分割出來後,已不
屬於農業用地,不受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可申請分割及持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諸屏東縣里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可證,準此,本件倘原告縱使有向陳憲一購買到
系爭土地(被告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土地),應於購買系爭
土地之際,即66年11月7日起須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請求權應自66年11月7日起至81年11月7日止,職是原
告既未於民國81年11月7日前請求移轉,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里○鄉○○○段○○○○○○○號自65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65
年3月23日)由同段1293地號分割轉載。
㈡○里○鄉○○○段○○○○○○○號土地,係為都○○○區○○○設
○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不受農地分割移轉之限制。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里港
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佐。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與訴外人陳憲一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包含
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代位請求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憲一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包含
系爭土地?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憲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62年7月31日被告讓售1293地號與訴外人黃仁英時,其不
動產買賣契約內載明:「土地標示○里○鄉○○○段1293地
號、田11等則0.1240公頃其中北面向東公路、寬14台尺店面
一間。」等語,而65年7月18日訴外人黃仁英與訴外人陳憲
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載明:「土地標示○里○鄉○○
○段1293、田11等則0.1243公頃由北面向東公路、店面壹間
14台尺闊。」等語,另原告與訴外人陳憲一於66年11月7日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載明:「土地標示○里○鄉○○○
段○○○○○號內,如圖南北寬度14台尺,東至道路,西至水溝
,面積依照測量後為準」等語,此有上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觀諸上開三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因當時未為測量及用語之不同,致面積略有
不同,惟關於土地標示部分的記載及契約書內所附之圖樣,
通觀買賣契約之全文,三份不動產契約書所購買之位置及面
積,應為相同。而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黃仁英時,有包含系爭
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以系爭
土地於65年3月23日即已自1293地號分割而出,若其後有出
售系爭土地,應會於契約書內載明等語抗辯,惟查,系爭土
地雖於65年3月23日即已自1293地號分割而出,惟觀諸第2
、3次買賣契約書內關於土地標示部分之圖樣,與第1次買
賣契約書相同,業如上述,顯認3份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主
觀上均認知買受之範圍應包含臨路之系爭土地,惟因當時未
為測量,且便宜行事之故,未予以查閱土地謄本,致未能得
知臨路之1293-1地號業已分割而出,致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內另予標明,均僅略記為至臨路部分,是綜觀契約書內容
,礙難以未另標明1293-1地號,即認第2、3份買賣契約書
內,未有買受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⑴、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
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故對於債
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
,因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
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自亦難謂為不
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
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
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憑。是被告、黃仁英及
陳憲一依系爭買賣契約均負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
務,然被告、黃仁英及陳憲一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之上開登記請求權,自有代位其
行使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黃仁英、陳憲一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⑵、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經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有被告
提出之屏東縣里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民國62
年3月15日發佈實施)內公共設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農地分割移轉之限制,亦
有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屏里地一字第0990
006713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65年3月23日自1293
地號單獨分割而出,自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既代位
黃仁英及陳憲一對被告之請求權,其時效自應同時自65年起
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99年2月5日,顯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核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1293與1293-1地號土地,屬於給付不可分,或雖
非不可分,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倘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間不
一,應以數個給付標中最後之請求權可行使時,為其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而認本件有給付不可分之情,請求權應
以1293地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語,惟查,本件1293與12
93-1地號土地均得單獨為所有權移轉之標的,且實務上將道
路與土地分開出售之情亦多有見聞,要難以此即謂本件有給
付不可分之情,況給付縱有不可分之情,數個標的之請求權
時效起算點亦應各自認定,自無所謂以最後標的可請求時計
算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