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銀妹
訴訟代理人  詹德標
被   告  吳曜丞 原名 吳宗益 .
被   告  蔡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龍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龍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龍雄於97年1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以借據及被告吳曜丞簽發之本票為擔保,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
明與事實理由陳述如下段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曜丞、蔡龍雄分別於97年11月1日向原告
借款16萬元及14萬元,被告吳曜丞開立金額總計16萬元、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予原告以為兌款,未料,屆期原告前往
銀行兌領,逕被銀行告知跳票理由。而被告蔡龍雄則與原告
合意以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擔保為證。然上開2債權
經原告多次當面向被告等2人催討清償,被告等2人均置之
不理,爰訴請被告等2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
曜丞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㈡被告蔡龍雄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7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吳曜丞、蔡龍雄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伊對被告等2人有借款債權,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吳曜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曜丞於97年11月1日向伊
借款16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予原告兌現,然
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故被告吳曜丞應給付借款16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6日、97年6
月30日、97年8月31日、97年10月31日,原告亦分別於上開
日期提示,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0000000號、0000000號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陳。則系爭4紙
支票之提示日皆早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日,原告主張被告吳曜
丞於上述時間向伊借款並開立系爭4紙支票予原告兌現,顯
非合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證明伊對被告吳曜丞確有
伊所主張之債權,尚難僅憑原告之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曜丞應給付16萬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龍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龍雄於97年11月1日向伊
借款14萬元,並以系爭借據為證。查,系爭借據記載「97年
11月1日還壹萬元,另付利息(餘款壹拾肆萬元正計算,每
月拆算)。利息2分」,並有被告蔡龍雄之蓋章。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為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據僅記載「
每月拆算」,未記載每月應清償之日期與金額,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可證系爭借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證據,是應以給
付無確定期限視之,原告既未提出伊於何時向被告蔡龍雄催
告而未獲給付,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
。原告曾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故應以原告變更聲明後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蔡龍雄時始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蔡龍雄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為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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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D0000000│97年6月6日│吳宗益│1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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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C0000000│97年6月30日│吳宗益│2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
│││││││
├──┼─────┼──────┼────┼─────┼──────┤
│3│SC0000000│97年8月31日│吳宗益│2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
│││││││
├──┼─────┼──────┼────┼─────┼──────┤
│4│SC0000000│97年10月31日│吳宗益│2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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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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