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建
號一五四一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
二樓外牆之排煙設備拆除,並將牆壁填平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95之5
地號土地暨其上原告所有同段15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95之
14地號土地暨其上15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街○○巷○號)相鄰,詎被告在兩造相鄰處之共同壁上設
置排煙設備,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之家人竟要求原告測
量鑑界,而拒不拆除,原告遂花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
求鳳山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鑑界,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確實證
明被告前述排煙設備設於共同壁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排煙設備,並應將
裝釘、鑿壁處填平以回復原狀,以及返還原告因此爭議支出
之鑑界費用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排煙設備雖為其所設置,惟原來係設於1樓處
,係1樓之住戶將天井擴建才將該排煙設備移到2樓;至於
鑑定之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亦對排煙設備為其所設置一情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上開295之14地號土地,
係自原告所共有之295之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依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釘樁係位
於兩造相鄰之地籍界線上,是相鄰之牆壁屬共同壁,即係以
該牆壁所在位置之中心線,作為兩造界址線所在,故除原告
之同意,被告不得越界設置工作物。被告於該牆壁外面另行
設置前開排煙設備,自有侵害到原告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權
利之行使。被告雖辯稱其排煙設備為1樓住戶所移置,惟其
亦不爭執該排煙設備為其所有及為其所用之事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該排煙設備拆除並將牆壁填平以回復原狀,自屬可
採。
㈢再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實現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支出之鑑
定費用,在社會通常觀念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自得向加害人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98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既對原告主張系爭排煙設備是否
有侵害其所有權有爭執,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鑑界費用並
未逾越原告實現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之範圍,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排煙設備並回復原狀,及給付
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為要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依其事件性質無
命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第2項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均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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